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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我國的基本國情,在進行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的法制建設時,往往會由于建設經驗較少而導致出現各種問題,這些問題都可能會導致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的法制建設受到一定的阻礙,影響了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建立。而且,我國的人口、環境等方面的問題,還可能影響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的法制建設,以下就是對建設過程中,可能會出現的問題進行的簡要概述,這些問題主要表現為:
第一,我國所建立起的環境友好型社會方面的法律等都有一定的紕漏,在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等方面都不能做出更為嚴謹的管理和制約,嚴重降低了資源的利用率,影響了資源的可持續發展,同時也違背了我國一直秉承的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理念。另外,我國對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的保護程度仍然不夠,法律的制約還不成熟。這些都將會導致我國法制建設不能得到更大程度的提升,嚴重阻礙了我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建設。
第二,我國在對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的法制建設主體認識程度不夠,無法在對建設主體的教育以及培訓等方面進行十分嚴謹的工作,這就可能會導致我國對法制建設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不能進行地更為徹底地解決,在建設過程中出現更多的隱患,不利于我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法制建設。
第三,在進行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法制建設的過程中,所建立的法律以及其他制約性法制等都對我國環境等方面的建設提出了較為明確的措施。然而,這些法律并沒有將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建設提升到較高的法律地位上,這些都不能使得環境資源等方面的發展利用率得以提高,同時也使得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的法制建設受到較大程度上地影響。
二、解決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法制建設中問題的主要措施
在進行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的法制建設過程中,由于我國的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還處于初級階段,各種處理問題的方式、制約問題的法律規定等都還不成熟,造成了一些問題的出現。因此,為了能夠更加方便、快捷地解決建設過程中可能會出現的問題,促進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的法制建設,尋找出一些解決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法制建設中問題的措施成為了一項較為重要的任務,這些主要措施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相關部門要建立起適當的法律法規,確保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的法制建設得到更大程度的提高。我國進行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建設,就是為了能夠充分體現我國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理念,這就需要相關部門在法律方面做出較為嚴謹、科學的工作。我國需要在自然環境的整治方面做出較為完善的法律制約,促進環境的科學發展,確保環境清潔衛生。另外,我國還應在對自然野生動植物的保護方面做出更為嚴格的法律制約,確保自然資源得到更為合理的利用,促進資源的可持續發展。這些都將會使得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的法制建設得到更為科學、合理地發展。
第二,我國要注意對國際上在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的發展建設方面有所成效的建設經驗等進行適當地吸取,摒棄較為落后的建設發展模式。在建設的過程中,需要時刻明確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法制建設的主體,確保建設能夠得到貫徹落實,避免影響了我國社會經濟和文化等方面的發展。另外,在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的法制建設中,我國還要對相關的工作人員進行專業知識技能的培養,促進我國在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法制建設方面的發展。
