摘要:本文之目的在于從《民法總則》第143條入手來評價我國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規范體系。"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在我國法上作為控制法律行為生效的要件之外,"意思能力"是否應該從"行為能力"中分出作為控制意思表示效力的要件從而使法律行為無效?例如,7歲的未成年人如果能夠被證明有判斷能力,不僅為侵權法上的"責任能力"留出接口,還可以為善意第三人保護、締約過失責任留出適用空間;"意思表示真實"作為法律行為的控制要件,與整體的法律行為規范相矛盾。從其他規范來看,《民法總則》中的"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的關系在內涵與外延、解釋規則、合同解釋等方面都存在問題;《民法總則》第43條中使用了"公序良俗"概念,但其與我國民法體系中使用的"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概念的關系混亂,例如第143條使用"公序良俗",第185條又使用"社會公共利益",第117條又有"公共利益"。立法上應該用"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替代"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在征收制度中,只能用"公共利益"標準,但在限制行為自由方面,如法律行為無效,采用"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標準更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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