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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下列環境監測活動的管理:
(一)環境質量監測;
(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
(三)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
(四)為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等環境管理活動提供監測數據的其他環境監測活動。
第三條環境監測工作是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法定職責。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數據準確、代表性強、方法科學、傳輸及時的要求,建設先進的環境監測體系,為全面反映環境質量狀況和變化趨勢,及時跟蹤污染源變化情況,準確預警各類環境突發事件等環境管理工作提供決策依據。
第四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環境監測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組建直屬環境監測機構,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機構建設標準組織實施環境監測能力建設;
(三)建立環境監測工作質量審核和檢查制度;
(四)組織編制環境監測報告,環境監測信息;
(五)依法組建環境監測網絡,建立網絡管理制度,組織網絡運行管理;
(六)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科學技術研究、國際合作與技術交流。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適時組建直屬跨界環境監測機構。
第五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具體承擔下列主要環境監測技術支持工作:
(一)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
(二)承擔環境監測網建設和運行,收集、管理環境監測數據,開展環境狀況調查和評價,編制環境監測報告;
(三)負責環境監測人員的技術培訓;
(四)開展環境監測領域科學研究,承擔環境監測技術規范、方法研究以及國際合作和交流;
(五)承擔環境保護部門委托的其他環境監測技術支持工作。
第六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依法制定統一的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并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
第七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統一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等環境監測信息。
有關部門間環境監測結果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協調后統一。
環境監測信息未經依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公布或者透露。
屬于保密范圍的環境監測數據、資料、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依據本辦法取得的環境監測數據,應當作為環境統計、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費征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考核等環境管理的依據。
第九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按照環境監測的代表性分別負責組織建設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環境監測網,并分別委托所屬環境監測機構負責運行。
第十條環境監測網由各環境監測要素的點位(斷面)組成。
環境監測點位(斷面)的設置、變更、運行,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各大水系或者區域的點位(斷面),屬于國家級環境監測網。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其所屬的環境保護部門級別,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四級。
上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環境監測業務相適應的能力和條件,并按照經批準的環境保護規劃規定的要求和時限,逐步達到國家環境監測能力建設標準。
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并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組織的環境監測崗位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測質量進行審核和檢查。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環境監測,并建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體系,對環境監測實施全過程質量管理,并對監測信息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數據庫,對環境監測數據實行信息化管理,加強環境監測數據收集、整理、分析、儲存,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要求定期將監測數據逐級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環境監測數據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條環境監測工作,應當使用統一標志。
環境監測人員佩戴環境監測標志,環境監測站點設立環境監測標志,環境監測車輛印制環境監測標志,環境監測報告附具環境監測標志。
環境監測統一標志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盜竊環境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將環境監測網建設投資、運行經費等環境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年度經費預算。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環境監測機構及環境監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的;
(二)拒報或者兩次以上不按照規定的時限報送環境監測數據的;
(三)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
(四)擅自對外公布環境監測信息的。
第十九條排污者拒絕、阻撓環境監測工作人員進行環境監測活動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損毀、盜竊環境監測設施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排污者必須按照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和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開展排污狀況自我監測。
排污者按照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并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檢查符合國家規定的能力要求和技術條件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排污者,應當委托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或者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接受委托的環境監測機構所從事的監測活動,所需經費由委托方承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是指非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機構,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證明其具備相適應的環境監測業務能力認定,經認定合格者,即為經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