第三,我國在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的過程中,需要在法律等方面進行適當的修整、完善。相關部門可以制定出適當的獎懲制度等,對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進行科學、有效地指導。同時,我國還應當注意避免國際上阻礙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法制建設發展的文化的影響,建立健全環境友好型社會文化法制,確保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建立。
三、結語
1992年6月,在巴西召開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上,183個國家的政府首腦簽署了五個實現和貫徹可持續發展的國際文件,其中《21世紀議程》已成為可持續發展的行動綱領。但是,《21世紀議程》并未直接對能源的使用提出明確的義務要求,而只是在交通通信部分的文本中提及需要更有效更環保地使用能源(注:《21世紀議程》第7.5段建議“在人類居住的地方促進可持續性能源和交通系統”。)。為了彌補這種缺憾,在事隔十年后的2002年9月4日,可持續發展世界峰會在南非約翰內斯堡通過了《聯合國可持續發展世界峰會實施計劃》(又稱《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該實施計劃規定了《21世紀議程》遺漏的能源建議,將能源政策作為可持續發展議程中的核心部分,各國同意采取聯合行動“以充分增進人們獲得可靠廉價能源服務的機會以及實現在2015年前使貧困人口減少一半的目標”。為此,各國一致贊同以下六項優先性建議:①“加強使用可靠、廉價、經濟上可行、社會上可接受且無害環境的能源服務和資源”。這就要求加速研究氫燃料電池技術,廣泛使用風能和太陽能,或在山區建設適宜的小水電設施。要達到這樣的目標,各國必須“加強地區和國家合作,包括通過能力建設、財政和技術援助支持各國的努力”。②“進一步使用現代生物技術”。此項目承認將現存的農業或林業廢料用做能源財富的機會,使生物質利用商業化,并在農村地區加以使用。③“支持轉向使用較潔凈的液態和氣態燃料,這種使用被視為更加無害環境,社會上可接受且成本效率較高”。④“為了實現第一個建議目標,制定國家能源政策和管理框架,以幫助創造能源部門所需的經濟、社會和體制條件”。⑤“加強國際和區域合作”以便實現上述目標并再次“特別注意農村和偏遠地區”。⑥“加緊協助和促使貧窮人口獲得上文所述的能源系統”(注:《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第8(a)(b)(c)(d)(e)(f)段,參見[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魯克、[美]理查德·L·奧汀格主編的《能源法與可持續發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禮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原著序言Ι”第10-11頁。)。《約翰內斯堡可持續發展宣言》及《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為世界各國的能源發展及法制建設指明了方向:應該堅持可持續發展原則,避免功利性的短期經濟目標;應該實行能源與環境、生態和經濟發展相協調的政策;應該利用經濟和技術資源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如太陽能、風能、氫能等)。
1994年我國制定了《中國21世紀議程》,對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以及資源的合理利用與保護確定了總的指導思想、發展模式和具體行動綱領。但是,《中國21世紀議程》只是規定對開發利用清潔能源在稅收、信貸和價格方面給予優惠(注:《中國21世紀議程》在2.16段(d)項規定:對環境污染治理、開發利用清潔能源、廢物綜合利用和自然保護等社會公益性項目,在稅收、信貸和價格等方面給以必要的優惠。),這種規定未能全面和明確地確立能源發展的戰略地位。然而,這種不明晰的狀態很快就得到了矯正,中國的能源發展必須走可持續發展之路,這主要基于中國社會的經濟發展背景和可持續發展的要義:一是中國經濟自2003年進入新一輪高速增長周期以來,再次遭遇了能源瓶頸的限制。2005年,在政府宏觀調控作用下,能源緊張的局面稍微得以緩解,但能源缺口依然存在。二是按照中國目前的發展速度,到2010年,中國石油需求量預計將達到3.5億噸,其中50%左右需要進口。到2020年,中國石油需求量預計將為5億噸,其中60%需要進口。未來中國石油對海外資源的過度依賴和國際市場極大的不可預測性,將給中國經濟安全和可持續發展帶來威脅。三是可持續發展對能源的要求。無論是經濟的發展還是社會的發展,都要以一定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作為前提和條件。如果其發展是以消耗浪費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為代價,實際上是以犧牲他人利益和后代人的利益而求得部分人的發展,這種發展是不符合可持續發展理念的。可持續發展“既不是經濟發展或社會發展,也不是單指生態繼續,而是指以經濟—社會—自然為中心的復合系統,是使人類在不超越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的條件下,促進經濟發展,保持資源永續利用和提高生活質量”[1]。