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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2-04-21 23:40:36

序論:在您撰寫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書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第1篇

第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三種。

個人出資且擔任民辦非企業單位負責人的,可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

兩人或兩人以上合伙舉辦的,可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

兩人或兩人以上舉辦且具備法人條件的,可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或由上述組織與個人共同舉辦的,應當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審核登記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證、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舉辦者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齊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條件。

(三)核準。經審查和核實后,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和個人。

(四)發證。對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分別頒發有關證書,并辦理領證簽字手續。

(五)公告。對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告。

第四條舉辦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按照下列所屬行(事)業申請登記:

(一)教育事業,如民辦幼兒園,民辦小學、中學、學校、學院、大學,民辦專修(進修)學院或學校,民辦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等;

(二)衛生事業,如民辦門診部(所)、醫院,民辦康復、保健、衛生、療養院(所)等;

(三)文化事業,如民辦藝術表演團體、文化館(活動中心),圖書館(室)、博物館(院)、美術館、畫院、名人紀念館、收藏館、藝術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業,如民辦科學研究院(所、中心),民辦科技傳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務中心、技術評估所(中心)等;

(五)體育事業,如民辦體育俱樂部,民辦體育場、館、院、社、學校等;

(六)勞動事業,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民辦職業介紹所等;

(七)民政事業,如民辦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辦婚姻介紹所,民辦社區服務中心(站)等;

(八)社會中介服務業,如民辦評估咨詢服務中心(所),民辦信息咨詢調查中心(所),民辦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務業;

(十)其他。

第五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必須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擁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且其合法財產中的非國有資產份額不得低于總財產的三分之二。開辦資金必須達到本行(事)業所規定的最低限額。

第六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舉辦者應當提交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文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申請書應當包括:舉辦者單位名稱或申請人姓名;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住所情況;開辦資金情況;申請登記理由等。

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應當包括對舉辦者章程草案、資金情況(特別是資產的非國有性)、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基本情況、從業人員資格、場所設備、組織機構等內容的審查結論。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場所須有產權證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驗資報告應由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

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年齡、目前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有否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個人簡歷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為身份證的復印件,登記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驗證身份證原件。

對合伙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擬任單位負責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草案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合伙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可為其合伙協議,合伙協議應當包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項的內容。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協議中載明該單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體時財產不得私分。

第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為: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

住所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須按所在市、縣、鄉(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登記。

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開辦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業務主管單位應登記其全稱。

第八條經審核準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并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可憑據登記證書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和稅務登記、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九條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簡化登記手續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登記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

第十條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申請登記。

已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編制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補辦登記手續,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編制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準予注銷的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的理由,并附決定變更時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紀要,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申請單位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對變更登記事項審查同意文件;

(三)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發生變更的,除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文件外,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變更后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后的業務范圍;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本辦法第六條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變更后的驗資報告;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承擔業務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登記管理機關換發新的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協議的,應當報原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報請核準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核準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協議的修改說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四)有關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業務主管單位,須在原業務主管單位出具不再擔任業務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內找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在登記管理機關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決定之前,原業務主管單位應繼續履行條例第二十條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申請注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不再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三)宗旨發生根本變化的;

(四)由于其他變更原因,出現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不一致的;

(五)作為分立母體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為合并源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辦非企業單位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擔當其業務主管單位,且在90日內找不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的;

(八)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為需要注銷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屬于本條第七項規定的情形,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原業務主管單位須繼續履行職責,至民辦非企業單位完成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組織提出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六)登記管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注銷或不準予注銷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注銷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公告分為成立登記公告、注銷登記公告和變更登記公告。?登記管理機關的公告須刊登在公開發行的、發行范圍覆蓋同級政府所轄行政區域的報刊上。

公告費用由民辦非企業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成立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宗旨和業務范圍、業務主管單位、登記時間、登記證號。

第二十二條變更登記公告的內容除變更事項外,還應包括名稱、登記證號、變更時間。

第二十三條注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登記證號、業務主管單位、注銷時間。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正本應當懸掛于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副本的有效期為4年。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補發登記證書,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補發登記證書申請書;

(二)在報刊上刊登的原登記證書作廢的聲明。

第二十七條經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應按照民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的《關于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2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文化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三種。

第四條文化行政部門是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須經文化行政部門審查,并依照《條例》和民政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五條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監督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指導其按照章程開展業務活動;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會同有關機關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產清算事宜。

第六條文化部負責全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指導工作。負責在民政部登記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審查工作,具體辦法由文化部制定。

