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13岁女生发关系要赔偿吗,解开老师裙子猛烈进入动漫,国产精品久久久久久久久久红粉,麻花豆传媒国产剧mv免费软件

期刊大全 雜志訂閱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經濟法制論文范文

時間:2022-08-06 09:59:16

序論:在您撰寫經濟法制論文時,參考他人的優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您的創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作高度。

經濟法制論文

第1篇

WTO倡導市場經濟。它規范的是政府管理貿易及與貿易相關事項的行為,即政府怎樣為市場的運作創造和提供條件。

就對WTO的承諾而言,中國承擔了必須建立和完善市場機制,并按照WTO協議的要求和中國政府的承諾管理貿易以及與貿易相關事項的義務。

《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全部條款都是圍繞著要求中國建立完善的市場經濟機制這個中心來寫的。主要分為三個方面:

第一,是中國自由貿易機制;

第二,是外國的產品和服務進來以后能否賣得出去的問題;

第三,是中國政府經濟管理部門的決策和實施機制。

中國現行法律是與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大體相通的。中國在進行經濟改革的同時,進行了深刻的法治改革,建立了反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

市場經濟是加入WTO的必要條件,為保證自由貿易的實現,保證商品在世界范圍的自由流動,創立公平競爭的環境,我們必須對目前既有的法規規章進行大規模的清理,同樣也包括對地方性法規、部門規范性文件和行政慣例的清理。要清除過去計劃經濟的痕跡,從而真正實現國家對社會事務的管理是真正的依法辦事,按規則出牌。

二、認識WTO透明度原則、司法審查制度,促進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

長期以來,中國走的都是一條政府推進型的法治道路,由于歷史原因,能夠與政治國家相抗衡的市民社會的力量一直都比較弱小,法治的進程與發展缺少一種來自外部的壓力與推進力。然而隨著中國的入世,中國的法治建設獲得了一份外在的強大的推進力量,WTO將通過其一系列的法律原則和法律框架深刻地影響中國法治。

我們知道,完整的法制系統由立法、司法、守法和督法四個環節組成。在制度建設的層面上,透明度原則和司法審查制度正是緊緊圍繞著這幾個環節來進行對國家權力的控制,實現現代法治的核心的。

1.關于WTO的透明度原則

按照WTO相關協議,透明度原則涉及一國的行政、立法和司法等各方面和環節,包括:一是要求各成員方將有效實施的有關管理對外貿易的各項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員國政府和貿易經營者加以熟悉;二是進一步要求各成員方應迅速及時地將其司法判決加以公布。

根據世貿組織的各項協議,我國實行透明度的范圍是與貿易有關的一切政府措施以及所有的法律、法規、規章、法令、指令、政策和其他措施。這個范圍已經遠遠超過了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范形式和直接涉及對外經濟貿易的內容。

2.司法審查制度

在《入世議定書》里,與“透明度原則”并列而且相輔相成的還有另一個重要程序規則:司法審查。這個程序要求,對有關“法律、規章及其它措施”的執行,為了能迅速加以審查,中國要設立或指定“法庭”。這種“法庭”(tribunal,或譯作“審判單位”)要獨立于負責執法的行政機關,并與之無實質利害關系,以保證公正審理。

這個規定,再加上“透明度原則”包括了公布司法裁決的要求,對我國司法機關目前的狀況來說,確實構成了一個嚴重的挑戰。

三、入世進一步推動我國政府行為的法治化

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就意味著中國政府對世貿規則的承諾。中國政府將面臨著如何全面履行世貿組織規則確定的權利、義務問題。世貿規則的一個基本要求就是法治之下的有限政府,政府必須嚴格按照法律及規則行事。

第一,“入世”全面影響我國公民和企業的行為,迫使政府行為全面走向法治化。

1.中國在議定書承諾: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級政府或適用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

2.世界貿易組織(WTO)管理的多邊貿易協定,無論在范圍上還是程度上都大大超過了過去的關貿總協定(GATT)。

第二,通過約束政府行為,強力推進國內法律制度變革。

中國加入WTO,其對中國最深刻的影響在于它推動了中國的法治進程,WTO協定約束的對象是政府,各級行政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國家機關在WTO協定的實施方面負有重要的法律責任。

四、入世促進國內統一法律實施,禁止和減少地方保護,取消地區間貿易壁壘,提高效率,完善地方立法的規范化

第一,WTO一個普遍性要求是“統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實施”,通過這一要求將全面推進國內法律的統一實施。

在法律上,WTO協定在中國的統一實施是有保障的,其根據是中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立法方面,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在行政方面,根據憲法規定,全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二,地方保護行為違反WTO規則,從我國的承諾及WTO的規則可知,歧視待遇不管來自哪一級地方政府,在法律上都將視為中央政府的行為,保證統一實施的法律責任是由中央政府承擔的。

第三,加入WTO對我國現行經濟特區的制度將產生深遠的影響,將進一步統一現存經濟特區與非經濟特區的有關法律實施和法律、法規的建設。

第四,入世進一步推動中央和地方關系的調整,大力提高政府效率,促進政府制度建設。

入世之后正確處理中央和地方的關系,對于落實中國對外承諾、保證WTO規則統一實施更是重要。中央政府決定的事情和承諾的事項和需要全國各地都要執行的事項,一定要以法律

的方式統一落實下去,各地不能各行其是。

五、完善國內立法,主動適應WTO規則,維護國家利益

1.WTO規則國內立法化

就目前而言,WTO法律體系由以下幾部分組成:(1)WTO的基本法;(2)WTO的貨物貿易法律制度;(3)WTO的服務貿易法律制度;(4)WTO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5)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法律制度;(6)WTO關于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的法律制度;(7)WTO的復邊貿易協定。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WTO協議不能直接適用,在這一點上理論界似乎已經達成了共識。分歧的關鍵在于是否有一些WTO協議可以在我國直接適用。筆者認為WTO協議在我國不能直接適用,TRIPS協議也不例外,理由如下:

(1)WTO的根本意義或作用不在于確立超越各成員方政府和國內立法機構的具體經貿規則,而在于給成員方進行談判和協商解決國際經貿爭端的場所。框架性和原則性的規定無疑是WTO協議的主要內容。

(2)雖然各國理論界對能否直接適用WTO協議爭議較大,但從美國和歐盟的實踐上看,做法卻基本一致,即不允許WTO協議在國內直接適用。道理其實很簡單,如何在國內適用條約純粹是國內法的事情。對于WTO協議這個各成員方50多年來斗爭與妥協的結果,成員國完全可以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通過轉化間接適用的形式,最大程度的趨利避害。

(3)國務院法制辦權威人士強調,適應加入WTO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必須堅持我國憲法確定的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認真研究、準確把握WTO規則和我國對外承諾的相關內容,通過立法程序,把WTO規則轉化為國內法,以此履行WTO規則和我國對外承諾。

綜上所述,我國不能直接在國內適用WTO協議,而是堅持我國憲法確定的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認真研究、準確把握WTO規則和我國對外承諾的相關內容,通過立法程序,把WTO協議轉化為國內法。

2.積極、穩妥開展國內法制建設

中國正在對一些法律法規進行“制定、廢止、修改和保留”的工作。為了適應WTO規則,已經修改和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規。

中國的立法修改還需要有一個對WTO的法律結構和法律性質的認識過程和適應過程。當然對于已經確定的事項和看準的事項,確實需要“改”或者“立”。不“改”和“立”就違法的事項,WTO協定稱之為“強制性違法”,一般包括三種:明確承諾的、羈束性規定的與程序性規定的事項。在不知道WTO協議的確切涵義是什么的情況下就匆忙地按照自己的理解去修改,效果不但不好反而會出現新的混亂。

中國與一般的成員國不一樣,她是一個有巨大市場潛力、最快經濟增長速度的大國。日本、加拿大等國都是WTO的主要貿易國,但我感到他們遠遠沒有中國這樣充滿活力,這樣有發展潛力。

所以,中國修改國內立法,不能急,但一定要做,而且要做的有氣度而不拘泥,有技巧而不笨拙。

3.利用WTO法律機制維護國家利益

我們知道,國際爭端的最終解決主要依靠一個國家的實力。在WTO的前身——關貿總協定時期,成員國之間的貿易爭端多數是通過政治和外交手段來解決。現在WTO140多個成員中,其發展中成員方數量上占到多數,但是美國、歐盟、日本和加拿大四個成員方的貿易額卻占到所有成員國國際貿易總額的大部分。貿易大國的作用與這個世界性多邊貿易組織的存在休戚相關。

經濟小國和弱國除了借助自己的特點與大國周旋外,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機制,獲得平等說話的機會和保護自己利益的力量,依靠法律機制制約貿易大國恃強凌弱的做法。

六、結語

適應WTO規則的要求僅僅是我國法制建設邁出的一步,建設富強、文明、民主的社會主義

法治國家才是我國法制建設的根本目的。

WTO的規則和法律機制是我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強大外在推動力,她將全面影響和推動我國的法制建設。促成中國法治趕上世界先進水平,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

【摘要】本文透過《中國入世議定書》、《工作組報告》及WTO相關法規的分析,論述了我國法制建設的現狀以及入世面對的挑戰。從立法、司法、法律監督等方面深入分析加入WTO對我國市場經濟法治建設的推動,并從規范政府行政行為、統一國內法律實施、完善立法規范化、減少地方保護、WTO規則國內立法化等方面提出了我國的應對策略和法治建設的發展方向。強調指出在適應WTO規則修改國內法律的過程中要穩中求快、注意策略,既不違背WTO規則,又要維護國家利益。

【關鍵詞】入世中國法治法律化

參考文獻:

[1].入世:司法界面臨的機遇.國際商報,2000-11-26.

第2篇

【關鍵詞】國有經濟;國有資本;國有企業;國有經濟法律制度

國有經濟存在何處?國有經濟是什么?國有經濟有什么用?國有經濟應該如何運作?多年以來,伴隨著國有經濟改革的曲折發展,關于國有經濟的疑問和思考也一直困擾著人們,而作為調整國有經濟關系的法律制度也隨之經歷了多年的坎坷。十六大以來,國有經濟體制的新一輪改革已經啟動,國有經濟立法工作也隨之步入新的歷史時期。

究竟應該如何構建國有經濟新體制?它的建立是否會令國有經濟真正步上良性運行的正軌呢?我們將在下面的論述中對其進行理論分析。

一、國有經濟法律制度的基本范疇

(一)國有經濟

所謂國有經濟是指為了實行宏觀經濟調控、服務社會公益,由國家(政府)出資,或直接設立國有獨資企業,或控股、參股設立企業,并由國家直接或間接管理和經營國有資本的一種經濟形式。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國有經濟主要有以下幾個要素特征:首先,國有經濟存在的理由是國家需要利用國有經濟這一手段,實現宏觀經濟的調控,服務社會公共利益,同時體現國有經濟在整個國民經濟中的主導作用。盡管國有經濟最終落腳在微觀經濟上,但是其效應則應該體現在宏觀經濟上,這就是所謂的“宏觀著眼、微觀著手”;其次,國有經濟的實現形式是多樣的,既有國有獨資企業,又有國有控股企業,還有各類利用國有資本參股的企業;再次,國家(政府)管理和經營的對象是國有資本而不是國有資產,其最直接目的就是保值增值。在具體方式上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一般以間接的管理和經營方式為主,以直接的管理和經營方式為輔。由此可見,國資的管理和經營應該實現兩個轉變,一是要從管資產轉變為管資本,二是要從以直接管理與經營為主轉變為以間接管理與經營為主。

(二)國有資本

在我國國資改革的歷史詞匯中,國有企業原是最常出現的字眼,到了上世紀90年代中后期,由于改革的重點遞延到了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國有資產一時成了熱門詞匯,然而現在我們卻主張在國有經濟體制改革中應該多使用國有資本這個概念。所謂國有資本是指國家及其政府為了實現國有財產的保值增殖而將其轉換為增值資本進行運營,并在法律形態上予以確認的一種國有產權表現形式。