能源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不可缺少的物質基礎,如果能源的利用方式不合理,就會破壞環境和生態甚至威脅人類自身的生存。因而,可持續發展戰略要求建立可持續的能源支持系統和對環境友好的能源利用方式。國家“十一五”規劃明確了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方向,著力提高能源效率、改善能源結構、強化能源儲備,積極推進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開發利用,以達到為國家總體發展戰略服務的目的。“能源戰略的根本目標,就是要支持和保證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目標的順利實現。一是支持年均7.5%左右的經濟增長速度和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能源消費需求;二是能源的生產、消費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三是提高能源供給的安全性。”[2]基于國家發展改革委2007年4月《能源發展“十一五”規劃》的規定:十一五期間應“貫徹落實節約優先、立足國內、多元發展、保護環境、加強國際互利合作的能源戰略,努力構筑穩定、經濟、清潔的能源體系,以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支持我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可見,“十一五”期間能源將依循可持續發展理念而發展,并且與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相一致。在能源建設方面,其總體安排是:有序發展煤炭;加快開發石油天然氣;在保護環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積極開發水電,優化發展火電,推進核電建設;大力發展可再生能源。此種能源建設的總體安排,必須要有法制的支撐和法律的規制。因此,與之相適應的能源法制亦應“與時俱進”。
但是,與能源相關的法律如《節能法》、《煤炭法》、《電力法》等皆是在“九五”期間制定并實施的,由于當時可持續發展所需要的體制和機制條件尚不完備,因而,在法的規范和制度上未能體現可持續發展的豐富內涵。現階段,能源法制建設應符合能源、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的目標,2005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盡管是在這一大背景之下制定的,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理念,但是由于過于原則而不具有操作性和具體適用性。目前,國家有關部門正在加快《能源法》的研究和起草,同時在抓緊《石油天然氣法》、《國家石油儲備管理條例》研究起草的前期準備,正在修訂《煤炭法》、《電力法》、《節能法》和《節能用電管理法》等法律法規,這一系列的立法工作將有助于全面推進我國能源領域的法制建設。
二、利弊共存:能源開發利用的客觀現實
能源可按相對比較的方法來分類:①一次能源與二次能源;②可再生能源與非可再生能源;③常規能源與新能源;④燃料能源與非燃料能源;⑤清潔能源與非清潔能源[3]2-3。人們常常將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并稱,這是因為它是能源領域的新技術,“新的和可再生的”是一個完整的含義,在英文中縮寫為NRSE(即newandrenewablesourcesofenergy)[3]25。一般而言,常規能源是指技術上比較成熟且已被大規模利用的能源,而新能源通常指尚未大規模利用、正在積極研究開發的能源。因而,煤、石油、天然氣以及大中型水電被看作常規能源,而太陽能、風能、現代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以及核能、氫能等則為新能源,其中太陽能、風能、現代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為可再生能源,氫能是一種二次能源,其他則為一次能源[4]。
能源是人類社會賴以生存和社會進步的重要物質基礎,人類文明的進步實則都和能源的利用息息相關。現代社會,為了滿足人們的生活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得不重視能源的開發利用和新能源的探尋。在今天,失去了能源的支持,社會將是無法想像的。然而,能源的開發利用盡管可以為人們帶來諸多好處,但是也會造成諸多弊端尤其是對環境的損害。事實上,任何一種能源包括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都會對環境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諸如酸雨污染、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樣性減少、溫室效應和全球氣候惡化等。