縣級以上(含縣級)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指導和設立審查工作。

第七條申請設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除符合國家和登記管理部門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定名稱需經登記管理機關預審。

(二)業務活動范圍屬于文化行政部門的職能權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業從業資格的業務人員;

(四)有開展業務活動必需的設備、器材、場所和其他設施。

第八條文化部審查、民政部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最低開辦資金不低于30萬元人民幣。縣級以上(含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最低開辦資金不低于3萬元人民幣。

第九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按其所從事的業務范圍,劃分為以下類型:

(一)從事舞臺藝術創作、演出和傳統藝術整理、加工和保護的民辦藝術表演團(隊);

(二)從事藝術人才培養和教育的民辦藝術院(校);

(三)從事老年文化活動、輔導、培訓的老年文化大學;

(四)從事文化藝術輔導及豐富群眾文化生活業務的民辦文化館或活動中心(站);

(五)從事圖書、資料、文獻情報借閱及社會教育工作的民辦圖書館(室);

(六)從事文物宣傳、保護、展覽等活動的民辦博物館(院);

(七)從事藝術收藏、展覽及交流的民辦美術館(室)、書畫雕塑館(室)、名人紀念館、名人故居紀念館、收藏館(室);

(八)從事藝術發掘、整理、研究、咨詢及藝術科技開發的民辦藝術研究院(所);

(九)從事文化傳播、交流的文化網絡中心(站);

(十)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的其他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條申請設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辦人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場所使用權證明;

(三)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或銀行資信證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況材料;

(四)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申辦地戶籍證明及固定住址和聯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業務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七)與開展業務活動相關的設備、器材和其他設施清單;

(八)文化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審查合格的,向申請人出具審查文件;對審查不合格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依照法律、法規,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或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需經文化行政部門復查認定后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事項、變更理由及變更方案等,并按審查登記要求,出具相應變更文件。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活動超出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業務范圍,應辦理業務主管單位變更手續。

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復。

第十四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應說明理由,提交證明文件;

(二)登記證書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注銷登記的善后情況;

(五)文化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注銷登記申請書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注銷登記手續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門應繼續履行業務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依法通過以下方式獲得發展資金:

(一)接受捐贈、資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委托項目資金;

(三)為社會提供與業務相關的有償服務獲得報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財政部《關于對明確民辦非企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等問題的函》的規定,參照文化事業單位財務制度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用人一律實行聘用制。

第二十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情況等。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初審意見。3月2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下一年度年檢。

第3篇

第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依法實行登記,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第三條市、區(縣)社會團體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

登記的程序

第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審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證、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舉辦者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全部有效、齊全后,方可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條件。

(三)核準。經審查和核實后,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或個人。

(四)發證。對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分別頒發有關證書,并辦理領證簽字手續。

(五)公告。對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公開發行的市級報刊上公告。

登記的對象

第五條舉辦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按照下列所屬行(事)業申請登記:

(一)教育事業,如民辦幼兒園,民辦學校、學院、大學,民辦專修(進修)學校或學院,民辦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等;

(二)衛生事業,如民辦門診部(所)、醫院,民辦康復、保健、衛生、療養院(所)等;

(三)文化事業,如民辦藝術表演團體、文化館(活動中心)、圖書館(室)、博物館(院)、美術館、畫院、名人紀念館、收藏館、藝術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業,如民辦科學研究院(所、中心)、民辦科技傳播或普及中心、民辦科技服務中心、民辦技術評估所(中心)等;

(五)體育事業,如民辦體育俱樂部、民辦體育場、館、院、社、學校等;

(六)勞動事業,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民辦職業介紹所等;

(七)民政事業,如民辦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辦婚姻介紹所,民辦社區服務中心(站)等;

(八)社會中介服務業,如民辦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民辦評估咨詢服務中心(所),民辦信息咨詢調查中心(所),民辦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務業,如合作、合伙律師事務所,民辦法律咨詢事務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登記的條件與事項

第六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必須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擁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其合法財產中的國有資產份額不得超過總財產的三分之一,但不包括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開辦資金必須達到本行(事)業所規定的最低限額。沒有規定的,一般不得低于十萬元。

第七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舉辦者應當提交《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文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申請書應當包括:舉辦者單位名稱或申請人姓名;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住所情況;開辦資金情況;申請登記理由等。

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應當包括對舉辦者章程草案、資金情況、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基本情況、從業人員資格、場所設備、組織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等內容的審查結論。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往所或活動場所須有產權證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驗資報告應由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