國有資本不同于國有資產。其中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國有資本的增殖性。國有經濟的基本存在形式從國有資產轉變為國有資本,其根本意義就是要把大量沉淀于生產領域的國有資產從單純生產要素的地位中解脫出來,還其資本的本質屬性,使其不斷保值增殖。同時,由于資本是一個可流動的概念,國有資本也將是一個流動的財富量。在不斷過渡和交易的流動過程中,國有資本或者還原其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的資本本性,或者向真正需要其行使國有經濟管理職能的領域集中,發揮其對整個國民經濟的支配力和控制力作用。市場經濟發展成熟的根本標志就是資產的資本化、產權的市場化。從各個國家發展國有經濟的實踐來看,國有資本具有以下幾個明顯的特征:(1)國有資本是由國家持有的能夠用于增殖的財富;(2)國有資本具有流動性;(3)國有資本對于其它生產要素具有支配力和控制力。

(三)國有企業

國有企業是在特殊行業和領域發揮特殊作用的企業組織形式,是由國家出資建立的、最終產權歸國家所有的企業。典型的國有企業是國家獨資或國家絕對控股的企業,一定程度上是國家的行政職能在經濟領域里面的延伸,是為實現某些社會政策目標而產生的、主要在一些特殊行業發揮特殊作用的一種企業組織形式。

我國國有企業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首先,在國民經濟中發揮主導作用。國家通過建立和發展國有企業而掌握國民經濟的命脈,維系國家、社會的整體和長遠利益。其次,通過控制力和支配力來體現主導作用。國家通過建立和發展國有企業而對國民經濟活動中的關鍵環節和重要領域發揮決定性的影響。再次,彌補市場缺陷。在一些市場機制所不能及的、或市場經濟負面效應所產生的、以及非國有資本不愿意干的某些超越利潤之外的,但又是國民經濟長遠發展和國民生活所必須的行業和領域,由國家通過國有企業來實現。

我們認為:國有企業具有公益性和營利性兩個特征,其經營目標是“公共目標”與“企業目標”的對立統一。公共目標或社會目標就是社會整體利益,國有企業的社會目標具有多層次性:一是穩定經濟;二是促進經濟增長;三是縮小地區間收入分配差距,促進全國經濟平衡發展;四是平衡國際收支;五是增進社會福利,提供社會公益服務,滿足日益增長的社會物質、文化和精神需求。同時,國有企業也應當贏利,這是市場經濟競爭壓力和優勝劣汰機制作用的必然結果,其贏利的目的是為了增強國家的經濟實力。國有投資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保證國家除了利用稅收收入外,還有足夠的國有資本增值的收益用來履行公共事務。因此,實際上,國有企業的兩重性是相輔相成、互相兼顧的。

明確國有企業的兩重性,在考慮國有資產投向哪里、投入多少等問題上既要最大限度地謀求贏利,又要不損及公共利益和其他一些主體的私益。贏利性與公益性兩相比較,公益性更為重要,因為國家投資追求贏利,最終是為了謀求公益。因此當贏利性和公益性這兩個目標發生沖突時,國企應毫不猶豫地放棄贏利而服從公共利益,以保障市場機制作用的有效性。

從國企的兩重性看,規范的國企可以有三種形式:一是國有獨資公司;二是國有的有限責任公司;三是國有的控股公司(其中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同時,除了創辦國有企業外,國家可以通過授權或委托等形式,將國有資產交與一定的機構或企業進行股權、債權等投資。受權、受托機構或企業可以完全按市場的辦法和規則進行操作,為國家牟取利益。毫無疑義,這些機構和企業的性質是營利性的,被這些機構和企業參股的企業也是營利性的。

(四)國有經濟、國有資本、國有企業的相互關系國有資本與國有經濟是兩個既密切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國家(政府)對企業投資形成國有資本,國有經濟的運行表現為國有資本的運作,或者說通過國有資本的運作來實現國有經濟的運行。

作為國有經濟基礎的國有資本,是指由國家出資、占有,作為生產要素用于生產經營,并在經營中獲得收益和增值以及相應權益的資產。因此,與國有經濟相聯系的國有資本指的是國有的生產經營性資產(資本),不包括政府機關及非經營性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也不包括國家所有的未開發的自然資源。

國有經濟的存在形式從現有的企業實物形態看,是看得見、摸得著的國有企業,從價值形態看,其實質是國有資本,國有經濟的存在是國有資本動態和靜態的統一。從財產組織形態看,國有經濟的載體是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合資、合作企業,因此,國有企業是國有經濟的微觀經濟組織,是國有經濟的實現形式之一。需要指出的是,國有經濟的載體不純粹是國有企業,在股份制企業和各種合資、合作企業中,國有資本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行參股。

國有企業和國有經濟是兩個相聯又不同的經濟概念。前者是指國有經濟的微觀經濟形式,是財產組織形式和經營方式。國有企業改革就是改變傳統的國有財產的組織形式和經營方式,轉變經營機制,使國有經濟更有效地發揮主導作用。改革的結果將是“國有企業”的絕對數量大幅度減少,但國有經濟隨著國有資本的積累和國家投資的增加,其資本規模是絕對地擴大,主導作用是絕對地增強。市場經濟否定的是傳統的國有企業制度,而不是國有經濟制度,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現代企業制度。

國有企業和國有經濟是兩個不同的領域,兩個不同的經濟范疇。國有企業改革的措施是抓大放小,對國有企業進行分類改革、戰略性改組,目標是把傳統的國有企業制度建立成投資主體多元的,“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國有經濟通過戰略上的調整布局,收縮戰線,探討新的實現形式,更有效地發揮主導作用。國有企業改革是探討國有經濟在市場經濟中有效的實現形式。國有獨資企業甚至國有控股企業可能從市場競爭的一般領域退出,但國有資本絕不會完全放棄具有盈利性又能滿足市場消費需求的競爭性領域。

國有企業的定位和國有經濟的定位也不同。國有企業作為一個企業,其經營目標只能是利潤最大化,它的地位只能是微觀經濟主體,是市場調節和宏觀調控的對象。但是,國有經濟是國民經濟的主導,是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主導。國有經濟是“國家引導、推動、調控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本力量”,國有經濟的主導作用要求其在國民經濟運行中必須成為國家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

二、國有經濟法律調整的對象與范圍

國有經濟法律制度調整的對象是國有參與關系。眾所周知,經濟法是調整現代政府為了實現社會整體效益的可持續發展而履行各種現代經濟管理職能時與各種市場主體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而國家通過國有資本對市場的微觀參與,實現自己的宏觀政策目標,提高和促進國民經濟的質量,已經成為當代政府十分重要的經濟管理職能之一。因此國有參與關系一直都是經濟法調整的重要內容之一。而這一調整目標的實現,就是依靠國有經濟法律。由此可見,國有經濟法是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其調整對象就是國有參與關系,即國家利用國有資本參與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各種關系。

從目前來看,我們認為國有參與關系主要包括以下三個層面的內容:其一是國有資產監管關系,其二是國有資本運營關系,其三則是國有企業改革關系。如何正確把握這三種關系的具體內涵和外延,明確國有參與主體各自的法律地位,清楚界定各種參與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同時明確監管、運營和改革的規則內容及實施程序,這些就是我們運用國有經濟法對國有參與關系進行調整的主要任務。

國有資產監管關系是指國有資產監管機構運用監管的手段,對國有參與的具體過程進行全面的規劃、檢查、督促所產生的社會關系。對這一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的法律被稱為國有資產監管法。除了制定國有資產監管法外,還應當制定國家投資決策法、國有資產基礎管理法、國有資產統計法、國有資產審計法、國有資產收益法、國有資產流失查處法,等等。

國有資本運營關系是指國家或政府選擇適當的組織形式和經營方式,將國有資本投入特定的企業或金融性的控股公司、投資公司進行資本運作所產生的社會關系。對這一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的法律被稱為國有資本運營法。國有資本運營法具體包括國有資本授權經營法、國有資本委托經營管理法、國有資本租賃法、國有產權交易法、國有控股公司法等。

國有企業改革關系是指運用國有資本投資成立的國有企業,在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不斷改進外部條件及內部管理,從而形成合理的管理體制和經營機制所產生的社會關系。對這一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的法律被稱為國有企業改革法。國有企業改革法具體包括:國有公司法、國有公司內設機構設置法、國有公司經營管理人員薪酬法、國有公司重整法、國有公司破產清算法等。

通過法律對國有經濟進行調整有利于國家進行宏觀調控,有利于實現國家安全和實現國家戰略目標,有利于充分發揮國有經濟的主導與控制作用。

三、國有經濟法律調整的基本原則

國有經濟法律調整的基本原則是貫穿國有經濟法立法、執法、司法始終的根本準則,是調整國有資產監管關系、國有資本運營關系、國有企業改革關系普遍適用的原則,是對國有經濟法的本質和規律的集中反映,具有相對的確定性和不易變動性。本文認為,現階段我國國有經濟法律調整的基本原則可以概括為:

(一)國家統一所有與政府分級行使相結合的原則盡管國家作為擬制主體是否可以擔當所有者角色一直存在學術上的爭議,但是我國單一制的政治體制以及國有資產全民所有的傳統屬性決定了任何在法律上分割國有資產所有權的努力都是不太現實的。因此在當前和將來可預見的一段時間內,法律必然還將繼續堅持國家作為國有資產的統一所有者。這也是國有資產監管體制改革過程中將會堅持的一個現實原則。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我們在提高國有經濟效率的道路上無所作為。正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所顯示的那樣,通過賦予各級政府分別代表國家行使所有者權益的權利,我們仍然可以間接地默認地方對部分國有資產的現實控制權,某種程度上滿足其現實的產權要求。通過劃分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資產范圍和對國有資產的監管權力等事項,明確中央與地方分別管理國有經濟和享有其收益的各項權力,有助于提高國有資產的管理積極性和管理效能,更好地完成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任務。

(二)出資者與監管者相分離的原則一套有效的運行體制,必須是行使者與監管者有效分離。然而在現行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中,國資委不僅作為出資者代表,行使著“管人、管事、管資產”的超級權利,而且擔負著“監管者”的重任。這種出資者與監管者身份重合的機制難以做到真正的政企分開,從而也就影響了國有經濟體制改革的效果。我們認為應該由人大通過立法授權一部分國有資產運營機構來代表國家行使出資者權利,而將國資委定位為監管者,同時也應該通過立法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對國資委進行再監督的經常性機制,從而真正做到出資者與監管者相分離。

(三)公益性與營利性相結合的原則

國有經濟所具有的公益性和營利性雙重屬性決定了我們在利用法律對國有經濟進行調整時必須堅持公益性與營利性相結合的原則。要根據國有資產的雙重屬性,對不同類型的國有資產進行不同方式的管理,如對以營利性為主的國有資產,主要用于參股一般工商企業,依據私法,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為目標,確保其具有與一般工商企業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享有充分的自;而對以公益性為主的國有資產,則主要是用于創辦國有企業(其中包括國有控股企業),依據公法,以社會福利最大化為導向,充分發揮其政府工具的作用,追求社會公平,彌補市場缺陷,促進經濟穩定發展。同時,要看到國有企業公益性與營利性的雙重屬性,要明確國有企業營利是為了更好地為社會公益服務,當兩者發生沖突時,要放棄營利性目標而服從公益性目標。

(四)重點突破與系統解決相結合的原則

長期以來,國有經濟立法一直處于一種結構不佳與權威欠缺的無序狀態,目前的國有經濟法體系中幾乎沒有法律,甚至有影響的行政法規都不多,相反各部門的政策和紅頭文件卻多如牛毛,這種情況直接導致了法律體系的混亂。因此要在較短時間內取得立法成效,應該采取重點突破的方法,如首先選擇制定《國有資產監管法》,以權威立法方式規范國資監管機制,然后還可以制定《國有資本運營法》和《國有公司法》,在時機成熟時還可以制定《國有經濟法》。通過建立邏輯結構合理的法律框架,統率起整個國有經濟法律體系。同時我們還應該明白,國有經濟決不是靠單純的國有經濟立法就能解決的簡單問題,它牽涉到整個社會的系統問題,因此在現行體制下,必須依靠整個社會機制的共同努力才能達到理想的目標。比如在國資監管層面上,雖然國資委處于主導地位,但是許多監管職能還掌握在其他政府機構如財政、稅收、計劃等部門的手中,這決定了政府監管體制的合力協調與進一步的深化改革將很大程度上決定監管的效能;又如在國資運營層面上,為國資尋找安全可靠的信托機構將對這部分國資的保值增值起到決定性的影響,而如何規范當前最為混亂的信托市場則有待于金融法制的配合與促進;再如在國企改革層面上,稅收的優惠、財政的補助、壞帳的沖銷以及社會保障的建立都將很大程度上影響到國企改革目標的實現。wWw.gWyoO