對化石燃料包括煤、石油、天然氣的開采、燃燒、耗用等,都會給環境帶來損害。煤的開采會污染水質,其燃燒會排出大量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害氣體。在石油的開發利用方面,采油尤其是注水采油會導致地面沉降;采煉中“放天燈”燃燒的廢氣會帶來一定的環境影響;在儲運中的燃爆與泄漏可引起嚴重的環境污染;燃燒中的二氧化碳比煤略少,氮氧化物與煤相似,主要排放物是二氧化硫。天然氣是一種清潔能源,但也排放一定的氮氧化物(NOx)(注:大氣中的NOx幾乎有一半以上是由人為污染源所產生的。NOx污染主要來源于生產、生活中所使用的煤、石油、天然氣等化石燃料的燃燒,是電力、化學、國防等工業以及鍋爐和內燃機等設備所排放氣體中的有毒物質之一。),還有使用與傳輸中甲烷的損失與泄漏,其中還有一些氡隨之進入室內。水力發電盡管屬于一種可再生能源,但也可能引發自然(包括地表、水文、氣候等)、生物(野生動植物)、水體的物理化學性質、社會經濟等方面的變化。在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方面,生物質燃料在較差的爐灶中燃燒容易生成一氧化碳、煙及有機化合物;風力發電是發展最快的能源來源之一,但風力發電中使用旋轉的渦輪會殺死候鳥和本地鳥類;太陽能是一種很有效的能源手段,但太陽能電池在制造中會產生一些有害物質;在地熱利用中,溫泉水中會溶有石頭中的有害物質,地熱發電目前效率不高而且僅限于一些特殊地點,其使用也會帶出地下有害物質;而核能雖然具有比較清潔、產生溫室氣體數量少以及對生物多樣性的影響比較小等優點,但卻存在核輻射的潛在風險以及對核廢料處理的擔憂。高技術能源的研究及生產會有助于氣候環境的改良,但由于技術上的局限,尚不能充分發揮它們的作用,對20億左右至今仍無法獲得可以負擔得起現代能源的人們幫助甚微,相反,可持續發展的新形式會要求一種經濟上可行、滿足需要、自力更生和無害環境的能源(注:有關能源的利弊兩面,可以參見王革華等編著的《能源與可持續發展》,化學工業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7頁;[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魯克、[美]理查德·L·奧汀格主編的《能源法與可持續發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禮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1頁。)。
可見,能源的開發利用,總會存在正面和負面兩個向度的影響。如何才能使能源的開發利用趨利避害,無疑是我們需要解決的重大問題。為此,一方面需要在技術層面上進行技術升級,使其盡可能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能源,并同時避免或減少不利影響的發生;另一方面需要在管理層面上強化管理質量,提高開發利用質量,并防止因能源管理不當而可能產生的危害。更為重要的是,必須借助法律的手段使能源開發利用最大限度地服務于社會、服務于經濟、服務于環境、服務于可持續發展,同時只有通過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防止因能源開發利用而可能產生的不利和損害。因此,興利除弊、趨利避害,必須要有因勢利導、健全完善的能源法制。
三、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確立與興利除弊:能源法制及其完善
為適應可持續發展的要求、解決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中的能源瓶頸,就必須要建立一套具有針對性的、切合我國現實的能源法制系統。換言之,我們只有建立了先進、完備的能源法制系統,才可能促進中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解決能源發展的現實問題,促進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基于可持續發展理念和能源現實及其未來發展走向的考量,我們應將能源法制作為一項復雜系統的工程,而不能僅從立法層面來尋求問題的解決。因此,我國當前的能源法制建設,除應加強相關法律、法規的創制與修訂外,還應綜合考慮整個能源法律系統的完善以及與相關法律或政策的配套和銜接,并應考慮能源法的貫徹實施、人們的能源法制觀念以及能源法制價值導向等等。限于篇幅,本文專就與可持續發展理念相一致的能源法制原則確立、促進能源合理開發利用的法制保障兩個方面提出建議。
1.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確立
能源的發展必須基于可持續發展理念。人們一般認為,可持續發展可作為能源發展的一項倫理原則或國際法上的原則。在筆者看來,可持續發展不應僅僅作為能源發展的一項倫理原則,也不應只作為能源國際合作的一項原則,而應該作為一國國內能源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而得到確立。這是因為:可持續發展奠定了解釋法律、運用法律和發展法律的基調,是所有國家的關鍵性標準[5]。這一基準對于能源法制亦同樣適用,因而,有關能源的法制亦應貫徹這一基本理念,在能源法中確立其為一項基本原則。可持續發展,如果只是作為一項倫理原則或國際法原則而不能作為國內能源法的一項法律原則得到確立的話,那么,可持續發展就只能是一種“軟約束”,缺乏法律的強制力。失去了法律原則和法律觀念的支撐,可持續發展就會呈現出一種“脆弱的可持續性”,最終就會演變為不可持續發展。為保障能源的可持續發展,讓政府和相關企業一起遵循,就必須將可持續發展從倫理原則轉化為法律原則。