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年齡、目前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有否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個人簡歷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為身份證的復印件,登記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驗證身份證原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草案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合伙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可為其合伙協議,合伙協議應當包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五、六、七、八款的內容。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協議中載明該單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體時財產不得私分。

第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為:名稱、往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

住所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須按所在市、區(縣)、鄉(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登記。

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開辦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業務主管單位應登記其全稱。

第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成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并發出登記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條經審核準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并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可憑據登記證書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和稅務登記、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十一條《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簡化登記手續。

變更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的理由,并附決定變更時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紀要,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申請單位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對變更登記事項審查同意文件;

(三)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發生變更的,除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第十二條規定的文件外,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變更后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后的業務范圍;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第七條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變更后的驗資報告。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承擔業務主管的文件。

第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登記管理機關換發新的登記證書。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協議的,應當報原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報請核準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核準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協議的修改說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四)有關的文件材料。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申請注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不再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三)宗旨發生根本變化的;

(四)由于其他變更原因,出現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不一致的;

(五)作為分立母體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為合并源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為需要注銷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組織提出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六)登記管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注銷或不準予注銷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公告、證書和年度檢查

第二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公告分為成立登記公告、注銷登記公告和變更登記公告。

登記管理機關的公告須刊登在公開發行的市級報刊上。

公告費用由民辦非企業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成立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宗旨和業務范圍、業務主管單位、登記時間、登記證號。

第二十二條變更登記公告的內容除變更事項外,還應包括名稱、登記證號、變更時間。

第二十三條注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登記證號、業務主管單位、注銷時間。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正本應當懸掛于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有效期為4年。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補發登記證書,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補發登記證書申請書;

(二)在報刊上刊登的原登記證書作廢的聲明。

第二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在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按《條例》規定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年度檢查,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經原登記機關核準驗收后發還。年度檢查不合格或不履行年度檢查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其他

第二十八條經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應按照民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的《關于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經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刻制印章,應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聯合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交納費用,具體標準按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核定的標準收費。

第4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主要指: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三條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按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審批設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發給《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后,到同級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第四條按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縣級以上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申請登記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辦學許可證(副本)。

第六條民政部門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單位,依法簡化登記手續并核準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單位,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申請書上應當載明變更事項、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應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應出具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的其他材料;變更開辦資金的,應當提交有關資產變更證明文件等。教育行政部門同意變更后,由民政部門核驗變更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民政部門換發新的登記證書。

第八條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向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當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民政部門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發給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注銷證明文件。

第九條教育行政部門作出對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吊銷《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及時通知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對該機構撤銷登記。

第十條本辦法下發之前已經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復查登記。

復查登記工作自本辦法下發之日開始,至*年12月31日結束。

對經審查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或未按規定的期限辦理復查登記手續的單位,民政部門不予登記。

第5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它社會力量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以開展體育活動為主要內容的民辦的中心、院、社、俱樂部、場館等社會組織。

第三條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審查工作,并負責在民政部登記的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審查工作。

第四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履于下列職責:

(一)負責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對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業務指導;

(四)負責對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

(五)組織經驗交流,表彰先進;

(六)會同有關機關指導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清算事宜;

(七)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

(八)其他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履行的職責。

第五條申請設立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業務和活動范圍必須符合發展體育事業的相關政策、法規,并遵守國家規定的行業標準;

(二)有與業務范圍和業務量相當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關鍵業務崗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由體育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三)有與所從事的業務范圍相適應的體育場所和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一)體育健身的技術指導與服務;

(二)體育娛樂與休閑的技術指導、組織、服務;

(三)體育競賽的表演、組織、服務;

(四)體育人才的培養與技術培訓;

(五)其他體育活動。

第七本申請設立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從業人員中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包括學歷證明、工作簡歷、在體育運動中獲得成績證明、體現運動技術水平的其他證明材料等。

(二)體育場所使用權證明材料和從事業務所必需的器材清單。

(三)體育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體育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應作出審查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審查同意的,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審查不同意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載明變更事項、原因和方案等。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的,應提交原章程、修改說明以及修改后的新章程;變更住所的,應出具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應出具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相關材料;變更業務主管單位的,應提交變更業務主管單位申請書;變更資金的,應提交有關資產變更證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所從事的業務活動超出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范圍,或改變其設立宗旨的,應辦理業務主管單位變更手續,體育行政部門不再承擔業務主管單位的職責,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相應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一條體育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作出同意變更或不同意變更的批復。同意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對該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財務審計。

第十二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應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銷申請書;