[關鍵詞]環境監測 質量管理 體系建設 技術規范
[中圖分類號] X83 [文獻碼] B [文章編號] 1000-405X(2014)-2-223-1
隨著我國經濟建設快速發展,環境污染負荷日趨加重,環保壓力不竭增添。環境監測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的基礎,加強環境監測自然勢在必行。所謂環境監測,是以環境為對象,運用物理的、化學的和生物的技術手段,對其中的污染物及其有關的組成成分進行定性、定量和系統的綜合分析,以探索研究環境質量現狀以及發展趨勢,為環境監測的重要性在于能夠準確的、及時、全面的反映環境質量現狀以及發展趨勢,為環境管理污染源控制,環境規劃等提供科學依據。因此,在當前環境污染嚴重的前提下,做好環境監測工具具有重要意義。
1我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存在的問題
1.1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制度滯后
1991年,為全面加強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我國環保局頒布了《環境監測質量保證管理規定(暫行)》等三項質量管理制度,對環保機構在環境監測方面的工作職責、管理過程的監測內容做了相關規定,同時,各級監測站還先后出臺了持證上崗考核實施細則、儀器設備管理和視野和數據審核等具體的規章制度,極大地推動了我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建設。但是,由于環境監測技術的迅猛發展,新的監測領域的不斷拓展,質量管理制度的更新與發展不夠及時,遠遠落后與時代的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質量管理工作的開展。
1.2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體系建設不完善
隨著我國環境保護事業的不斷發展,國家環保局大力開展優質實驗室評比活動,很多監測站都通過了計量認真實驗室資質認定和國家實驗室認可,極大地推動了環境監測質量體系的建設。
目前,我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體系中還存在以下一些問題:
一是一些上級主管部門對質量管理管理體系的管理模式認識不夠,對監測工作施加不正當的行政干預。
二是沒有科學統一的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制度。
三是仍然存在建立體系和執行體系兩種方式,使質量體系不能有效發揮作用。
1.3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隊伍素質欠缺
環境監測人員水平的不足是制約環境監測發展的主要因素。目前,環境監測部門的質量管理人員大多存在技術水平較低,管理經驗不足的問題,主要是由于大多數的管理人員是由實驗室人員或現場監測人員直接轉崗而來,他們雖然具有一定的實際工作經驗,但是缺乏專業的管理技能的培訓,業務水平和素養相對欠缺。環境監測部門是技術部門,需要全面的綜合的專業的人才,而綜合專業人才的缺乏,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的進步與發展。
1.4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技術落后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技術落后的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時資金投入不足,有很多需要更新的儀器和設備無法及時到位,監測技術也就無法更新。
二是與監測工作關系緊密的質量控制技術研究較為落后,導致很多監測方法由于缺少必要的質控措施而無法準確監測到污染情況,由于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技術水平的落后,一些工業園區的污染指數已經超過了總量的控制指標警戒線,卻沒有被監測出來,導致當地環境極度惡化。
另外,由于環境監測的應急設備的缺少,很多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件難以得到有效控制。一旦有環境事故發生,事態就很難平復。
2提高我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的建議
2.1完善環境監測質量管理的制度建設
制度是第一生產力,完善的管理制度是確保質量的關鍵。
科學的質量管理制度能夠促進質量管理的協調和整合,能夠促進經濟效率和實現資源分配。
一是要盡快完善《環境監測質量保證管理規定(暫行)》等制度。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明確管理機制和管理職責,使質量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同時要建立定量考核、同步監測和質量巡檢、抽查等制度,進一步規范工作程序和管理方法。
二是完善監督制度,開展多種形式的監督活動,促進監測質量管理工作的發展。
三是建立適合我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工作的評價制度,形成科學規范的評價體系和模式。尤其要注意融入實施全過程質量監測的理念。
2.2建立健全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體系
健全的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體系是保障環境監測數據真實、精準、可靠和完整的根本。環境監測質量管理就是要運用技術文件,即質量手冊、程序文件、作業指導書及質量記錄等形式,對所有影響監測數據質量的各個環節加以系統的協調的控制,對各個部門的監測質量管理體系一是應按照《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審查認可評審準則》的要求,結合自身實際,在監測方案制定、樣品采集、原始記錄、分析監測、處理數據、撰寫報告等各環節進行改進和完善;二是開展監測部門內部的審核與管理,確保質量管理體系的不斷改進和有效進行。
2.3強化環境監測質量管理的隊伍建設
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隊伍,要制定明確的人才培養計劃,有目的、有針對性地培養出不同類型、不同層次的環境監測人員。一是加強環境監測質量管理人員的技術知識、專業知識以及基本技能的培訓,提高整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人員的綜合素質的培養,不僅要具有實際操作能力,還能對監測結果進行評價分析,同時還要具備一定的處理突發事件的應變能力。三是完善人才考核制度,形成科學有效的競爭機制。在人才考核制度中,尤其要注重實際操作能力與綜合分析能力的考核。
江蘇省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業務
能力認定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管理,促進社會輻射環境檢測行業有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環保部令第18號)《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原國家環保總局令第39號)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自愿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對其業務能力進行認定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是指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在本省境內注冊并擁有固定辦公、實驗場所,從事輻射環境檢測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通過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檢測業務能力認定的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在認定的檢測項目、業務范圍和有效期內,開展相應的輻射環境檢測業務。
第四條 對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實行分級、分類管理。申請輻射環境檢測業務能力認定的檢測機構分為甲級和乙級。
甲級檢測機構可承擔社會委托的電離輻射類和電磁輻射類項目環評監測、年度監測、驗收監測和調查報告的現場監測等工作,并可承擔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輻射監測任務。