可持續能源的倫理原則有三個:一是生態可持續性原則(或稱種際正義原則)。人類必須以一種不危及地球生態系統完整性的方式開發利用能源。二是社會及經濟平等原則(或稱代內正義原則)。個人可以在平等基礎上按適當的標準獲取能源,并應允許其滿足能源需要。三是對后代負責的原則(或稱代際正義原則)。人們必須以一種不危及后代人滿足其能源需求能力的方式開發利用能源[5]。為避免這三項原則僅局限于一種道義或停留在紙面,就需要通過立法加以明確,通過法律的規定予以具體化,從而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具有可行性和適用性。通過這些具體化的規定,諸如:能源的開發利用應與環境保護相結合,能源的使用應友好于環境;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節約使用能源,減少浪費;應積極提倡、大力發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應建立若干激勵機制;應提高公眾對能源問題的認識和參與程度;應設置能源安全和風險防范機制;能源開發利用的法律責任機制,等等,從而實現可持續發展由倫理原則向法制原則的嬗變。
2.能源法制保障架構
為保障能源的穩定安全、有序健康、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系統而健全的能源法制必不可少。為實現“十一五”時期我國能源建設的總體安排(有序發展煤炭;加快開發石油天然氣;在保護環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積極開發水電,優化發展火電,推進核電建設;大力發展可再生能源),能源法制應在如下幾個方面建立有效的趨利避害機制:
①在能源結構方面,應實行能源多元化機制。基于中國能源儲備狀況和資源稟賦、現有產業與技術基礎,中國能源應建立能源結構調整法制,在法制的層面上落實結構調整的方向、步驟和時段,明確各種能源開采使用的數量與程度,特別是應明確水電、核電和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助推措施,等等,從而促成能源多元格局的形成。
②在能源技術方面,應建立技術創新和保護機制。能源的發展和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技術是關鍵。因而,在技術法制方面,應充分支持先進技術和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在這方面,我國技術法制的完善還具有相當大的發展空間,諸如技術研發優先領域的確定、技術強制標準的制定、技術研發的資助與獎勵、技術成果的轉化與采購、技術成果的保護、技術開發的合作與商業化等等。
③在能源安全方面,應建立能源安全與風險防范機制。能源安全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能源供給安全;二是能源使用安全。在能源供給安全方面,盡管是在國家戰略高度加以考慮,但尚停留在政策層面,而法制方面的建設幾乎處于空白。只有建立一種穩定的法律機制,方能克服能源供給面臨的不穩定性和消除不可預期的風險。為保障能源的安全供給,法制應倡行:第一,節能,大力發展節能產品,降低能耗;第二,儲能,實行能源儲備制度;第三,開能,即開發替代能源,加強新能源技術開發,以替代傳統化石燃料能源等。在能源使用方面,則應建立有效的風險防范機制,確立各類主體的安全義務,通過事前預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濟等多種途徑,防范風險的發生或使風險損害降低到最小程度。
④在政府干預方面,應建立政府適當作為機制。由于能源不僅僅是一個使個人獲益的私物,它還同時涉及公眾事務,而且還與社會經濟和環境保護問題密切相關,因而,如果采取完全放任的自由主義(或稱非干預主義),就可能產生“公共地悲劇”,能源開發利用的社會成本和環境成本將外部化。但是,如果政府進行過多干預,則能源的開發利用和發展就會失去動力,就會扭曲能源市場,同樣也是行不通的。因而,必須建立一種適當干預的機制,政府應在適當的領域以適當的方式干預能源產業和市場,諸如采取行政計劃、行政許可、行政指導、政府補貼、稅收激勵、優先采購等措施。
⑤在市場調節方面,應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場機制。能源開發利用不可能完全和永久地依靠政府和行政干預,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戰略主要并最終應依靠市場。在有序競爭的作用下,市場比政府能更好地配置資源。在市場機制方面,國家應通過法制,明晰能源產品的產權、確立公平的交易機制等等。但是,由于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在開發推廣的前期,其成本高昂,往往無法與常規能源站在同一起跑線上競爭,因而為了鼓勵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就可以在立法上采取一些促其走向市場的舉措,如實行可再生能源配額制、限制交易許可制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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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闕光輝.全景中國——中國能源:可持續戰略[M].北京:外文出版社,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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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蘇亞欣,毛玉如,趙敬德.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概論[M].北京:化學工業出版社,2006:19.