在以上幾項基本原則中,國家統一所有與政府分級行使相結合原則實質上進行了一次國有產權的重新界定,必將很大程度上提高國有經濟的效率,它是國有經濟法的基石;而出資者與監管者相分離原則擺正了監管權與股東權之間的關系,是提高監管效能與運營效率的基本制度安排,而公益性與營利性相結合原則則為國有企業乃至與整個國有經濟的定位指明了清晰的方向,這兩個原則都是國有經濟法的基本原則;至于重點突破與系統解決相結合原則則為國資改革與立法提供了現實的基本思路,它是國有經濟法的操作性原則。這四個原則之間互為條件、有機聯系,描述了整個國有經濟法的基本脈絡,它們應該被貫穿于整個國有經濟法律制度的始終,指導我們建立起一個高效有序的國有經濟法律體系,推動整個國有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

【注釋】

[1]伍柏麟、孫伯良:《論國有經濟的核心地位》,《杭州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3期;

第3篇

論文摘要: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是新型業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類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種全新的經濟運行模式。本文在分析了發達國家循環經濟法制建設基礎上,論述了建立我國循環經濟法制建設的基本原則,并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國的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路。

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是新型丁業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類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種全新的經濟運行模式。一些發達國家把循環經濟確定為國家的發展戰略,并在立法上加以確認、保護和促進。我國政府也提出,要盡快建立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因此,對我國循環經濟法制建設問題進行理論思考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發達國家循環經濟法制建設的經驗

世界上最早對循環經濟進行立法的國家是德國,早在1978年,德國就推m了“藍色天使”計劃,制定了《廢物處理法》和《電子產品的拿回制度》。1994年,德國制定了在世界上產生廣泛影響的《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該法于1998年重新修訂。1998年以后.德國政府根據《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又先后制定了《垃圾法》(1999年)、《聯邦水土保持與舊廢棄物法令》(1999年)、(2OO1年森林經濟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0年)、《社區垃圾合乎環保放置及垃圾處理場令》(2001年)、《持續推動生態稅改革法》(2002年)、《森林繁殖材料法》(2002年)、《再生能源法》(2003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從而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關于循環經濟的法律體系。另外,其他歐洲國家也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廢物管理法,如丹麥制定了《廢棄物處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訂了《廢電子電機產品管理法》,擴大了有關主體的循環經濟責任;瑞典于1994年通過了關于包裝、輪胎和廢紙的“生產者責任制”法律,并先后制定了關于汽車和電子電器的生產者責任制的法律法規。

其他許多周家也不同程度地制定了相關的環境立法,充實了循環經濟法律制度。例如,美國1965年的《固體廢棄物處理法》,先后經過1976年、1980年、1984年、1988年、1996年的五次修訂,完善了包括信息公開、報告、資源再生、再生示范、科技發展、循環標準、經濟刺激與使用優先、職業保護、公民訴訟等固體廢物循環利用的法律制度。又如,日本是一個資源比較貧乏的國家,長期以來,其資源主要依賴從國外進口。因此,日本特別重視資源的節約使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節約資源的循環經濟的法律法規,從而構建比較完善的循環經濟法律制度。日本于1991年制定了《回收條例》,1992年制定了《廢棄物清除條件修正案》,2000年通過了《循環型社會形成推進的基本法》、《促進資源有效利用法》、《家用電器再生利用法》、《環保食品購買法》、《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促進法》、《建筑工程資材再資源化法》、《容器包裝循環法》、《綠色采購法》、《廢棄物處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是各國循環經濟法的共同價值。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主要借助于預防優先原則、循環利用原則、合理處置原則、適當分責原則滲透于循環經濟法規范之中。預防優先原則強調廢物的事前控制,體現的是積極防控的資源環境思維;作為循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循環利用原則的實質在于“物盡其用”;合理處置原則要求采取適當措施減少無法通過循環方法予以消除的廢物的環境危害;適當分責原則旨在使不同的循環經濟參與主體承擔與其身份相適應的法律義務。

1、預防優先原則。在生產、服務、消費中充分利用原料、能源和產品,盡量減少棄用物、副產品的產生,以從源頭控制資源環境問題。預防優先原則要求法律規則的設計有助于促進產品體積的小型化、產品質量的輕型化、產品功能的增大化及產品包裝的簡化,以減少廢物的排放。環境法的預防優先原則表明,環境法不僅限于抗拒對環境具有威脅性之危害及排除已產生之損害,而是預先防止其對環境及人類危害的產生;對具體產生的危險立即做出反應不是該原則的主要目的,其首要功能為,在根本無危險出現或有出現可能時預防性地對“人”加以保護或對生態環境加以美化。這種理念同樣適用于循環經濟法。現代資源環境問題凸現以前,就存在各種降耗、抑廢的理念和實踐,不過,其主要著眼于資源和產品的經濟效用,而現代法律制度同時也突出環境安全。設備內物質循環、生產少廢產品和引導消費少廢、少害產品是貫徹預防優先原則的重要途徑。預防優先是將危險控制于未來、并創造規劃和保存未來世代的環境空間及資源的原則,它是循環經濟法實現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首要依托。

預防優先原則蘊涵有積極實現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理念。與事后處置相對應,預防優先原則強調廢棄物的事前控制,是一種積極防控的資源環境思維。初形成時,環境法突出污染的治理和生態破壞的恢復;而現代環境法,特別是循環經濟法,不僅觀念上而且制度上已發生根本性轉變。

2、循環利用原則。對于在生產、服務、消費過程中形成的廢物要盡可能地繼續予以使用,直至失去利用價值。“3R”和“4R"原則中的“再利用、再循環、再回收、資源化、無害化、重組化”體現的正是循環利用原則。作為循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循環利用原則要求循環經濟法的制度安排應有利于“物盡其用”,特別是能使原料和產品在反復利用中實現功用最大化。

3、合理處置原則。采取適當措施減少無法通過循環方法予以消除的廢棄物的環境危害。廢棄物的利用優先于處置,但是,當某些廢棄物無法進行再利用、再生利用、熱回收時,為了保護生態環境,就必須采取適當措施弱化、甚至去除其不利影響,或者進一步挖掘其利用價值。合理處置原則是指循環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應有助于及時、恰當處置廢棄物。環境安全兼顧資源效率是廢物處置應遵循的基本準則。

4、適當分責原則。循環經濟法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實現依托于循環經濟法的實施,而其有效實施離不開各類主體的積極參與。參與循環經濟法實施的主體可分為政府、經營者(包括代表性組織)、公眾(包括代表性組織),但不同的循環經濟參與主體承擔的法律義務應當合理區分,此即適當分責原則。該原則體現于各國的法律安排中。日本法強調,“為了建立循環型社會,必須使國家、地方政府、企業和公眾在合理承擔各自責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使其公平合理地負擔采取措施所需的費用”;而且,還具體劃分了政府、企業和公眾的責任。循環經濟法既然是各國政府促進本國循環經濟法發展的法律規范體系,那么,其相應的制度安排就要遵循這一精神,把政府、經營者、消費者的行為限定于適當的范圍,使其互相配合,互不干擾。

三、構建我國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對策

1.綠色GDP核算制度。綠色GDP是在傳統GDP核算中扣除包括城市大氣污染引起的健康損害、室內空氣污染造成的健康損害、水污染、鉛等重金屬和有毒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失、酸雨損失等。由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和資源浪費的貨幣折算在世界上還沒有公認的方法,因而綠色GDP等指標的核算存在難以克服的技術困難。但仍然可以從比較的角度,在每項經濟活動的經濟增長數值后面列上該項經濟活動所造成的環境質量升降、生物多樣性增減、資源開采或消耗總量、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防治投資額度等事項。

2.計劃、規劃和布局制度。一般來說,循環經濟發展計劃應以國家環境保護計劃為基礎,包括循環經濟的發展方針、分期目標、考核目標、計劃性對策和重大項目等事項。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各地方要針對區域的環境資源情況和外來資源的實際,對地區產業結構體系的功能進行重新定位,調整地區內的產業結構和企業空間布局,明確循環經濟的目標、任務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確定重點行業、重點區域和重點企業的名單,保證循環經濟戰略的順利實施。如對于生態脆弱區、生態功能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在加強政府財政補貼的前提下,應規劃為保護性有限開發的區域;在一些資源枯竭型城市,可以把伴生礦和廢棄物的綜合利用規劃為接續產業。

3.有效管理和監督制度。具體措施主要有:一是建立循環經濟的綜合指導、協調、監督和專門監督管理相結合的行政監督管理體制;二是有效改革行政管理體制,加強市級環境資源保護垂直管理改革的力度,試行大區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巡視員制度,提高環境資源監督管理的權威性和效率;三是施行全新的政績考核標準,排除地方保護主義在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干擾,確保循環經濟的模式的實施能落到實處。

4.法律義務和責任制度。為了全面明確消費者、企業和各級政府在循環經濟方面的義務和責任,國際上除了堅持“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養護、破壞者恢復”原則外,還逐漸發展了“消費者最終承擔、收益者負擔”和電子產品的生產、經銷者負責回收等原則。如日本2001年的《循環型社會形成推進的基本法》把義務主體劃分為國家、地方公共團體、經營者和國民。英國1995年《環境法》規定了國務大臣的條例制定義務、義務者類型、企業回收符合標準的義務、經濟代價義務等。一些國際條約甚至明確了成員國政府的義務和責任。對于這些義務與責任機制,我國有必要借鑒、吸收或完善,盡快建立相應的法律義務和責任制度。

第4篇

論文摘要: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是新型業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類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種全新的經濟運行模式。本文在分析了發達國家循環經濟法制建設基礎上,論述了建立我國循環經濟法制建設的基本原則,并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國的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路。

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是新型丁業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類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種全新的經濟運行模式。一些發達國家把循環經濟確定為國家的發展戰略,并在立法上加以確認、保護和促進。我國政府也提出,要盡快建立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因此,對我國循環經濟法制建設問題進行理論思考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發達國家循環經濟法制建設的經驗

世界上最早對循環經濟進行立法的國家是德國,早在1978年,德國就推m了“藍色天使”計劃,制定了《廢物處理法》和《電子產品的拿回制度》。1994年,德國制定了在世界上產生廣泛影響的《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該法于1998年重新修訂。1998年以后.德國政府根據《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又先后制定了《垃圾法》(1999年)、《聯邦水土保持與舊廢棄物法令》(1999年)、(2OO1年森林經濟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0年)、《社區垃圾合乎環保放置及垃圾處理場令》(2001年)、《持續推動生態稅改革法》(2002年)、《森林繁殖材料法》(2002年)、《再生能源法》(2003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從而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關于循環經濟的法律體系。另外,其他歐洲國家也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廢物管理法,如丹麥制定了《廢棄物處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訂了《廢電子電機產品管理法》,擴大了有關主體的循環經濟責任;瑞典于1994年通過了關于包裝、輪胎和廢紙的“生產者責任制”法律,并先后制定了關于汽車和電子電器的生產者責任制的法律法規。