乙級檢測機構可承擔社會委托的除Ⅰ類放射源和移動探傷等高風險源以外的電離輻射項目或電磁輻射項目環評監測、年度監測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五條 申請輻射環境檢測業務能力認定的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監測質量管理體系,獲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具備與開展檢測業務相適應的檢測項目和能力;
(三)所有檢測技術人員應通過省級及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考核;
(四)具備與開展檢測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分析實驗室和工作場所。
第六條 申請甲級檢測機構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不少于25名在崗檢測技術人員,具有與環境監測相關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其中至少5人具有輻射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配備至少1名核安全工程師;
(二)具有用于輻射環境檢測的專用儀器設備,評估價值不少于300萬元,在本省境內的業務用房使用面積不得低于800平方米;
(三)通過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輻射類檢測能力不得少于20項,每項至少配備2名檢測人員。
第七條 申請乙級檢測機構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不少于7名在崗檢測技術人員,具有與環境檢測相關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且至少3人具有輻射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具有從事輻射環境檢測工作的經歷;
(二)具有用于輻射環境檢測的專用儀器設備,評估價值不少于50萬元,在本省境內的業務用房使用面積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三)通過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電離類或電磁類檢測能力單一類別不得少于2項,每項至少配備2名檢測人員。
第三章 申請與認定
第八條 申請輻射環境檢測業務能力認定的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須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江蘇省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業務能力認定申請書》;
(二)三證合一的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企業組織代碼證);
(三)《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書》;
(四)辦公場所、場地證明;
(五)檢測技術人員身份證、學歷證書(或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明)、考核合格證明和社保繳納證明;
(六)相關輻射檢測儀器設備清單及價值評估證明;
(七)檢測機構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第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單位的申報材料后,在40個工作日內對所申請的內容進行審核認定:
(一)核實申請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
(二)組織現場評審,對申請單位的輻射檢測能力與所申請認定的輻射檢測類別的符合性進行現場核實,出具評審意見;
(三)根據評審意見形成初步認定或不認定意見,并在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公示5個工作日;
(四)公示期間沒有異議或有異議經核實符合條件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最終認定意見,并在省環保廳網站上公開。
第十條 通過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業務能力認定的有效期為四年。在有效期內,通過能力認定的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等發生變化時,應在變更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
第十一條 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在其業務能力認定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應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要求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查審核。
第四章 檢測機構的管理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業務能力認定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省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管理局負責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的技術管理、質量管理和認定考核等工作。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省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管理局開展轄區內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發揮行業協會作用,鼓勵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開展行業管理,推動行業自律。支持行業協會組織開展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技術人員業務培訓、業務比武,評估檢測機構業務水平,促進服務水平提升。
第十四條 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未通過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業務能力認定、業務能力認定過期的、暫停認定的或者被取消能力認定資格的,其出具的數據和監測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認可。
第十五條 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應對所提供的檢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應建立并有效運行質量管理體系,在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復查評審、擴項評審以及監督評審后,及時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資質認定評審結果,以驗證其資質的可持續性。
第十六條 通過認定的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開展環境檢測業務時,應當與委托單位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接受委托后,應當獨立承擔工作,不得分包、轉包。
第十八條 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應當建立輻射檢測報告檔案,并明確檔案管理責任人。輻射監測報告檔案內容應當包括監測報告、監測分析原始記錄、合同等材料。檔案內容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保守委托方秘密。屬于保密范圍的環境監測數據、資料、成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在輻射環境監測工作中發現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監測收費標準執行《江蘇省環境監測專業服務管理辦法》和《江蘇環境監測專業服務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通過認定的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和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監測業績報告。
第二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年上半年組織專家、檢測機構所在地環保部門對檢測機構上一年度工作業績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結果評價檢測機構年度信用狀況,考核結果及年度信用狀況在江蘇省環保廳網站公示。