[5]克勞斯·鮑斯曼.能源可持續發展的倫理學蘊含[J].曹明德,邵方,王圣禮,譯.比較法研究,2004(4):151-157.
摘要:中國能源及能源法制建設正在走一條可持續發展之路,中國能源發展的客觀現實,要求改善能源結構、充分開發利用能源尤其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然而,在能源的開發利用中卻存在著利害相隨的客觀事實。如何使能源的發展具有可持續性,促使能源得到合理的開發利用,中國能源法制建設必須確立可持續發展原則,建立系統而完備的法制,著力于能源結構的合理與多元、能源技術的創新和保護、能源安全的風險應對、能源市場的適當干預與調節。
關鍵詞:可持續發展;能源開發;法制建設
關鍵詞:加強;幼兒園;法制教育;和諧
隨著我國法制化進程的不斷推進,在幼兒園中的法制建設逐漸受到學校老師以及家長的重視,幼兒園教育是在潛移默化中影響學生的,通過在幼兒園教育中潛移默化向學生滲透法制教育,能夠使法律知識逐漸影響學生的生活,而且很深刻。幼兒園的學生年齡尚小,社會經驗幾乎為零,而且缺乏自我保護意識,遇到事件時缺乏應急能力,對自己所做的事情沒有危險意識,為了使學生更加安全地生活,從小培養他們知法懂法守法的意識,對幼兒進行法制建設是幼兒園教學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幼兒園孩子的理解能力差,讓他們直接記憶枯燥的法律條文肯定是行不通的,那么,我們怎樣在幼兒園的日常生活中向學生滲透法律知識呢?
一、從珍惜生命開始法制教育
幼兒園的孩子猶如含苞待放的小花朵,沒有經歷過風雨,他們的思想很單純,容易受到外界的誘惑而對自己造成傷害。因此,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珍惜生命就要從日常的行為中表現出來。比如,在過馬路時要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躲避過往車輛;發現火情時要及時通知,或者撥打火警電話119;遇到暴力事件(如打架斗毆、敲詐勒索等)時要在保證自身不受傷害的情況下想辦法脫身,然后及時撥打報警電話110或向別人尋求幫助;教會學生要懂得拒絕陌生人的誘惑,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慣。這些看似簡單的知識,如果不及時教給孩子就會是他們健康甚至生命受到威脅。在日常的幼兒園教育中,老師還要逐漸向學生滲透哪些行為不能做,比如禁止學生玩火,不能將火源帶入幼兒園;禁止學生私自下河游泳,防止溺水事故的發生,在發現有人落水時不要盲目下水救人,更不能因害怕而快速離開,要大聲呼救,找附近的大人過來幫忙;自己在家或晚上睡覺時要關好家里的門窗,防止自身財物被盜;在公共場所或學校時要遵守公共秩序或學校安全規范,不追逐打鬧,不登高爬墻等。
二、從我們的課堂教學中滲透法制教育
將法律知識融入學生喜聞樂見的兒童歌曲、寓言故事中,通過課堂教學向學生滲透法律知識。例如,帶領學生進行《愛心樹》的繪畫時,在書中有這樣一幅畫面:畫中沒有描繪樹的表情,但通過畫中所描繪的凄涼畫面,學生從中能夠體會大樹的悲傷,樹枝被人們砍下。以此教育孩子們要保護森林資源,禁止亂砍濫伐。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可以從生活的細節潛移默化地教育孩子。例如,教學生識別人民幣的圓角分時,可以告訴他們人民幣上印有我國的國徽,它代表了我們國家的尊嚴,我們要愛護人民幣,不得在上面隨意涂抹、損毀。
三、要循序漸進對幼兒園孩子滲透法制教育
對孩子進行法制教育是一項長期的工作,不是通過一次游戲就能達到目的的,需要老師在日常教學中經常以通俗易懂的語言將法律知識和法律思想向學生說明,在講解過程中老師可以引用一些法制案例,或學生身邊可見的實例來使孩子們更好地理解。為了使學生更好地理解哪些是違法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做的,在法制教育過程中老師可以結合學生平時的行為活動創編一些具有教育意義的故事。例如,孩子們對好玩的玩具都很好奇,別人有新玩具自己也想要,總想據為己有,老師就可以通過創編故事教育孩子們這種想法是不對的,這樣的行為更是不可取的,然后讓孩子們討論這樣的行為蔓延下去的后果,將孩子的這種行為從根源處掐斷。在幼兒園教學管理中,我們一定要將安全放在第一位,為創建安全文明的幼兒園努力。為了讓孩子們更好地知法懂法,幼兒園老師首先要對法律知識有明確的了解,這樣才能在孩子們的日常生活中學習法律知識,在潛移默化中影響孩子,使幼兒園生活更加和諧。