其他許多周家也不同程度地制定了相關的環境立法,充實了循環經濟法律制度。例如,美國1965年的《固體廢棄物處理法》,先后經過1976年、1980年、1984年、1988年、1996年的五次修訂,完善了包括信息公開、報告、資源再生、再生示范、科技發展、循環標準、經濟刺激與使用優先、職業保護、公民訴訟等固體廢物循環利用的法律制度。又如,日本是一個資源比較貧乏的國家,長期以來,其資源主要依賴從國外進口。因此,日本特別重視資源的節約使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節約資源的循環經濟的法律法規,從而構建比較完善的循環經濟法律制度。日本于1991年制定了《回收條例》,1992年制定了《廢棄物清除條件修正案》,2000年通過了《循環型社會形成推進的基本法》、《促進資源有效利用法》、《家用電器再生利用法》、《環保食品購買法》、《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促進法》、《建筑工程資材再資源化法》、《容器包裝循環法》、《綠色采購法》、《廢棄物處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是各國循環經濟法的共同價值。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主要借助于預防優先原則、循環利用原則、合理處置原則、適當分責原則滲透于循環經濟法規范之中。預防優先原則強調廢物的事前控制,體現的是積極防控的資源環境思維;作為循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循環利用原則的實質在于“物盡其用”;合理處置原則要求采取適當措施減少無法通過循環方法予以消除的廢物的環境危害;適當分責原則旨在使不同的循環經濟參與主體承擔與其身份相適應的法律義務。

1、預防優先原則。在生產、服務、消費中充分利用原料、能源和產品,盡量減少棄用物、副產品的產生,以從源頭控制資源環境問題。預防優先原則要求法律規則的設計有助于促進產品體積的小型化、產品質量的輕型化、產品功能的增大化及產品包裝的簡化,以減少廢物的排放。環境法的預防優先原則表明,環境法不僅限于抗拒對環境具有威脅性之危害及排除已產生之損害,而是預先防止其對環境及人類危害的產生;對具體產生的危險立即做出反應不是該原則的主要目的,其首要功能為,在根本無危險出現或有出現可能時預防性地對“人”加以保護或對生態環境加以美化。這種理念同樣適用于循環經濟法。現代資源環境問題凸現以前,就存在各種降耗、抑廢的理念和實踐,不過,其主要著眼于資源和產品的經濟效用,而現代法律制度同時也突出環境安全。設備內物質循環、生產少廢產品和引導消費少廢、少害產品是貫徹預防優先原則的重要途徑。預防優先是將危險控制于未來、并創造規劃和保存未來世代的環境空間及資源的原則,它是循環經濟法實現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首要依托。

預防優先原則蘊涵有積極實現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理念。與事后處置相對應,預防優先原則強調廢棄物的事前控制,是一種積極防控的資源環境思維。初形成時,環境法突出污染的治理和生態破壞的恢復;而現代環境法,特別是循環經濟法,不僅觀念上而且制度上已發生根本性轉變。

2、循環利用原則。對于在生產、服務、消費過程中形成的廢物要盡可能地繼續予以使用,直至失去利用價值。“3R”和“4R"原則中的“再利用、再循環、再回收、資源化、無害化、重組化”體現的正是循環利用原則。作為循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循環利用原則要求循環經濟法的制度安排應有利于“物盡其用”,特別是能使原料和產品在反復利用中實現功用最大化。

3、合理處置原則。采取適當措施減少無法通過循環方法予以消除的廢棄物的環境危害。廢棄物的利用優先于處置,但是,當某些廢棄物無法進行再利用、再生利用、熱回收時,為了保護生態環境,就必須采取適當措施弱化、甚至去除其不利影響,或者進一步挖掘其利用價值。合理處置原則是指循環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應有助于及時、恰當處置廢棄物。環境安全兼顧資源效率是廢物處置應遵循的基本準則。

4、適當分責原則。循環經濟法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實現依托于循環經濟法的實施,而其有效實施離不開各類主體的積極參與。參與循環經濟法實施的主體可分為政府、經營者(包括代表性組織)、公眾(包括代表性組織),但不同的循環經濟參與主體承擔的法律義務應當合理區分,此即適當分責原則。該原則體現于各國的法律安排中。日本法強調,“為了建立循環型社會,必須使國家、地方政府、企業和公眾在合理承擔各自責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使其公平合理地負擔采取措施所需的費用”;而且,還具體劃分了政府、企業和公眾的責任。循環經濟法既然是各國政府促進本國循環經濟法發展的法律規范體系,那么,其相應的制度安排就要遵循這一精神,把政府、經營者、消費者的行為限定于適當的范圍,使其互相配合,互不干擾。

三、構建我國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對策

1.綠色GDP核算制度。綠色GDP是在傳統GDP核算中扣除包括城市大氣污染引起的健康損害、室內空氣污染造成的健康損害、水污染、鉛等重金屬和有毒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失、酸雨損失等。由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和資源浪費的貨幣折算在世界上還沒有公認的方法,因而綠色GDP等指標的核算存在難以克服的技術困難。但仍然可以從比較的角度,在每項經濟活動的經濟增長數值后面列上該項經濟活動所造成的環境質量升降、生物多樣性增減、資源開采或消耗總量、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防治投資額度等事項。

2.計劃、規劃和布局制度。一般來說,循環經濟發展計劃應以國家環境保護計劃為基礎,包括循環經濟的發展方針、分期目標、考核目標、計劃性對策和重大項目等事項。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各地方要針對區域的環境資源情況和外來資源的實際,對地區產業結構體系的功能進行重新定位,調整地區內的產業結構和企業空間布局,明確循環經濟的目標、任務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確定重點行業、重點區域和重點企業的名單,保證循環經濟戰略的順利實施。如對于生態脆弱區、生態功能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在加強政府財政補貼的前提下,應規劃為保護性有限開發的區域;在一些資源枯竭型城市,可以把伴生礦和廢棄物的綜合利用規劃為接續產業。

3.有效管理和監督制度。具體措施主要有:一是建立循環經濟的綜合指導、協調、監督和專門監督管理相結合的行政監督管理體制;二是有效改革行政管理體制,加強市級環境資源保護垂直管理改革的力度,試行大區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巡視員制度,提高環境資源監督管理的權威性和效率;三是施行全新的政績考核標準,排除地方保護主義在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干擾,確保循環經濟的模式的實施能落到實處。

4.法律義務和責任制度。為了全面明確消費者、企業和各級政府在循環經濟方面的義務和責任,國際上除了堅持“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養護、破壞者恢復”原則外,還逐漸發展了“消費者最終承擔、收益者負擔”和電子產品的生產、經銷者負責回收等原則。如日本2001年的《循環型社會形成推進的基本法》把義務主體劃分為國家、地方公共團體、經營者和國民。英國1995年《環境法》規定了國務大臣的條例制定義務、義務者類型、企業回收符合標準的義務、經濟代價義務等。一些國際條約甚至明確了成員國政府的義務和責任。對于這些義務與責任機制,我國有必要借鑒、吸收或完善,盡快建立相應的法律義務和責任制度。超級秘書網

第5篇

關鍵詞:憲法經濟,公共選擇,私人選擇,權力制約

一、新自由主義經濟學革命:找回失落了的市場

市場與憲法的相關性早在18世紀即已顯現出來,1776年不僅以北美《獨立宣言》的著稱于世,而且以亞當?斯密《國富論》的發表載入史冊。前者通過對基本人權和人民原則的鄭重宣告奠定了近代憲法的基礎,后者通過對“看不見的手”的發現創立了古典政治經濟學。斯密指出,在市場的自發秩序之下,當每個人為追求自己的目標而努力的時候,他就像被一只看不見的手指引著去實現公共利益。政府不應過多地干預經濟,應當放任經濟自由發展,依靠市場自發協調[1]。自由放任的經濟政策實際上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保護市場主體的自由,二是限制政府的權力,而憲法恰恰就是保障公民權利,制約國家權力的根本法。可見,早在三百多年前,亞當?斯密已經深深懂得經濟發展和自由不可分割的道理。

自19世紀以來,經濟過程的政治化和經濟學的數量化相伴而行,一方面是政府的權力逐漸介入市場,另一方面是傳統自由主義經濟學撇開政府和法制,用局部均衡和一般均衡模型把市場描繪得完美無缺,對于身邊正發生的政府干預醞釀的危險喪失了警覺。本世紀20年代末30年代初世界性經濟大蕭條的暴發,使傳統自由主義經濟學遭到破產,為凱恩斯主義入主西方經濟學創造了條件。凱恩斯主義的邏輯是:一切的“善”都源于國家,而所有的“惡”只能來自市場,市場而不是政府應當對大蕭條負責,市場缺陷被無限夸大,政府成為克服市場缺陷的唯一救“市”主,其經濟權力不斷擴張,傳統憲法的“限權政府”信念受到沖擊。隨著政府對市場干預的強化,財政赤字與日俱增,福利計劃相繼失敗,特別是失業與通貨膨脹并存的頑癥,使凱恩斯主義經濟學處境尷尬,威信掃地,不從法律制度上找出路,就沒有出路可走。

從本世紀50年代開始的新自由主義經濟學革命的主題,就是重新發現市場機制,注重權利的優先配置,并由此孕育出以維護個人經濟自由、制約政府經濟權力為目標的憲法經濟學。以芝加哥大學為大本營的美國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在以下三個方面取得突破性進展:一是弗里德曼的貨幣理論,通過研究通貨膨脹與失業的關系,認定高通脹率與高失業率并存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以優先就業為政策目標,不注重維護貨幣穩定。造成不穩定的因素不是市場,而是政府。二是貝克爾和舒爾茨的人力資本理論,通過對人類行為廣泛的經濟分析,打破了政治學、社會學、經濟學、人類學和法學等社會人文學科之間的藩籬,使微觀經濟學成為研究“在社會相互用途的制度中,有關人的選擇和人的行為的一種普遍理論”[2]。這說明市場機制在非商業性關系中同樣起作用。三是以科斯為代表的新制度經濟學以交易費用學說為理論基礎,以財產權為邏輯起點,全面研究制度安排與資源配置效率的關系,證明了市場機制在法律制度領域的適用性,從而把對資源配置效率的研究與對權利配置效率的研究有機地結合在一起。

新自由主義經濟學認定,如果政府沒有使自己包攬過分的經濟權力,使自己獲得隨意改變競爭結果的自由,那么市場本來完全可以形成自身的秩序。應當對混亂、蕭條和停滯承擔責任的是政府干預,而非市場機制。這就很自然地引出了運用憲法制約政府經濟權力,保障個人經濟自由的問題。

由新自由主義經濟學重新發現的市場,既不是近代意義的自由市場經濟,也不是上個世紀末以來處于政府權力干預下的混合市場經濟,而是以權利配置為前提的憲法經濟。市場經濟不僅是法治經濟,而且是權利經濟,它首先還應當是“憲法經濟”。在沒有法律制度的無政府狀態下,市場既不能為是,也不能為非。說市場沒有政府和法律不能為是,是因為沒有財產權和契約自由保障,人們就無法使自己創造的財富免受他人掠奪,也不能保證人人都履行他們自愿訂立的合同,生產和交換均難以正常進行;說市場沒有政府不能為非,是因為即使要做像壟斷這樣簡單的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壞事,也要有政府保證壟斷價格協議的執行。政府的情況就完全不同了,做好事的權力同樣可以拿去做壞事,政府權力既可以為是,也可以為非;政府所做的對一些人來說是好事,對另一些人來說可能就是壞事,而且在沒有憲法約束的情況下,政府權力被用于做有害的事情的可能性就會大大增加。因此,只要政府干預市場的巨大經濟權力不受制約,市場自發秩序就難以形成,即使已經形成的市場秩序,也會面臨瓦解的危險,權力本位與市場經濟是無法共存的。憲法經濟的誕生,要求我們盡快完善調整這種經濟形態的經濟憲法。