檢測機構年度信用狀況分為守信和失信兩類。
第二十四條 輻射環境檢測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信用狀況為失信:
(一)拒絕接受檢查或在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編造數據或不按照標準和規范操作致報告失實的;
(三)出租、出借能力認定資質或者超越等級、類別接受委托進行監測的;
(四)未通過業務能力認定復查的;
(五)抽查或年度檢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其它嚴重違規違法行為的。
第五章 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包括日常監督檢查、抽查、年度檢查以及在環評報告、驗收監測報告、驗收調查報告或年度評估報告等相關材料的審核過程中對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的審查。
省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管理局組織對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的抽查。設區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的年度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及時報告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應當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六條 輻射環境檢測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實施監督檢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該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與委托方簽訂書面委托合同的;
(二)未建立輻射監測報告完整檔案的;
(三)未按規定向省和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業績報告的;
(四)發現數據異常,未向環保部門報告的。
第二十七條 輻射環境檢測機構逾期未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變更的,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業務能力認定資格。限期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二十八條 被取消的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檢測業務能力認定。
第二十九條 社會輻射環境檢測機構因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責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間,暫時停止對該機構業務能力認定。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認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向不符合本辦法申請條件的單位予以認定的,或發現違法違規問題不予查處、處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0 引言
事實表明,良好的交通環境能夠減少交通事故的數量和降低交通事故的嚴重程度,交通安全水平與交通環境存在密切的聯系。而安全的交通環境離不開及時、準確、全面地交通環境監測工作。環境監測是交通運輸行業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支撐,是交通、環保等相關部門實施環境質量監督、考核環境保護工作成效的科學依據。因此,有必要完善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工作,推動和促進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事業的開展和發展。
1環境監測對交通運輸行業綠色發展的重要性
交通事業作為國家基礎建設和經濟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一樣地面臨著嚴重的環境保護問題。公路建設施工期和運營期帶來的環境污染,不可避免地影響沿線地區的環境質量,加劇其周邊地區生態環境的惡化,并且公路對沿線環境的改變是長期存在的,甚至對某些特殊環境造成的破壞是難以恢復的。這些影響主要表現在對水體影響、大氣影響、噪聲影響和生態影響。因此,根據國家和地方以及行業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公路建設中必須做好環境保護工作,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 ”制度,特別是要開展高速公路施工期和運營期環境監測工作,將公路在施工和運營過程中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破壞降至最低,實現公路建設和地區生態環境的和諧發展[1]。
公路水路交通運輸環境監測是交通運輸行業環保監管的重要手段,是交通環保長效管理的主要基礎。開展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工作,可以有效地掌握環境質量和污染源排放狀況及變化趨勢,識別交通活動對基礎設施周邊自然生態和公眾健康造成的環境影響,增強環保監管效果,促進污染治理設施有效運轉,減少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保護交通設施沿線生態環境。
2國內交通環境監測現狀
2.1交通運輸行業部級環境監測現狀
隨著交通運輸事業快速發展,我國的交通環保管理和法律法規體系也得到了進一步完善,在生態保護、污染防治、環境監測、環保監理和環保科教宣傳等方面都取得了長足發展。在已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中,對建立監測制度、組建監測網絡、制定監測規范等均作出了規定和要求[1]。
國家和交通運輸部為了緩解日益突出的環境問題,更科學有效地對交通環境進行監測和監控,相繼出臺一系列政策和制度。已頒布的《交通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規定》、《交通部環境監測工作條例(試行)》明確規定了交通環境監測的實施辦法;2008年交通運輸部實施《交通運輸行業公路水路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對各類公路水路交通建設項目在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施工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以及運營過程中必須進行環境監測;2011年全國環境保護工作會議上指出,在“十二五”期間,要進一步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繼續探索環保新道路,繼續加強環境監測、應急、信息等基礎能力建設,擴大環境監測網絡覆蓋范圍,推進環境監測站標準化建設,探索開展生物多樣性監測和生態遙感監測工作,提高環境應急監測水平,增強環境信息資源綜合開發和利用能力;2011年全國交通運輸工作會議上指出交通運輸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加強生態保護和污染治理,增強環境保護監管能力,建設部省兩級交通運輸節能環保監測考核體系,逐步形成對國家高速公路沿線、三峽庫區、環渤海、長江口和珠江口等區域的交通環境監測網絡;2011年頒布的《公路水路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十二五”發展規劃》中也明確提出,建設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網絡是健全交通環保管理體系的重要內容,到“十二五”末,初步形成布局科學、層次合理的行業節能環保監測網絡,初步形成運行規范的全國交通運輸環保統計和公報制度;2013年交通部印發的《加快推進綠色循環低碳交通運輸發展指導意見》,在統一行業認識,實現頂層設計和全局指導的基礎上,近一步明確了要“完善綠色循環低碳交通運輸統計監測考核體系”,“積極開展區域性和主體性試點、生態建設和修復試點、環境監測網絡試點等工作”。
但是,從整體上看,環境監測管理的體制機制還不健全,環境監測工作還不能為交通環保工作的開展提供足夠的支撐。
2.2交通運輸行業省級環境監測發展現狀