(二)登記證書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體育行政部門應自收到注銷申請書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查意見。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業務主管單位,但在90日內未找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的,原體育行政部門應繼續履行職責,直至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完成注銷登記手續。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將所轄范圍內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注銷的審查結果報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依法通過以下方式獲得發展資金:

(一)接受捐贈、資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委托項目資金;

(三)為社會提供與業務相關的有償服務所獲得的報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使用捐贈、資助時,在實際占有、使用前向體育行政部門報告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是否符合章程規定;捐贈和資助主體的基本情況;與捐贈、資助主體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會公布的內容和方式等情況。

第十七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參照執行體育事業單位財務制度。

第十八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在每年3月31日前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體育行政部門自收到該工作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初審意見。

截止到3月31日成立時間未超過六個月的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不參加當年的年檢工作,一并參加下一年度的年檢工作。

第十九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體育行政部門有權撤銷已出具的登記審查批準文件,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第6篇

》(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體育事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它社會力量和公民

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以開展體育活動為主要內容的民辦的中心、院、社、俱

樂部、場館等社會組織。

第三條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審查工作,并負責在民政部登記的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審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審查工作。

第四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對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業務指導;

(四)負責對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

(五)組織經驗交流,表彰先進;

(六)會同有關機關指導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清算事宜;

(七)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

(八)其他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履行的職責。

第五條申請設立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業務和活動范圍必須符合發展體育事業的相關政策、法規,并遵守國家規定的行業標準;

(二)有與業務范圍和業務量相當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關鍵業務崗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由體育專業技

術人員擔任;

(三)有與所從事的業務范圍相適應的體育場所和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一)體育健身的技術指導與服務;

(二)體育娛樂與休閑的技術指導、組織、服務;

(三)體育競賽的表演、組織、服務;

(四)體育人才的培養與技術培訓;

(五)其他體育活動。

第七條申請設立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從業人員中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包括學歷證明、工作簡歷、在體育運

動中獲得成績證明、體現運動技術水平的其他證明材料等。

(二)體育場所使用權證明材料和從事業務所必需的器材清單。

(三)體育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體育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應作出審查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

。審查同意的,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審查不同意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載明變更事項、原

因和方案等。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的,應提交原章程、修改說明以及修改后的新章程;變更住所的,應

出具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應出具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

證明及相關材料;變更業務主管單位的,應提交變更業務主管單位申請書;變更資金的,應提交有關資產

變更證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所從事的業務活動超出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范圍,或改變其設立宗旨的

,應辦理業務主管單位變更手續,體育行政部門不再承擔業務主管單位的職責,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該民辦

非企業單位和相應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一條體育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作出同意變更或不同意變更

的批復。同意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對該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財務審計。

第十二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應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銷申請書;

(二)登記證書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體育行政部門應自收到注銷申請書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查意見。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業務主管單位,但在90日內未找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的,原體育行政部

門應繼續履行職責,直至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完成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將所轄范圍內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注

銷的審查結果報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依法通過以下方式獲得發展資金:

(一)接受捐贈、資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委托項目資金;

(三)為社會提供與業務相關的有償服務所獲得的報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使用捐贈、資助時,在實際占有、使用前向體育行政部門報

告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是否符合章程規定;捐贈和資助主體的基本情況;與捐贈、資助主體約定的期限

、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會公布的內容和方式等情況。

第十七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參照執行體育事業單位財務制度。

第十八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在每年3月31日前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

體育行政部門自收到該工作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初審意見。

截止到3月31日成立時間未超過六個月的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不參加當年的年檢工作,一并

參加下一年度的年檢工作。

第十九條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體育行政部門有權撤銷已出具的

登記審查批準文件,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7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職業培訓機構,主要指: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國家非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

第三條職業培訓機構須按《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審批設立,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給《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后,到同級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第四條按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職業培訓機構的綜合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職業培訓機構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職業培訓機構的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職業培訓機構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申請登記的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辦學許可證(副本);

(五)其他材料。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單位,應當依法簡化手續,核準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單位,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職業培訓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上應當載明變更事項、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應當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應出具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的其他材料;變更資金的,應當提交有關資產變更證明文件等。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變更后,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登記管理機關換發新的登記證書。

第八條職業培訓機構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六)其他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注銷證明文件。

第九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出對職業培訓機構吊銷《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及時通知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對該機構撤銷登記。

第十條在本辦法下發之前已經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的職業培訓機構,須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復查登記。

復查登記工作自本辦法下發之日開始,至2001年12月31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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