作者:姚彩紅 單位:甘肅省平涼市靈臺縣幼兒園
參考文獻:
1992年6月,在巴西召開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上,183個國家的政府首腦簽署了五個實現和貫徹可持續發展的國際文件,其中《21世紀議程》已成為可持續發展的行動綱領。但是,《21世紀議程》并未直接對能源的使用提出明確的義務要求,而只是在交通通信部分的文本中提及需要更有效更環保地使用能源(注:《21世紀議程》第7.5段建議“在人類居住的地方促進可持續性能源和交通系統”。)。為了彌補這種缺憾,在事隔十年后的2002年9月4日,可持續發展世界峰會在南非約翰內斯堡通過了《聯合國可持續發展世界峰會實施計劃》(又稱《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該實施計劃規定了《21世紀議程》遺漏的能源建議,將能源政策作為可持續發展議程中的核心部分,各國同意采取聯合行動“以充分增進人們獲得可靠廉價能源服務的機會以及實現在2015年前使貧困人口減少一半的目標”。為此,各國一致贊同以下六項優先性建議:①“加強使用可靠、廉價、經濟上可行、社會上可接受且無害環境的能源服務和資源”。這就要求加速研究氫燃料電池技術,廣泛使用風能和太陽能,或在山區建設適宜的小水電設施。要達到這樣的目標,各國必須“加強地區和國家合作,包括通過能力建設、財政和技術援助支持各國的努力”。②“進一步使用現代生物技術”。此項目承認將現存的農業或林業廢料用做能源財富的機會,使生物質利用商業化,并在農村地區加以使用。③“支持轉向使用較潔凈的液態和氣態燃料,這種使用被視為更加無害環境,社會上可接受且成本效率較高”。④“為了實現第一個建議目標,制定國家能源政策和管理框架,以幫助創造能源部門所需的經濟、社會和體制條件”。⑤“加強國際和區域合作”以便實現上述目標并再次“特別注意農村和偏遠地區”。⑥“加緊協助和促使貧窮人口獲得上文所述的能源系統”(注:《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第8(a)(b)(c)(d)(e)(f)段,參見[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魯克、[美]理查德·L·奧汀格主編的《能源法與可持續發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禮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原著序言Ι”第10-11頁。)。《約翰內斯堡可持續發展宣言》及《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為世界各國的能源發展及法制建設指明了方向:應該堅持可持續發展原則,避免功利性的短期經濟目標;應該實行能源與環境、生態和經濟發展相協調的政策;應該利用經濟和技術資源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如太陽能、風能、氫能等)。
1994年我國制定了《中國21世紀議程》,對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以及資源的合理利用與保護確定了總的指導思想、發展模式和具體行動綱領。但是,《中國21世紀議程》只是規定對開發利用清潔能源在稅收、信貸和價格方面給予優惠(注:《中國21世紀議程》在2.16段(d)項規定:對環境污染治理、開發利用清潔能源、廢物綜合利用和自然保護等社會公益性項目,在稅收、信貸和價格等方面給以必要的優惠。),這種規定未能全面和明確地確立能源發展的戰略地位。然而,這種不明晰的狀態很快就得到了矯正,中國的能源發展必須走可持續發展之路,這主要基于中國社會的經濟發展背景和可持續發展的要義:一是中國經濟自2003年進入新一輪高速增長周期以來,再次遭遇了能源瓶頸的限制。