從 2000 年開始,部分省市開始建設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站,但由于行業監測還沒有賦予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職能,也就沒有財政資金來源,只能通過第三方有償服務來保證業務開展,所以,各省行業環境監測站發展不盡如人意,只有山西、湖北、河南等少數幾個省份的環境監測站發展較為順利[2]。
山西省為加強國家環保法律法規的貫徹落實,先后下發了《山西省交通基礎設施環境監測管理辦法(暫行)》(晉交科教〔2006〕401 號)、《關于加強高速公路施工期環境保護工作的通知》(晉交科教〔2009〕365號)、關于進一步加強高速公路建設環境保護工作的意見(晉交科技〔2012〕28 號)等文件,多次開展公路建設項目環保專項檢查,重點加強了施工期環境監測和環保措施及設施的按時落實,多次召開專門會議研究解決有關行業污染防治及節能減排的問題,有效推動了行業環保事業發展[3]。
湖北省的交通環境監測工作起步較早,1997 年就成立了行業環境監測站,并根據交通運輸部相關文件精神和行業環境保護需要出臺了相關管理辦法,規范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工作。在交通運輸部下發的《交通運輸行業公路水路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交環發[2008]112 號) 基礎上,湖北省交通運輸廳于2008 年制定了《湖北省交通運輸行業公路、水路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管理辦法》明確了“湖北省交通環境監測中心站”的職能,主要負責省內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技術指導和咨詢服務工作,并以環監站為實施平臺,對全省交通運輸行業的環境監測進行規范化的管理和科學化的指導。在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下發政策的指引下,湖北省交通運輸行業的環境監測工作取得了長足的發展
3完善交通環境運輸行業環境監測政策的必要性
3.1是貫徹落實黨的十精神,建設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
十把生態文明建設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總體布局中,同時明確要求“要把資源消耗、環境損害、生態效益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評價體系,建立體現生態文明要求的目標體系、考核辦法、獎懲機制”。
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總體要求下,建立健全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政策,更好的推進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工作的順利進行,這正是交通運輸行業實踐生態文明理念,加強環境保護工作,建立健全全行業綠色發展評價體系的重大戰略舉措。
3.2是加強環境保護能力建設,落實國務院工作的要求
2011年,國務院頒布了《關于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要求“全面提高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水平”,“著力解決影響科學發展和損害群眾健康的突出環境問題”,提出“不斷增強環境保護能力,全面推進環境監測、信息等環境保護工作能力標準化建設”。
完善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相關法規政策,能夠更好地貫徹落實國務院相關法規政策,更好地開展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工作,更好地落實行業發展規劃,加快綠色交通運輸體系的構建。
3.3是開展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的需要
為了加強和規范交通運輸行業公路水路環境監測工作,交通運輸部于 2008 年 4 月下發了交通運輸行業公路水路環境監測管理辦法》,辦法中明確規定“各類交通建設項目在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施工期、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以及運營過程中必須按照有關法規規定進行環境監測”,2013年初委托開展了《交通運輸環境監測網管理體系與建設標準研究》,涉及2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公路水路交通運輸環境監測網絡建設試點工作也正在實施過程中[5]。
但是,現有環境監測多參考環保行業的標準和執行規范,對于交通運輸環境監測站建設內容和規模、監測方法和手段等缺乏可遵循的行業監測標準和規范。交通運輸環境監測管理的政策法規還不健全,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體系還不完善。
4建議
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在監測技術方法,監測數據質量、監測站點建設等方面缺乏行業標準和規范,缺乏相應的交通環境監測方面的法規政策。這必然影響了行業監測數據的管理和應用,導致行業環境監測結果的規范性和有效性不足。
因此,接下來一方面需要修訂現行的《交通運輸行業公路水路環境監測管理辦法》(2008年),制定交通運輸監測工作規劃編制辦法、工可編制辦法、監測技術規范、監測數據標準、監測站點建設標準、監測數據管理及辦法等一系列配套管理辦法和技術規范,使《管理辦法》的內容和范圍更加完善;另一方面建立更多和更專業的、有針對性的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類法規政策,豐富行業監測工作的領域,完善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體系,促進我國交通運輸行業環境監測事業的發展。
2009年以來,國家環保部不斷出臺文件,對污染源監測提出了更加明確的要求,并每年對地方監測站補助工作經費。為更有效發揮各級環境監測部門執法能力,廣東省環保廳總結經驗教訓,對《試行辦法》進行修訂,經省政府法制辦審定后印發了《廣東省環境保護廳重點污染源環境保護信用管理辦法》,于2010年度正式實施。與《試行辦法》相比,《管理辦法》增加了附件《重點污染源環境保護信用評價指標體系實施細則》、《重點污染源環境保護信用管理監督性監測工作方案》,對原環境監測體系進一步優化。主要有:
(一)納入信用達標評價的監測項目為廢水、廢氣和噪聲;監測內容包括污染物種類、濃度和流量,并且計算污染物排放量。
(二)地方環境監測機構每個季度對納入信用管理的重點源至少監測一次;省環境監測中心每年篩選總數20%左右的企業抽查。
(三)為保證結果公平、公證,各級環境監測機構現場監測后,須在30個工作日內將監測報告反饋被監測單位。排污單位對監測結果有異議的,應在收到報告15天內提出書面報告,經審查通過,可以予以重新監測作為信用管理達標評價依據。
(四)廣東省環境保護廳組織開發了“重點污染源環境保護信用管理系統”網絡版,所有的污染源監測信息報送、審核、評價過程均由各級環境監測人員在軟件系統上實時操作,直報省環保廳。
(五)廣東省環境監測中心按年整理各級環境監測信息,統一對達標情況作研判。地方環境監測機構每年對企業監測4次以上,出現兩次超標,判為超標;廣東省環境監測中心抽測一次超標,即判為超標。
(六)廣東省環保廳根據超標倍數判斷,廢水或廢氣主要污染因子超標少于1倍,或排污單位廠界噪聲超標造成擾民,評為黃牌企業;廢水或廢氣主要污染因子超標1倍以上,評為紅牌嚴管企業。
(七)阻撓、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現場監督檢查或環境監測機構現場監測,評為紅牌企業。
(八)環境監測人員在重點污染源環境保護信用評價中,有弄虛作假、,損害公眾利益或給被評價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實施效果
廣東省企業環保信用監測體系堅持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監測數據的采集、處理、評價、公布、反饋和監督過程做到制度化和規范化、信息化。由于2010年是《管理辦法》實施的第一年,部分工作仍在探索中,也遇到較大的阻力。自2011年開始,在廣東省環境監測中心的大力指導下,各級環境監測機構認真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重點污染源環境監測和信用管理數據報送工作。廣東省環境監測中心也每年總結經驗,越來越嚴格規范全省污染源的抽測工作,實現不定期、不預告知、按地區平均、按污染類型平均“突擊抽查”。經數年實踐,廣東省環保信用監測體系日益完善,企業監測達標率逐年提高,也促進我省污染減排任務超額完成。根據統計,2011年-2013年全省環保信用管理企業評價達標率為:69%、85%、90%。
3小結
廣東省推行環境保護信用管理制度,不斷完善企業環保信用監測體系,是落實《“十一五”環保規劃》提出的“運用法律、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解決環境問題”具體實踐,有成本低、見效快、可操作性強優點,值得全國推廣。