二、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勘定公與私的界限

古羅馬的法學家率先把社會劃分為公域和私域,把法律劃分為公法和私法,分別用公法調整公域,用私法調整私域。這一傳統直到凱恩斯主義盛行的時候,才開始受到懷疑。由詹姆斯?布坎南首倡的公共選擇學派對于憲法經濟的研究再一次證明,公與私的區分是制度文明進步的關鍵所在,是法治的核心問題。公共選擇學派把人類的一切行為都視為在一定規則約束下的選擇,并將這些選擇歸入公共選擇和私人選擇兩大領域。傳統經濟學研究的是私人選擇,即人們在既定規則的約束下對資源配置做出的選擇。公共選擇運用經濟學的方法研究公共選擇行為,即人們對約束資源配置的基本規則的選擇,這就是權利配置的問題。與新制度經濟學相比,公共選擇在對制度的研究中處于最高的層次,它的研究對象是約束規則選擇的基本規則的選擇而非一般規則的選擇,是作為根本法的憲法而非普通法律。布坎南指出,“我們時代面臨的不是經濟方面的挑戰,而是制度和政治方面的挑戰”[3],改進政府決策的關鍵在于變革決策過程據以進行的基本規則,也就是修改憲法。1962年在奠定公共選擇理論基礎的合著《贊同的計算》中,布坎南和圖洛克就表達過這樣的信念:“公共選擇觀點直接導致人們注意和重視規則、憲法、憲法選擇和對規則的選擇”,因而是一種“政治憲法的經濟理論”,即憲法經濟學[4]。

傳統經濟學在分析市場決策時把人視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經濟人”,而一接觸公共選擇領域,卻采取了“哈維路”式的假定,把政府官員都視為大公無私的圣人,對政府缺陷視而不見。公共選擇理論把“理性經濟人”假定運用于非市場決策,認為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并沒有實質性的差別。人就是人,并不因為占有一個經理職位,或者擁有一個部長頭銜就會使人性有絲毫的改變。政治決策者與市場決策者一樣也是理性的、自利的人,他們在作出決策時同樣要核算個人的成本和收益。選民總是把選票投給能為他們帶來最大預期利益的人;政府官員同樣在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盡管他們有反映公眾利益的愿望,但這不過是他們的眾多愿望之一罷了。不能把他們都看成大公無私的救世主,給予他們無限的權力。要設計出能夠制約掌權者權力和行使權力行為的憲法和法律條款,就一定要把掌權者也視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

追求者。同時,私人選擇與公共選擇又具有不同特點:

首先,成本與收益的關聯狀況不同。在私人選擇中,消費者必須自己支付全部價款以補償生產者的生產成本,才能獲得他所需要的商品與服務。由于人們不能指望獲得外部收益,也不必支付外部成本,生產者和消費者都有動力降低成本,提高收益。在公共選擇中,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務,是由公民繳納的總稅款支付的,政府及其官員不必為自己的行為支付成本,決定公共物品和服務生產規模與結構的每個選民不過是眾多納稅人中的一員,無論他作出何種選擇,對他應納稅款的影響都可以忽略不計。外部性的存在使官員和選民都沒有降低成本,提高收益的動力,相反,選民需求過剩和政府生產過剩成為公共選擇的普遍現象。因此,私人選擇的效率通常高于公共選擇效率。

其次,選擇的基本規則和后果不同。私人選擇是自愿的,消費者愿意購買的是他所需要的物品,不必購買自己不需要的東西,無論別人如何選擇對他都沒有影響。平等、自由的個人進入市場進行交易后,退出市場時仍然是平等、自由的。公共選擇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具有強制性,個人的選擇對集體決定的形成幾乎沒有什么影響,但集體決定作出后他必須服從。平等、自由的選民經過公共選擇過程,退出投票站時受到集體決定的制約,一部分人想要的沒得到,得到的是不想要的,從而變得不平等、不自由了。

其三,競爭與壟斷的程度不同。私人選擇的邏輯是“假公濟私”,自利的生產者相互競爭,以惡制惡,使消費者的利益得到滿足,社會公共利益得以實現。公共選擇中的黨派、侯選人之間也存在類似于市場的競爭,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以惡制惡,滿足選民的要求。但公共選擇的交易成本高,具有時間上的間斷性和空間上的自然壟斷性(即在一個轄區內一種職能的政府機構只能有一個),因而無論在時間上還是在空間上的壟斷程度都高于市場。以公共利益的名義對合法暴力的壟斷,在制度約束不健全的情況下,可能被用來滿足官員的私利,形成“假公濟私”。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建立法治國家,首先要公私分明,國家與市場有明確的界限。這個界限就是宏觀與微觀的界限,政府只能站在市場以外進行宏觀調控,不能進入市場干預微觀經濟。宏觀調控權力本身也必須受到憲法的制約,不能由政府任意操縱。1993年我們把憲法的計劃經濟條款修改為市場經濟條款,并規定:“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應當肯定,用市場機制取代計劃指令,把政府的經濟權力限于宏觀調控,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但是,“加強經濟立法”的提法首先就混淆了公與私之間應有的界線。市場是私人選擇的領域,規范市場的基本法律是私法,主要就是民商法,國家屬于公共選擇領域,規范國家活動的根本大法是憲法,這是公法。所謂“經濟法”充其量不過是經濟行政法,加強這樣的立法既不能保護市場競爭,也制約不了政府權力,更不會對建立法治國家有多大貢獻。如此望文生義,以為經濟法就是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法律,實屬舍本而逐末。其次,我們只能在經濟立法不完備的時候才能加強它,如果到2010年經濟立法完備了,立法機關再“加強經濟立法”就成為多此一舉了,但不加強又有違反憲法之虞。這種規定顯然是不合適的。“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提法是凱恩斯主義的觀點,它表明市場是邪惡的、不可信賴的,政府則是完美、可靠的,對社會經濟秩序的擾亂和破壞只能來自市場上的組織或個人,絕對不會來自政府及其官員。這種假定顯然是不現實的。實踐證明,市場的自發秩序受到的破壞既有來自市場的,也有來自掌握公共權力的政府機關及其官員的,建立市場經濟體制和法治國家,首先要完善保證市場交易的民商法和制約政府權力的憲法,否則現代化就是空話。

凱恩斯主義告訴我們,市場是有缺陷的,應當用政府干預來克服市場缺陷,當代經濟學的研究發現,政府與市場一樣,也是有缺陷的。因此,市場的缺陷不是把問題交給政府去處理的充分理由。于是又有人提出,把市場和政府結合起來以取長補短,問題不就解決了嗎?但是,事情并不這么簡單,沒有人能保證市場和政府的結合一定能實現優勢互補,而不會形成缺陷疊加。相反,由于無論市場上還是政府中的個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市場與政府的結合就必然造成公私混淆,產生效率低下、腐敗蔓延的后果。如果市場與政府結合了,政府權力就會被人拿到市場上拍賣,擁有物質財富的人就能夠在市場上買到政府權力了。因此,我們所做的既不是選擇不完善的市場,也不是選擇不完善的政府,而能在這兩個不完善的東西的各種不盡完善的組合之間作出選擇[5]。只有運用憲法和法治的力量才能有效克服市場與政府的雙重缺陷,把社會正義與經濟效率統一起來。

三、憲法經濟學:制約政府經濟權力

在如何配置權利的問題上,憲法經濟學傾向于把更多的權利分配給市場,在承認國家干預經濟的必要性的同時,主張運用憲法制約公共經濟權力。1982年11月由美國遺產基金會發起在華盛頓召開了以“憲法經濟學”為主題的討論會,會議論文被匯編成名為《經濟憲法學:制約政府經濟權力》的論文集。理查德?麥肯齊教授在為論文集所作序言中說,憲法經濟學的核心問題是:“在組織了政府并賦予它促進全體社會成員共同利益的必要權力后,如何防止它為了少數人的利益運用其經濟和政治權力損害公眾”[6]。為此,公共選擇學派提出了反對政府再分配,進行財政立憲和貨幣立憲等可操作性的建議。

人們常說,市場能夠把蛋糕做大,但不一定能把它分配得公平。由政府把蛋糕集中起來進行再分配,同樣不能保證公平,反而會使蛋糕變小。因為中性的政策是非常少見的,絕大多數政策都會引起財富從一部分人手中向另一部分人手中轉移,即總是有人受益,有人受損。一項好的政策就是使受益者的所得大于受損者的所失,增加社會總福利;一項壞的政策則使受益者的所得小于受損者的所失,減少社會總福利。但是,集體行動的邏輯是,集團成員對集體行動的收益都有興趣,而集團行動的成本沒有共同興趣,每個人都希望他人支付全部成本,而自己坐享收益。集體行動的成本與集團規模成正比,個人從集體行動中獲得的收益則與集團規模成反比。這樣,大規模集團采取行動的能力遠遠不如小集團,因而特殊利益集團經常能夠采取有效的行動,把多數人的財富通過公共選擇轉移到自己手中。所以,好的政策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公共選擇理論主張用憲法規定的特定稅制作為再分配的基本形式,限制政府再分配的權力。歷史有時也會重復,政府再分配傾向實際上是自然經濟的“慈父情節”,家長替子女管理收支,最初的動機是防止他們因奢侈浪費而陷于貧困。但慈父在掌握了子女的經濟命脈以后,往往會變得嚴厲起來。父親的經濟權力經過國家法律的確認,就變成嚴刑峻法了,我國古代就有“父母在別籍異財者,棄市”的規定。有人說,真善美可以殺人,其實,愛也是可以殺人的,父母之愛終于把子女送上了刑場。現代國家進行再分配的經濟權力,同樣會逐漸變成無限專制的政治統治權力。

貨幣供應應按人們在制定憲法時明確同意并公開宣布的規則進行,不能由政府任意發行。布坎南指出,憲法確定的貨幣供應規則應當保證單位貨幣價值的可預期性,從而使絕對價格水平具有可預期性以方便市場安排交易于未來。達到這一目標的工具有兩種:一是管理性貨幣體制,就是利用價格指數來指導貨幣政策的變動。二是自發性貨幣體制,通過設計一種私人決策系統,使貨幣價值的可預期性自動地從日常經濟運行中產生。布坎南認為后一種體制更具優越性。在這一點上,布坎南與弗里德曼等多數經濟學家穩定貨幣的主張有很大不同。我國90年代中期以前實際奉行了優先就業的政策,使改革處于兩難境地。近年來宏觀調控傾向于穩定貨幣,已經取得了一定成效。至于進行貨幣立憲,還需要經濟界和法律界的共同努力。

公共選擇學派主張,不應當像凱恩斯主義者那樣,把家庭肆意揮霍的愚蠢行為當作國家理財的明智之舉,國家和家庭一樣需要節儉和量入為出,應當復興亞當?斯密倡導收支平衡的政治經濟學傳統,把“限權政府”的要求重點放在限制政府的財政權方面。布坎南認為,財政收入即稅收是財政運行的關鍵,應當先于支出在立憲階段確定稅收的規模和結構。這是因為在立憲階段,人們還知道自己將來在制度結構中的地位,“無知之幕”使人們不了解自己究竟會成為窮人還是富人,于是大家都愿意選擇公平的而不是偏私的稅制。于是,通行稅、累進稅和間接稅等比較公平合理的稅制就會被接受作為再分配的方式。由于實行以收定支,財政開支的結構和規模可以在財政運行過程中確定,根據需要進行調整。最后,還需要在憲法中確定平衡財政預算的規則,當開支超過平衡的界限時,應當通過自動削減支出的辦法而不是增加稅收的辦法彌補赤字,恢復預算平衡。

我國稅法強調賦稅的強制性,不提賦稅的公平性,加上稅外收費,造成稅制混亂,在經濟上助長了偷稅漏稅現象,降低了稅收政策對經濟的調節作用;在政治上使公共物品的總生產費用與總稅收嚴重脫節,削弱了公民監督政治活動的能力。稅收立憲和立法首先要保證代表機關對財政收支的決定權,公民提供了稅款,理應由他們親自或經由他們的代表來決定公共物品供應的結構和規模。不能政府在前面開支,代表機關在后面追認,甚至代表機關花多少錢反而由政府的財政部門決定。其次,應當建立納稅人監督制度,保證納稅人參與所在城鎮、村社和其他基層單位公共事務的權利。如果公民只能出錢,對于如何花錢沒有發言權,這種制度就談不上公平或效率。沒有代表機關對財政收支的決定權和納稅人對基層公共事務的發言權,就沒有經濟民主,政治民主也難以真正實現。

注釋:

