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官個體本位與法院整體本位是法院建構與運行的兩種基本模式。我國法院改革在某種程度上呈現出對法官個體本位模式的趨從,但憲法制度安排、法院在政治結構中的地位、司法的社會生態、對法官的激勵與約束條件以及綜合統籌運用審判資源的要求等,都決定了我國法院建構應當堅持法院整體本位。學術界從技術化層面論證的“法官獨立”以及以此為核心的法官個體本位,都經不起實踐邏輯的檢驗。法院改革的方向,不應是從法院整體本位轉向法官個體本位,而應是從以院庭長為主導的法院整體本位轉向以法官為主導的法院整體本位。當前法院的綜合配套改革亦應在這一理念下進行,滿足并完善法院整體本位所要求的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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