(一)偶然一次監測超標雖然不一定與罰錢、征收超標排污費等掛鉤,但是極有可能上榜“黑名單”,造成的損失遠遠超過其他懲罰,促使企業認真學習有關法規和環境監測技術,積極與環境監測部門溝通,想方設法確保污染物排放穩定達標。
(二)環保信用監測工作責任重大,受到各級領導重視,在上級指導下,基層環境監測人員的經費、技術、執法水平有顯著提高。
(三)省環境監測中心實行大比例抽測,可以真實反映全省重點污染源整體排污狀況,補充地方技術力量的不足,并降低地方行政干擾造成的影響,是落實同志在省委十屆六次全會上“環保部門要敢于做‘惡人’”具體實踐。
(四)為日后深化研究綠色政策,探索污染源長效監管方法,提升環境監測地位積累了寶貴經驗。
4建議
論文關鍵詞 公眾自測環境信息 環境知情權 正當性
一、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理解
(一)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基本內涵
有學者將“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基本內涵界定為政府之外的社會力量通過非官方的途徑獲得與自身相關的環境信息的行為。也有學者認為,所謂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是指沒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公眾,為了獲知有關環境質量狀況以及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信息,運用便捷的環境測量儀器設備,自行對各類環境要素以及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實施環境測量的行為。
筆者認為,兩種界定有共同之處,都強調了主體的“非政府背景”,前者指出公眾是政府之外的社會力量的概括表達,后者更是指出了現實中公眾與政府的本質差別在于有無環境監測資質。同時都指出了途徑是“自測”,無論是“通過非官方途徑”還是“自行”都表明公眾有自主選擇的余地,政府很難插手到檢測環境數據和信息的過程中去,這也符合社會實際,因為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動因就是出于對政府公布和提供的環境信息存有疑慮。
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前者限定了對象是與自身相關的環境信息,而后者則對環境信息的范圍予以了一定的限定,“有關環境質量狀況及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信息”。這些限定在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研究的初期是有一定助益的,但是筆者認為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動因不僅在于需要了解,也在于公眾想要了解,而且公眾有權利對他們自身所處的地區環境狀況,國家環境狀況甚至全球環境狀況有所了解。
(二)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特征
我國學者對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的研究才起步,本文粗略總結了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的幾點特征,從主體、內容、規范性和法律效力等幾個方面,與現行的環境監測行為進行了比較。
1.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的主體范圍大。依據《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環境監測行為的主體限于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而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主體是公眾,而“公眾”指不特定的多數人,包括具體的自然人以及由自然人組成的組織和團體。一般而言,對“公眾”進行嚴格的界定很困難,公眾是一個開放的概念,是處于動態變化的、非固定的多數人,范圍廣泛而難以準確界定。
2.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的內容紛雜。依據《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二條,環境監測行為內容涉及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以及有關環境調查與環境評價的環境監測。相反地,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內容紛雜散亂,并無系統分類。近年來,公眾自測環境信息主要是有關大氣中PM2.5的濃度以及大江大河的水環境受到污染的情況,整體看來,這些環境信息涉及公眾關注的熱點環境問題,卻難以整合成全面反映環境質量的信息。
3.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不具規范性。依據《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六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有權制定和統一的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制定地方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須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而公眾自測環境信息則不具有規范性,一般由自愿者攜帶簡單的檢測儀器進行測量,可即時獲得測量數據,即使需要采集樣品,地點和方式的選擇也相對隨意,最后編寫環境信息報告也很隨意。由此可以見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具有非規范性。
4.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獲取的信息一般僅供參考,其法律效力有限。依據《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八條,環境監測機構獲得的環境監測數據,應作為環境統計、環境執法、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費征收等環境管理的依據。環境監測行為具有法律效力。而公眾自測的環境信息僅可以作為公眾對環境質量狀況的參考數據,而不能作為環境訴訟中可采信的證據,也不能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由此可知,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的法律效力是有限的。
二、以環境知情權視角評價公民自測環境信息行為
(一)公民自測環境信息有利有弊
1.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是公眾自主獲取環境信息的行為,拓寬了公眾獲取環境信息的途徑。新環保法第五章專章規定了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的內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除了環境質量和環境監測的信息,還包括公眾關注的突發環境事件、排污費的征收使用情況和環境違法的企事業單位名單。而排污單位則應當如實向公眾公開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總量和濃度、是否超標等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情況。由此看來公眾獲得環境信息的途徑主要是被動地接收環境信息,依賴政府和企業的環境信息公開。而公眾自測環境信息則打破了政府和企業對環境信息的壟斷,改善了環境信息嚴重不平衡的局面。
有學者提出,公眾環境知情權實現的方式有三種:第一,由公權力機構(主要是指政府)通過主動或者被動方式向公眾公開環境信息;第二,由私人主體(主要是指排污單位)通過強制或者自愿方式向公眾告知環境信息;第三,由公眾自己運用環境測量儀器自測有關環境信息,從而獲取相關環境信息。 在信息社會中,信息來源非常廣泛,任何單一的信息來源都無法滿足公眾充分、平等地獲取信息。由此可知,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是公眾環境知情權實現的一種重要途徑。在當下中國政府環境信息和企業環境信息公開形成壟斷的背景下,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方式無疑具有更加重大的現實意義。