[1]參見[英]亞當·斯密:《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的研究》,下冊,商務印書館1974年版,第27頁。

[2][法]亨利·勒帕日:《美國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4年版,第20頁。

[3][法]亨利·勒帕日:《美國新自由主義經濟學》,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4年版,第153頁。

[4][美]詹姆斯·布坎南:《自由、市場和國家》,北京經濟學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頁。

第6篇

在一些人看來,中國的法學正處于蹣跚學步的階段,經濟法學則因其發蒙未久而顯得更加幼稚,特別是其基本理論還遠未成熟。從總體上看,“經濟法理論尚不成熟”的判斷并非言過其實,但這種“不成熟”也許恰恰是新興學科能夠生機勃發、昂揚向上的重要動因和緣由。

人們大都承認: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通過對人類行為的規范,來實現對權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調整。由于社會關系不過是人與人之間的交互行為,因而也有人認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實質上是行為。[1](p124)這些認識使“行為理論”在法學研究中地位日顯。但在經濟法理論中,有關行為理論的研究則始終非常薄弱,并已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經濟法的法制建設。因此,即使從實踐的需要來看,也非常有必要對經濟法學中的行為理論加強研究。

但是,經濟法理論的研究現狀卻是:一系列基本的范疇尚未完全建立,學者對某些基本的理論尚無暇顧及,以至于經濟法學上有關“行為理論”的園地尚很荒蕪,從而影響了經濟法學的成熟、完善和進一步發展。有鑒于此,如何從經濟法主體、主體的權力和權利,以及其行為之間的內在聯系出發,來研究相關的行為理論,就成為一個重要的入口和思考線索。

考慮到經濟法學上各種具體理論之間的內在聯系,我曾以前輩學者的研究和一些國家的相關立法為基礎,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多重“二分”,使一系列的“二元結構”得以形成(這并非刻意的設計)。如在體系上把經濟法規范分為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在主體上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宏觀調控法上的調控主體與受控主體,以及市場規制法上的規制主體和受制主體,等等。(注:這種“二分法”與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直接相關。對此我在《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一書中曾經有所揭示。由于經濟法主要是調整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規制關系,涉及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政府與市嘗公平與效率等多個方面,因而在各個方面都會形成一種“二元結構”。這是經濟法研究的重要假設。經濟法究竟是應存在于該“二元”框架中,還是應當對其予以突破,正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為了研究上的便利,在此可把經濟法的主體進行再概括,即把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合稱為“調制主體”,把受控主體和受制主體合稱為“調制受體”。

與上述經濟法主體的分類相對應,本文把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分成兩大類,即經濟調制行為和市場對策行為,或簡稱為調制行為和市場行為。其中,前者是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行為,而后者則是調制受體(即實際上的市場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基于經濟法的特殊性,以及調制行為的特殊重要地位,本文擬在后面的幾個部分著重探討有關調制行為的若干重要問題。

要有效地探討調制行為問題,還需要注意研究方法的選擇。從研究方法來看,如同社會科學研究領域存在著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公法與私法等所構成的“二元結構”假設一樣,在方法論上也存在著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的方法、形式主義與反形式主義的方法、理性選擇與行為主義的方法、演進主義與集體主義方法、干預主義與非干預主義方法等諸多“二分法”。但也有學者認為,上述的方法論上的“二分法”都是虛假和誤導他人的,任何有價值的理論都不可能嚴格地處于某一方面而與另一方面相對立,事實上,許多社會理論家采取的恰恰是較為中庸溫和的立場,并開辟了方法論上的“中間道路”。(注:盧瑟福提及的著名學者阿加西(Agassi)關于吸納整體主義與個人主義方法論的合理性的論述,可參見J.Agassi,InstitutionalIndividualism,BritishJournalofSociology26(June),1975,P154.)[2](P6、46)從現實的研究需要來看,綜合各種方法的可取之處確實是必要的。因此,結合經濟法學本身的研究特點,在研究經濟法主體的行為時,同樣要注意各種方法論的可取之處。例如,不僅要注意整體主義的方法,也要考慮個人主義的方法,從而不僅可以看到法律制度、國家調制對個人的影響,也能看到個人對于法律制度的形成、變遷,特別是對于國家調制的目標與手段的影響。

此外,不僅綜合各種重要方法論的優長是必要的,而且結合論題,確定較為主要的研究方法也很必要。鑒于本文主要研究各類調制主體所采行的調制行為,且這方面的抽象、概括還很不夠,因而本文需要更加注意規范的研究方法,這對于新興的、受大陸法系思想影響較深的經濟法學的現實理論發展,也許更加重要。

基于上述研究現狀及對研究方法的考慮,本文選擇有關調制行為的如下幾個問題著重進行探討:為什么要提出調制行為的概念?它與經濟法的職能有何聯系?如何在特定的參照系中認識調制行為的地位?調制行為有那些構成要素以及如何判斷其合法性?

二、“調制行為”概念的提出及其與經濟法職能的聯系

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我國已經越來越注意運用一系列法律化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手段來影響經濟運行,規范市場秩序。例如,近幾年來,為了解決通貨緊縮、內需不足的問題,國家非常重視綜合運用預算、稅收、國債、轉移支付、利率調整等手段進行宏觀調控。其中,七次大幅度調低利率(注:開征利息稅,具有變相降息的效應,這是較為普遍的看法。如果算上利息稅的恢復開征,則在近幾年內,我國已八次降息。與此同時,我國還兩次調低存款準備金比率,以期影響貨幣供應量。)、多次大幅度調低關稅稅率年4月,我國曾降低了4900個稅號的商品的稅率,從而使我國的進口關稅總水平降至23%;1997年10月再次降低了4874個稅號的商品的稅率,使我國進口關稅的平均水平又降至17%;而1999年和2000年,為了加入WTO,我國又主動調整了一些商品的關稅稅率,進一步降低了我國的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調高出口退稅率(注:出口退稅率本來應當貫徹“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則,但由于我國在1994年稅制改革以后出現了大量騙稅等特殊情況,因而國家曾在1995年兩次決定大幅度調低出口退稅率,這是重要的調制行為。但其后果卻是對出口產生了不利的影響。因此,為了刺激出口,緩解亞洲金融危機的沖擊,保持經濟的較高增長率,也同時保護納稅人的退還請求權,我國近兩年多次調高一些商品的出口退稅率,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開征利息稅、增發國債(注:近幾年,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我國的財政赤字連年大幅度提高,國家不得不大量發行國債。2000年中央赤字為2299億,國債發行總規模為4380億,這樣通過發行國債來進行調控的行為是否合適,規模是否過大,已經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廣泛關注。)等宏觀調控行為,已經引起了國民的廣泛關注。國家所實施的各類宏觀調控行為,以及其他市場規制行為(注:如國家對電信業的壟斷地位的調整,對民航業“機票打折”問題的態度,對某些家電行業的降價浪潮的規制,對于某些商品出口的竟相壓價的規制,等等,都曾產生過很大的反響。),究竟在法律上應如何看待,這些行為的合法性和效力如何,是否侵犯國民的權利,是否構成對市場行為的不當干預,等等,諸如此類的問題都非常值得研究,但整個法學界卻未能給予充分注意。由于上述問題與經濟法的調整密切相關,因而經濟法學者應擔負起研究的重任,更何況對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行為展開深入研究,已是現實的迫切需要。

從理論研究的需要來看,有關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的研究一直被認為是“難墾之地”,同時,與其相關的一些理論問題,如經濟法上的可訴性問題、經濟法的“自足性”問題,以及整體上的“現代性”等問題的研究也都很難深入。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相關行為理論的研究缺失密切相關。經濟法學如果不能在行為理論上有所突破,則許多相關理論的研究就很難拓展。因此,有必要對大量的經濟法主體的行為進行抽象和概括,以形成類似于民法上的民事行為、行政法上的行政行為之類的重要概念(注:民法學界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研究遠比對“民事行為”的研究要多。“法律行為”作為德國學者的重要創造,給后世學者的研究帶來了巨大影響。此外,“行政行為”這一術語作為德國行政法的奠基人奧托·梅耶(OttoMayer)的貢獻,也對行政法學的學科形成和發展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如同上述術語一樣,在經濟法的理論研究方面,同樣也需要提出一些重要概念,并由各個方面的學者共同作出深入探討。),從而進一步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制度。

在經濟法理論上,經濟法主體所從事的行為不能徑稱為“經濟行為”,是因為“經濟”一詞詞義較多,且外延往往較大,容易造成歧義和混淆。因此,必須在對各類經濟法主體的復雜行為進行考察的基礎上,概括和提出新的范疇。如前所述,基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我把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調控和規制行為統稱為調制行為,并認為它像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一樣重要。

為了明確何謂調制行為,不妨對其作出下列大略的界定:所謂調制行為,就是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調控、規制行為,亦即在宏觀上通過調節來控制,在微觀上通過規范來制約,從而在總體上通過協調來制衡。由于調制行為是經濟法主體為了特定的經濟目的而在經濟領域實施的,因而其全稱應當是經濟調制行為。此外,在上述界定中,實際上已經提出了不同層次調制行為的手段和目標。

提出調制行為的概念,是因為它是經濟法學者應予以關注的一類特殊行為,并且,對于經濟法的研究和制度建設都有著重要的意義。此外,調制行為的一些特質及其成因也須注意。由于各個部門法都有自己的宗旨、職能、任務,因而各個部門法在調整對象、法域、價值取向、調整手段、權義結構、責任形式等各個方面,都會有所不同。其中,調制行為與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的差別就更是巨大(這實際上也是認識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區別與聯系的一個重要視角)。總體上說,上述三類行為的區別至少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行為的主體不同。民事行為的主體是各類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行政行為的主體主要是行使行政權的各類行政機關;而調制行為的主體則是享有調控權和規制權的宏觀調控部門和市場規制部門(未必是行政機關,更不是全部行政機關)。

2.行為的權源不同。合法的行為,必須有正當的權源,即必須有相應的權利/權力依據。民事行為的合法性,與民法所確定的民事權利相關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行政法所確定的行政權力相關聯;而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則與經濟法所確定的調制權(包括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相關聯。

3.行為的性質不同。由于行為的主體不同、行為的權力/權利保障不同,相應地,行為的性質也不同。民事行為具有平等性,行政行為具有隸屬性,或稱命令-服從性;而調制行為則介于上述兩者之間,同時具有不完全的平等性和不完全的命令-服從性。調制行為之所以會存在,之所以會與相關的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有所不同,主要是導因于經濟法的特殊宗旨和職能。事實上,調制行為的實施正是實現經濟法職能的需要。從經濟法理論上的“機能說”來看,經濟法之所以會存在并迅速發展,主要是由于經濟法有著特殊的職能。(注:德國學者彼姆(F.B附圖mu)和林克(Rinck)等強調經濟法在“經濟統制”方面的獨特機能和功用的觀點,被日本著名經濟法學家金澤良雄概括為“機能說”。盡管這些學者的經濟法理論尚可商榷,但能夠認識到經濟法有其獨特的機能,則是較為可取的。)從經濟法的宗旨出發,以及從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經濟基礎和社會基礎來看,經濟法最主要的職能和任務就是為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提供了法律支持。從而使“調制行為”的概念得以提出,并使其成為經濟

法需加規范的一類重要行為。因此,深入研究經濟法的職能或稱機能是很重要的。

事實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的具體職能類似于“調制解調器”。在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法與私法等“二元結構”中,經濟法是聯系“公”與“私”的橋梁,它就像調制解調器一樣,要把相關的國家政策、法律的信息信號進行轉換,把國家的制度供給信息傳遞給私人經濟。同時,經濟法也需要通過自身的調整,把市場主體的需求信息帶給國家(或稱政府)。也就是說,經濟法的調整是在國家與市場主體之間轉移和交換信息的重要途徑。國家正是通過經濟法的調整,來實現自己在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方面的重要目標,而在調整過程中,如果沒有相應的信號轉換,則調整的實效必然欠佳。