2.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是公民行使環境知情權的行為,有助于提高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水平。新環保法第53條明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公眾自測環境信息便是行使這項權利的具體表現。新環保法也規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環保部門舉報單位和個人的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有權向上級機關舉報各級環保部門環境不作為。但是現實中,公眾難以對政府和企業公開的環境信息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做出判斷和監督,而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將為此提供可參考的信息數據,有助于提高政府和企業環境信息公開的及時性與準確性,也可以激發環保部門創新環境監測與信息公開的方式,從而形成政府與公眾環境信息的良性互動。
3.公眾自測環境信息潛在一定的負面影響。環境信息的監測是一項具有很強科學性和技術性的工作,為了保證監測結果科學和準確,監測過程具須依照嚴格的技術規范。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就規定了,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的設施和條件,而從事環境監測的專業技術人員,非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且通過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組織的環境監測崗位考試,不能上崗。而公眾自測環境信息則不同,所使用的測量儀器和設備相對比較簡單,無法與專業的裝備相比,而志愿者們也不曾通過環境監測崗位考試,在測量環境信息數據的過程中難以保證科學嚴謹。此外,公眾自測的環境信息向社會公布后導致的影響也不容忽視,由于我國公眾對于環境信息的真實性難以做出準確判斷,對環境信息的心理承受能力有限,不全面的環境信息公布在一定范圍內容易誤導公眾,引起恐慌甚至群體性事件。
從環境知情權的角度而言,公眾有權通過各種途徑獲取環境信息,也有據此開展社會活動的自由,但自由不能是無限度的,既公民不能濫用環境知情權,也不能濫用環境信息造成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損害。
(二)公民自測環境信息的正當性
1.現行法并未禁止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監測制度主要調整環境監測機構、經省級環保部門認定具有資格的社會環境監測機構和負有環境監測義務的污染源所進行的環境監測活動,現行的《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環境監測管理辦法》、《污染源監測管理辦法》、《環境監測技術路線》等法律法規均未調整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對于公民的行為。同時新環保法第53條規定了公眾有權獲取環境信息,對于公民的權利“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因此公眾可以自由實施自測環境信息行為而不構成違法。
2.環境知情權為公眾自測環境信息提供正當性基礎。在環境知情權的理論與實踐中,從未把非政府途徑獲得環境信息排除在環境知情權實現方式之外。雖然政府和企業信息公開對于知情權的保障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過去現在如此,將來亦然,但如果因此將政府和企業信息公開作為實現知情權僅有的途徑,是絕對錯誤的。在我國民主化的進程中,公眾的環境權利意識也在不斷增強,對環境知情權保障水平的預期也在逐步提高,公眾憑借自身能力自主地收集和獲取環境信息,本就是環境知情權實現途徑之一,也是對政府和企業環境信息公開的必要補充。
3.憲法為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設立法律邊界。盡管新環保規定了公眾有權依法獲取環境信息,允許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但并未對此做出具體詳盡的規定,尚未提供合理合法的行為模式,亦未對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設定法律義務。公眾有自主地獲取環境信息的自由,但須知任何自由都不是無限制的。我國《憲法》第51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由此可知公眾不能濫用權利和自由,不能濫用環境信息造成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損害。我國《憲法》第51條就是為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設定的法律邊界,不可逾越。
關鍵詞 公眾自測環境信息 環境知情權 正當性
作者簡介:丁凡,武漢大學環境與資源保護法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
一、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理解
(一)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基本內涵
有學者將“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基本內涵界定為政府之外的社會力量通過非官方的途徑獲得與自身相關的環境信息的行為。①也有學者認為,所謂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是指沒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公眾,為了獲知有關環境質量狀況以及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信息,運用便捷的環境測量儀器設備,自行對各類環境要素以及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實施環境測量的行為。②
筆者認為,兩種界定有共同之處,都強調了主體的“非政府背景”,前者指出公眾是政府之外的社會力量的概括表達,后者更是指出了現實中公眾與政府的本質差別在于有無環境監測資質。同時都指出了途徑是“自測”,無論是“通過非官方途徑”還是“自行”都表明公眾有自主選擇的余地,政府很難插手到檢測環境數據和信息的過程中去,這也符合社會實際,因為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動因就是出于對政府公布和提供的環境信息存有疑慮。
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前者限定了對象是與自身相關的環境信息,而后者則對環境信息的范圍予以了一定的限定,“有關環境質量狀況及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信息”。這些限定在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研究的初期是有一定助益的,但是筆者認為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動因不僅在于需要了解,也在于公眾想要了解,而且公眾有權利對他們自身所處的地區環境狀況,國家環境狀況甚至全球環境狀況有所了解。
(二)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特征
我國學者對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的研究才起步,本文粗略總結了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的幾點特征,從主體、內容、規范性和法律效力等幾個方面,與現行的環境監測行為進行了比較。
1.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的主體范圍大。依據《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環境監測行為的主體限于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而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主體是公眾,而“公眾”指不特定的多數人,包括具體的自然人以及由自然人組成的組織和團體。一般而言,對“公眾”進行嚴格的界定很困難,公眾是一個開放的概念,是處于動態變化的、非固定的多數人,范圍廣泛而難以準確界定。
2.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的內容紛雜。依據《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二條,環境監測行為內容涉及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以及有關環境調查與環境評價的環境監測。相反地,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內容紛雜散亂,并無系統分類。近年來,公眾自測環境信息主要是有關大氣中PM2.5的濃度以及大江大河的水環境受到污染的情況,整體看來,這些環境信息涉及公眾關注的熱點環境問題,卻難以整合成全面反映環境質量的信息。