在職能方面,經濟法不僅是“調制解調器”,同時也是“內在穩定器”。而之所以能夠實現“內在穩定”,是因為經濟法的調整有助于達到“整體協調”的效果。事實上,調制是經濟法調整的手段,而其目標則是相互協調和相互制衡的狀態。因為只有達到這種狀態,系統才是穩定的,才能夠更好地協調各類主體的利益,實現分配正義。

由于調制行為直接體現著經濟法的“調制解調器”和“內在穩定器”功能,因而必然在經濟法主體的諸多行為中具有重要地位,這是需加研究和重視的又一個重要問題。

三、調制行為的核心地位

調制行為在經濟法的行為理論研究中應處于核心地位,這不僅因為它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處于核心地位,而且也因為它是經濟法的立法中心與執法重心,從而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中也居于核心地位。明確調制行為的重要地位,更有助于說明研究調制行為的重要性。

1.在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核心地位

從行為結構上看,經濟法主體的行為,雖然在總體上包括經濟調制行為和市場對策行為兩類,但前者卻始終居于核心地位和主導地位。這與調制主體及其調制權的核心地位是一致的。事實上,調制受體的行為,主要是作為市場主體的對策行為,它不同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博弈,也不同于通常的行政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遵從,而是針對國家調制所做出的遵從或不遵從的選擇;調制受體一般要比民法主體的選擇余地小,而比行政相對人的選擇余地大。

其實,與調制行為相對應的市場對策行為并非一個法律概念,它同樣是在經濟法理論上創設的概念,可用來揭示調制受體針對國家的調制行為所從事的對策行為。例如,國家通過制定和實施財稅法、金融法、計劃法進行宏觀調控,通過制定和實施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來進行市場規制,都屬于調制行為。當國家財稅部門調整稅率和稅收優惠措施,金融部門調整利率、匯率,計劃部門調整宏觀計劃和產業政策,以進行宏觀調控時,相應的受控主體(主要是市場主體)必然會采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以求趨利避害,這是典型的市場對策行為。同樣,如果國家的有關部門根據市場競爭的情況,加強或放松市場規制,則市場主體同樣會采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以使自己的利益損失最小化。這也是典型的市場對策行為。

可見,市場對策行為的采行,是以經濟調制行為為前提和基礎的,是調制受體針對調制行為所進行的博弈活動。如果沒有調制行為,則針對調制行為的市場對策行為就無從發生,從而使經濟調制行為與市場對策行為得以成為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一對范疇。事實上,不僅存在著針對國家調制行為的縱向對策行為,而且也存在著市場主體之間的橫向對策行為。其中,壟斷、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等市場對策行為,不僅侵害了競爭對手和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也擾亂了市場秩序,侵害了社會公益,因而是經濟法重要的規制對象。

由于經濟調制行為,決定了經濟法意義上的市場對策行為的對立存在,并且,個別的市場對策行為相對于政府的調制行為是很弱小的(這并不是忽視市場主體對策行為的整體力量),因而經濟調制行為在整個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必然居于主導和核心地位,并使兩類行為之間存在主從性、不對等性。其中,不對等性在具體的立法和執法方面體現得更為突出。

2.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中的核心地位

調制行為的核心地位,不僅體現在與市場對策行為的對比方面,而且還體現在法制建設領域,特別是在立法、執法,以及經濟法的基本理念上。事實上,經濟法需著力解決的問題,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市場失靈”等問題;需解決的主要矛盾,是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而產生的效率與公平的矛盾。而解決這些問題和矛盾,是市場的自發調節力所不及的,因此國家的調制非常必要。但由于人類理性存在局限,國家的調制未必盡如人意,可能會出現“政府失靈”的問題,因而如何做到“調制適度”,如何把調制行為納入制度或法律的軌道,使其負面效應降至最低,就顯得十分重要。為此,在立法上,一方面,為了解決經濟法所面臨的矛盾和問題,需要大量地規定有關政府調制的問題,從而形成經濟法所特有的調控和規制的手段,并進而確立調制行為在整個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需要對調制行為的權源、效力、實施程序等作出相應規定,從而使調制行為也受到法律的制約。而這兩個方面,都會使有關調制行為的規定成為經濟法立法上的中心,從而也成為執法上的重心。

調制行為作為立法上需要規范的“核心標的”,在經濟法的各個部門法上都有體現。例如,在財稅法上,首先要規定從事財稅調制行為的主體及其職權分配,規定行使財稅調制行為的要件(如課稅要素、預算收支的基本原則等)等;在金融法上要規定從事金融調制行為的主體,以及如何運用法律化的貨幣政策進行調控等;在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要規定執法主體,以及規制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條件、程序等。事實上,各個形式意義上的法律,都是圍繞著相關主體的調制權以及相應的調制行為而展開的。

調制主體所從事的

具體調制行為繁多,表現形式也多種多樣,這與經濟法作用領域的廣泛性相關,同時也與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手段的多樣性有關。通常,調制主體都在從事一系列重要的調制行為,在宏觀領域如預算收支調整行為、稅目與稅率的調整行為、稅收優惠或稅收重課行為、國債發行與收買的額度調整行為、轉移支付行為;銀行利率與匯率的調整、存款準備金與再貼現率的調整、公開市場操作行為等;在微觀領域如對非法卡特爾、濫用市場經濟力等壟斷行為的禁止,對在價格、質量、信息等方面影響市場秩序的各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劃,等等。上述典型的調制行為,不僅是經濟法立法的中心,而且也是市場經濟國家執法的的重心。惟有擺正它們的地位,才能更好地發揮其總體上的“經濟憲法”作用。(注:一些市場經濟國家高度重視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作用,甚至將其稱為“經濟憲法”。但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這些觀念也在進一步發展之中。從一定意義上說,經濟法中的宏觀調控法在各國都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談到法律在整個現代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時,已經越來越不能忽視宏觀調控法的價值和作用了。因此,在此強調要在“總體上”發揮它們的作用。)

可見,無論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還是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方面,調制行為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如何確保其合法性,如何確保各類主體的合法權益,以真正達到經濟法調整所追求的“協調”狀態,則是更為重要的。因此,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也非常值得研究。

四、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其合法性

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即構成調制行為必須具備的條件或稱要素。對于個別的調制行為,在經濟法學的某些分支學科中已經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稅法學上,對于課稅要素等問題,國內外學者都已有了一些研究。但尚未發現有人從總體上來研究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從研究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入手,不僅有助于調制行為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的解決,也有助于從理論上解決經濟法研究方面的一些懸而未決的問題。

從微觀上說調制行為如果不具備應有的要件,則調制行為就不能獨立存在,從而不涉及合法性、效力等問題,也談不到對于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權益如何均衡保護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分析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再研究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效力等問題。

1.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

如前所述,調制行為作為經濟法主體行為中最重要的一類行為,其實施主體是居于主導地位的調制主體,從而使調制行為在各類主體的行為中也占據主導地位。克里斯托弗·勞埃德(C.Lloyd)曾指出,行為總是發生在關系、規則、角色和階級的結構之內(注:在對人類行為的認識上,克里斯托弗·勞埃德指出了方法論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方法論“結構主義”,強調要認識到個體行為與集體行為各自對歷史發展的作用。參見前注引盧瑟福著,第45頁。),這是很有道理的。既然行為與一定的社會角色及其按照一定的規則所確立的一定的社會關系有關,因而在研究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素時,也應考慮到與之密切相關的各個方面。

基于上述考慮,不難發現,一種行為的構成,從角色的維度說,涉及到行為的主體、客體(在此指一種相對被動的主體),這是最基本的構成要素。此外,還必須有主體針對客體所進行的一系列活動,這些活動可以依據一定的規則(如法律或其他規范),也可能不考慮任何規則,并使主體與客體之間產生一種關聯,形成一種關系。基于上述認識,可以把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素,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主體要素調制行為所涉及的主體,主要是調制主體和調制受體。其中,從事調制行為的主體是享有調制權的經濟法主體。通常享有宏觀調控權的主體主要是財稅部門、中央銀行、計劃部門等;享有市場規制權的主體主要是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機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這些機構雖然有些本身也是行政機關,但由于在調制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國家的經濟職能而非傳統的行政職能,因此,與行政行為的主體還有所不同。

從主體要素來看,調制行為離不開調制主體,即擁有調制權的主體;不具有調制權的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就不屬于調制行為。但同時也要看到,如果沒有調制受體,調制行為就是無的放矢。通常,調制受體主要是不特定的從事市場交易行為的主體(但未必都是純粹的市場主體)。

(2)行動要素調制行為的發生,不僅要有調制主體,還必須有主體運用其調制權的活動或稱行動。并且,行使調制權的行為應當公示,以為一定范圍的社會公眾所知曉,從而使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發生聯系,并形成其間的博弈。

從行動要素來看,調制主體必須履行其調制職能,審時度勢,調控規制。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有為”,也可以“無為”,但“有所為”和“有所不為”都要基于調控的需要。而不能怠于行使調制職權。不行使調制職權的行為當然不屬于調制行為;但如果對采取的調制措施秘而不宣,使調制受體無法知曉,則也不能構成調制行為。

(3)關聯要素單有主體和行動要素還是不夠的,還必須是行動可以歸屬于具有調制權的主體,即調制主體與調制活動存在直接的關聯;同時,還必須使調制活動與調制受體存在關聯,從而形成兩類主體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這樣,調制行為才能夠真正確立,才有自己的獨立意義和價值。

關聯要素往往容易被忽略,一般可能認為有了主體和行動的要素已經足夠,或者把這一要素隱含在上述要素之中。其實,這一要素有時恰恰很重要。例如,稅法上的征稅行為是一種調制行為,該行為就需要與納稅人發生關聯。當納稅人規避稅法,致使“調制行為落空”時,就應依據稅法上的“實質課稅原則”,找到實際應承擔稅負的主體。為此,德國和日本等國學者曾主張,應當把“課稅對象的歸屬”(Zurechnung)也作為一個課稅要素[3](P109),以使國家的調制更加有效和準確。這種觀點實際上就是看到了主體與客體“聯系”的

重要性,因為只有把它們聯系在一起,才真正能夠確定征稅的具體范圍。

上述要素只是作為調制行為所應具有的一般要件,僅與之相符未必就是合法的調制行為或稱調制法律行為。因此,還需進一步探討調制行為的合法要件。

2.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

實施調制行為是現代國家主體角色的一個重要體現。由于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一直備受關注,因而下面僅從法律意義上來分析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其要件。

調制行為有多種分類,但首先可以分為合法調制行為和非法調制行為,這種分類暗含著研究合法調制行為的必要性。根據調制行為的特點,可以將合法調制行為應具備的要件概括如下:

(1)主體合格即從事調制行為的主體必須享有調制權,無調制權的主體所從事的行為,不屬于調制行為,當然也不是合法調制行為。事實上,享有調制權的國家機關并不多,許多國家機關,特別是一般的行政機關是無權從事調制行為的。

(2)權源合法調制權的來源合法,是指調制主體的調制權,或者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經由合法的授權;所行使的調制權,不是超越自己應有權限的權力,也不是被溢用的權力。權源合法是調制行為合法的重要基矗

(3)調制合法包括調制的內容、調制的程序或稱形式都要合法,即調制要充分認清所存在的經濟問題與相關的社會問題,尊重規律,審時度勢,適度調制;同時,在調制的具體程序或應有的形式上,也都必須要注意,以在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平衡私人利益。上述的“合法”,不僅包括符合法律的直接規定,也包括要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宗旨。(注:經濟法的宗旨是與經濟法所欲解決的基本問題(如市場失靈問題)、所需協調的基本矛盾(如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公平與效率的矛盾)直接相關的。正是由于該問題非常重要,因而我曾專門對其進行探討(拙文《略論經濟法的宗旨》,載于《中外法學》1994年第1期),此后又有多位學者進行了更為深入的研討,并越來越認識到宗旨對于確保調制合法的重要。)

以上各項合法要件,直接影響到調制行為的效力,影響到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因而非常重要。在合法要件的約束下,如果調制受體不遵從合法的調制行為,則可能要承擔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如果調制行為違法,并給調制受體造成了損害,則調制主體也可能要承擔相應的經濟法上的責任。

除上述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以外,調制行為的效力,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盡管調制行為可分為有約束力的調制行為和無約束力的調制行為,但一般都具有公定力和確信力,同時,許多調制行為也都有拘束力以及執行力。

調制行為的公定力,是一種使社會公眾對調制行為予以概括肯定并遵從的效力。作為對世的效力,調制行為一經作出,即應被概括地推定為合法,調制受體必須予以承認,這是確保調制的效率與秩序的需要。當然,如果調制行為因違法而無效或失效,則不應維持其公定力。

調制行為的確定力,實際上是對于已生效的調制行為不得任意改變的效力。其中,作出調制行為的調制主體,必須信守自己的承諾,不得任意改變自己的調制約定(調制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廣義上的契約行為),否則就可能損害調制受體的“信賴利益”。作為調制受體,一旦接受了調制條件,也不能任意改變,否則國家的調制將無任何權威可言。同樣,上述的確定力也是以調制行為具有合法性為前提的,違法的調制行為當然不具有“不可爭力”。

調制行為的拘束力,亦即已生效的調制行為對相關主體所具有的約束力和限制力。從調制受體的角度說,由于現代國家越來越注意采取間接的調制行為,因而調制受體的選擇余地也越來越大。通常,對于國家的調制條件,如稅率、利率等,調制受體無權改變,這也是上述調制行為確定力的體現;但與此同時,調制行為的拘束力卻受到限制。由于調制受體有選擇的自由,可以通過改變自己行為的方式來回避國家的調制,因而若其未接受調制條件,則不能對其產生拘束力。

調制行為的執行力,主要是為確保調制目標實現而要求調制受體遵從調制行為的效力。其實,執行力與調制力一樣,都是“國家能力”的重要體現。(注:根據王紹光、胡鞍鋼的研究,國家能力主要包括汲取財政的能力、宏觀調控的能力、合法化能力和強制執行力。參見王紹興、胡鞍鋼著:《國家能力報告》,遼寧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頁。)。如果調制受體不能自動遵行國家的調制行為,則國家可以采取強制執行的措施。這種執行力,同對調制受體的救濟措施的執行,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的學者將兩者相等同是不妥當的。(注:與此相類似,在行政法學界普遍認為行政行為的執行力是針對行政相對人而言的,但也有學者認為執行力應同樣針對行政機關。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頁,以及〔日〕室井力主編:《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頁,等等。)

調制行為的上述四個方面的效力,是合法的調制行為應有的外部效應的體現。調制行為一經作出,就相對地獨立于相關主體并對其產生約束。

五、結論

基于經濟法學界對于有關行為理論的研究現狀,考慮到這一問題的重要性,本文提出了“調制行為”這一特定的概念,作為經濟法學行為理論中的一個重要范疇。同時,本文還分析了調制行為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和相關制度構建方面的核心地位,以進一步確立該范疇在整個經濟法學諸多范疇中的地位。此外,本文還尤其著重分析了調制行為的構成要素、合法性及效力等重要問題,以使調制行為理論的應用價值也能得以體現,使整個調制行為理論的提出和研究更有意義。

第7篇

技術和信息的生產、擴散和應用是保持經濟活力和可持續增長的關鍵因素。這不是什么新鮮事物,然而知識相對于自然資源、實物資本和低技能的勞動力已經在經濟發展中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雖然OECD各國的步調有所不同,但各國都在發展知識經濟。知識增加了設備、工人、公司和公共團體的價值。

公司和個人正在花費越來越多的資源生產知識。在知識方面的投資從狹義角度(包括R&D、軟件及對教育的公共支出)看,目前占OECD各國GDP的8%,并仍在增長,與在設備方面的投資相近。如果將私人在教育和培訓方面的支出包括在內,則超過10%。

勞動力技能正在不斷提高。OECD各國超過14%的勞動力受過大學教育。

R&D支出經過50多年穩定之后,在大多數國家又開始增長。這部分原因是90年代中期以來經濟的較快增長。R&D的約1/5投向了基礎研究,整個90年代沒有太大的變化。在大多數國家,商業部門提供的基金在R&D中呈增加之勢,這在20多年前就已經成為一種趨勢,并在90年代有過之無不及。服務業,特別是那些生產或使用信息及通訊技術的部門,商業研究所占的份額正在增加,在一些國家已占到1/4。

在技術創新方面的支出,包括在新設備、新設計和市場開發方面的支出已經超過了R&D。在有這方面統計數據的國家,這項支出相當于R&D支出的兩倍左右。此外,服務部門有關銷售的創新支出與加工部門的該項支出幾乎相等。

大多數R&D發生在大公司,但工業結構的變化(如軟件、生物技術等新興工業)也使一些新興工業和快速增長的工業非常重視R&D。風險資本是向新型的、高風險的商業,特別是高技術產業提供基金的一種重要方式。它在幾乎所有OECD國家迅速擴大,到1998年已經超過150億美元。新技術的涌現,以及商品市場和金融市場改革后形成的市場開放對此給予了有力的支持。

歐盟教育投資(教育方面的公共支出占GDP的5%)雖占較大比例,但R&D和軟件開發滯后。美國在這兩個領域的投資分別占GDP的2.6%和1.5%。日本R&D雖然占GDP的2.8%,但軟件開發僅占GDP的0.9%。

二、日益重要的信息和通訊技術

信息和通訊技術(ICT)被公認為是知識經濟的主要基礎。它巨大的、持續的進步使不斷增加的大量數據迅速而廉價地貯存、處理和傳遞成為可能。技術進步是生產率提高的關鍵因素,而ICT在其中占很大的比重。應用和掌握ICT已經成為一些國家經濟運行的關鍵。

公司、居民和政府正在向ICT大量地增加投資(1997年OECD國家此項投資占GDP的7%)。一些國家在這一進程中處于領先水平,其他國家則迅速追趕。在OECD各國,ICT中的2/5支出投入到了通訊、2/5投入到軟件,另有1/5是投入到硬件中。

在OECD各國,使用計算機的人口正不斷增加。其中使用計算機的白領工人超過了50%,使用計算機的居民超過了25%。互聯網是ICT中增長最快的部分,越來越多的居民和企業正在上網。過去幾年,由于技術進步和通訊業內的競爭使互聯網的通訊費用大幅度地下降。然而,在一些國家,高價格仍是其普及的一個障礙。這些技術也導致了電子商務的發展,雖然目前迅速增長的業務量仍主要限于美國。

技術創新是ICT擴大的基礎。R&D支出在信息與通訊技術及服務業上升得最快。在90年代后期,幾乎有1/5的專利是與ICT有關的,而在90年代前期這個比例是1/10。在這方面,美國和日本占盡了競爭優勢,大多數歐洲國家落在了后面。此外,在過去幾年這方面的差距正在拉大。

三、科技政策

在所有OECD國家,政府在發展科技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如果它們要想從科技方面獲得最大的利益,將不得不為知識經濟的增長創造新的條件。限制公共支出、改變技術創新的驅動者,以及對什么樣的政策應該和不應該做出更好的理解,已經引導政府更加面向市場。此外,政府應該成為工商界和消費者達到他們目標,保證他們適應知識經濟帶來的新需求的推動者。由于大多數公司覺得投資基礎研究很難產生足夠的收益,然而其對社會的長期回報是相當高的,所以政府需要直接投資于基礎科學。為滿足公共需求的需要,政府仍要繼續投資于國防、衛生和環境。

在大多數國家,政府R&D基金90年代以來已經下降。國防支出的減少(由于冷戰結束)和對預算的約束已經對科技經費支出形成壓力。英國和美國的經費削減得特別多,法國和德國也進行了較大的削減。在OECD大多數國家中唯一例外的只有日本,雖然其全部R&D費用所占份額仍相對較低,但政府R&D基金90年代以來仍在增加。

對產業的公共支持包括金融支持(轉移支付、稅收減免),公共品采購(主要是國防和航空),及設立科技基礎設施(如公共實驗室)等幾部分。90年代國防合同的減少由航空費用的大量增長所替代。在這一階段,雖然各國有明顯的不同,但大多數國家的金融支持已經減少。大體上,對大公司直接的公共支持的比重遠遠超過它們從事商業R&D的比重,這表明如果政府要鼓勵新興產業加入者的技術創新,現有政策必須進行調整。

在一些國家,由于R&D支出會給小公司帶來很高的成本和負擔,常對此類企業這方面的活動起著抑制作用,因此這方面的稅額抵免(taxcredit)對小公司來說是一種優惠待遇。目前OECD中有11個國家已經實行了稅額抵免或相似的政策。

90年代由公共實體(主要是政府實驗室和大學)承擔的研究支出份額已經下降,但相對于公共研究基金來說下降的幅度仍不算大,工商界承擔的R&D公共基金下降的幅度更大。

技術創新不再單獨依賴于公司、大學、研究機構和管理者如何如何,更多地是依賴它們如何共同協作。它正在轉變為公司增加對大學研究基金投入(雖然目前仍較低),以及公司認識到學術研究對自身技術創新的作用。

四、技術的全球化

科學技術是經濟全球化的一個主要方面。信息和通訊技術已經使金融市場全球化成為可能,并大大促進了國際商品和服務貿易的擴大。科技活動的國際作用也大大增加了。

在科學和技術方面的國際合作研究正在增加(有25%的出版物和9%的專利是多國合作的結晶)。

跨國公司在全球化中發揮著主要作用。雖然R&D比其他方面,如生產,國際化的成份仍很少,但它已經呈現出全球性的趨勢了。結果,越來越多的創新為許多國家的公司,而不是為發明者個人所有。公司間的跨國技術合作協議比8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高出兩倍以上。

高技術商品貿易作為國際技術支付的一種(如專利許可證,技術決竅),比其他商品貿易更快速地增長。

然而,經濟國際化仍是不平衡的。愛爾蘭是一個國家受惠于科技全球化的典型例子,它的高增長在一定程度上依賴進口技術和資本的流入。另一個極端是日本,它的技術似乎受島國思想的影響過重。歐盟由于是多個成員國組成的國家聯盟,其國際化程度與美國大體相同。

五、科技產出及對各國經濟的貢獻

隨著花費在知識生產方面的資源增加,有更多數量的知識產生(科學發現、發明)。由于創新增加了市場,提高了生產率,擴大了高技術的出口和技術貿易,由此導致經濟發生變化,改善了經濟的運行。然而,各國經濟運行情況的不同表明,科技活動的產出不僅依靠投入的數量,也依靠整個創新體制的效率,而后者主要有賴于創新體制的框架條件和政府政策。

就科技活動而言,計算產出比投入更困難。投入可以以貨幣的方式或勞動力的方式來計算出,但產出更多樣化,經常是間接的,沒有相應的人和物來對應。

科學發現和新的技術裝置是研究的直接結果。它們可分別通過科學出版物和專利來測算,雖然這種方法不夠充分和不完美的。這兩種方式自90年代以來都呈現上升的勢頭。

自從1985年以來,OECD國家勞動生產率年均增加約1.5%。技術變化和勞動力技能提高是這一趨勢變動的主要因素。目前的經濟增長率約是60年代和70年代的一半,當時多數OECD國家正處于經濟追趕階段。在90年代,一些國家經濟增長率仍很高,那些在80年代技術水平較低的國家,如愛爾蘭和韓國,90年代已經經歷了很高的經濟增長速度,科技產出也相當高。

主站蜘蛛池模板: 冕宁县| 桑日县| 白沙| 宝丰县| 宣城市| 望城县| 灵石县| 鹤峰县| 天长市| 思南县| 昆山市| 丰顺县| 裕民县| 锡林浩特市| 固原市| 阿荣旗| 保靖县| 惠水县| 石柱| 荃湾区| 青铜峡市| 神木县| 若羌县| 固安县| 闻喜县| 宁蒗| 滦南县| 泽州县| 古交市| 满洲里市| 松原市| 东乌珠穆沁旗| 秦安县| 合作市| 通江县| 都江堰市| 新丰县| 岳阳市| 淮阳县| 五大连池市| 龙游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