3.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不具規范性。依據《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六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有權制定和統一的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制定地方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須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而公眾自測環境信息則不具有規范性,一般由自愿者攜帶簡單的檢測儀器進行測量,可即時獲得測量數據,即使需要采集樣品,地點和方式的選擇也相對隨意,最后編寫環境信息報告也很隨意。由此可以見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具有非規范性。
4.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獲取的信息一般僅供參考,其法律效力有限。依據《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第八條,環境監測機構獲得的環境監測數據,應作為環境統計、環境執法、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費征收等環境管理的依據。環境監測行為具有法律效力。而公眾自測的環境信息僅可以作為公眾對環境質量狀況的參考數據,而不能作為環境訴訟中可采信的證據,也不能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由此可知,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的法律效力是有限的。
二、以環境知情權視角評價公民自測環境信息行為
(一)公民自測環境信息有利有弊
1.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是公眾自主獲取環境信息的行為,拓寬了公眾獲取環境信息的途徑。新環保法第五章專章規定了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的內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除了環境質量和環境監測的信息,還包括公眾關注的突發環境事件、排污費的征收使用情況和環境違法的企事業單位名單。而排污單位則應當如實向公眾公開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總量和濃度、是否超標等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情況。由此看來公眾獲得環境信息的途徑主要是被動地接收環境信息,依賴政府和企業的環境信息公開。而公眾自測環境信息則打破了政府和企業對環境信息的壟斷,改善了環境信息嚴重不平衡的局面。
有學者提出,公眾環境知情權實現的方式有三種:第一,由公權力機構(主要是指政府)通過主動或者被動方式向公眾公開環境信息;第二,由私人主體(主要是指排污單位)通過強制或者自愿方式向公眾告知環境信息;第三,由公眾自己運用環境測量儀器自測有關環境信息,從而獲取相關環境信息。 在信息社會中,信息來源非常廣泛,任何單一的信息來源都無法滿足公眾充分、平等地獲取信息。③由此可知,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是公眾環境知情權實現的一種重要途徑。在當下中國政府環境信息和企業環境信息公開形成壟斷的背景下,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方式無疑具有更加重大的現實意義。 2.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是公民行使環境知情權的行為,有助于提高政府環境信息公開水平。新環保法第53條明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公眾自測環境信息便是行使這項權利的具體表現。新環保法也規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環保部門舉報單位和個人的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有權向上級機關舉報各級環保部門環境不作為。但是現實中,公眾難以對政府和企業公開的環境信息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做出判斷和監督,而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將為此提供可參考的信息數據,有助于提高政府和企業環境信息公開的及時性與準確性,也可以激發環保部門創新環境監測與信息公開的方式,從而形成政府與公眾環境信息的良性互動。
3.公眾自測環境信息潛在一定的負面影響。環境信息的監測是一項具有很強科學性和技術性的工作,為了保證監測結果科學和準確,監測過程具須依照嚴格的技術規范。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就規定了,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的設施和條件,而從事環境監測的專業技術人員,非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且通過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組織的環境監測崗位考試,不能上崗。而公眾自測環境信息則不同,所使用的測量儀器和設備相對比較簡單,無法與專業的裝備相比,而志愿者們也不曾通過環境監測崗位考試,在測量環境信息數據的過程中難以保證科學嚴謹。此外,公眾自測的環境信息向社會公布后導致的影響也不容忽視,由于我國公眾對于環境信息的真實性難以做出準確判斷,對環境信息的心理承受能力有限,不全面的環境信息公布在一定范圍內容易誤導公眾,引起恐慌甚至群體性事件。
從環境知情權的角度而言,公眾有權通過各種途徑獲取環境信息,也有據此開展社會活動的自由,但自由不能是無限度的,既公民不能濫用環境知情權,也不能濫用環境信息造成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損害。
(二)公民自測環境信息的正當性
1.現行法并未禁止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監測制度主要調整環境監測機構、經省級環保部門認定具有資格的社會環境監測機構和負有環境監測義務的污染源所進行的環境監測活動,現行的《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環境監測管理辦法》、《污染源監測管理辦法》、《環境監測技術路線》等法律法規均未調整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對于公民的行為。同時新環保法第53條規定了公眾有權獲取環境信息,對于公民的權利“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因此公眾可以自由實施自測環境信息行為而不構成違法。
2.環境知情權為公眾自測環境信息提供正當性基礎。在環境知情權的理論與實踐中,從未把非政府途徑獲得環境信息排除在環境知情權實現方式之外。雖然政府和企業信息公開對于知情權的保障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過去現在如此,將來亦然,但如果因此將政府和企業信息公開作為實現知情權僅有的途徑,是絕對錯誤的。在我國民主化的進程中,公眾的環境權利意識也在不斷增強,對環境知情權保障水平的預期也在逐步提高,公眾憑借自身能力自主地收集和獲取環境信息,本就是環境知情權實現途徑之一,也是對政府和企業環境信息公開的必要補充。
3.憲法為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設立法律邊界。盡管新環保規定了公眾有權依法獲取環境信息,允許公眾自測環境信息的行為,但并未對此做出具體詳盡的規定,尚未提供合理合法的行為模式,亦未對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設定法律義務。公眾有自主地獲取環境信息的自由,但須知任何自由都不是無限制的。我國《憲法》第51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由此可知公眾不能濫用權利和自由,不能濫用環境信息造成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損害。我國《憲法》第51條就是為公眾自測環境信息行為設定的法律邊界,不可逾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