2005年,在政府宏觀調控作用下,能源緊張的局面稍微得以緩解,但能源缺口依然存在。二是按照中國目前的發展速度,到2010年,中國石油需求量預計將達到3.5億噸,其中50%左右需要進口。到2020年,中國石油需求量預計將為5億噸,其中60%需要進口。未來中國石油對海外資源的過度依賴和國際市場極大的不可預測性,將給中國經濟安全和可持續發展帶來威脅。三是可持續發展對能源的要求。無論是經濟的發展還是社會的發展,都要以一定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作為前提和條件。如果其發展是以消耗浪費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為代價,實際上是以犧牲他人利益和后代人的利益而求得部分人的發展,這種發展是不符合可持續發展理念的。可持續發展“既不是經濟發展或社會發展,也不是單指生態繼續,而是指以經濟—社會—自然為中心的復合系統,是使人類在不超越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的條件下,促進經濟發展,保持資源永續利用和提高生活質量”[1]。能源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不可缺少的物質基礎,如果能源的利用方式不合理,就會破壞環境和生態甚至威脅人類自身的生存。因而,可持續發展戰略要求建立可持續的能源支持系統和對環境友好的能源利用方式。國家“十一五”規劃明確了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方向,著力提高能源效率、改善能源結構、強化能源儲備,積極推進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開發利用,以達到為國家總體發展戰略服務的目的。“能源戰略的根本目標,就是要支持和保證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目標的順利實現。一是支持年均7.5%左右的經濟增長速度和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能源消費需求;二是能源的生產、消費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三是提高能源供給的安全性。”[2]基于國家發展改革委2007年4月《能源發展“十一五”規劃》的規定:十一五期間應“貫徹落實節約優先、立足國內、多元發展、保護環境、加強國際互利合作的能源戰略,努力構筑穩定、經濟、清潔的能源體系,以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支持我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可見,“十一五”期間能源將依循可持續發展理念而發展,并且與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相一致。在能源建設方面,其總體安排是:有序發展煤炭;加快開發石油天然氣;在保護環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積極開發水電,優化發展火電,推進核電建設;大力發展可再生能源。此種能源建設的總體安排,必須要有法制的支撐和法律的規制。因此,與之相適應的能源法制亦應“與時俱進”。
但是,與能源相關的法律如《節能法》、《煤炭法》、《電力法》等皆是在“九五”期間制定并實施的,由于當時可持續發展所需要的體制和機制條件尚不完備,因而,在法的規范和制度上未能體現可持續發展的豐富內涵。現階段,能源法制建設應符合能源、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的目標,2005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盡管是在這一大背景之下制定的,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理念,但是由于過于原則而不具有操作性和具體適用性。目前,國家有關部門正在加快《能源法》的研究和起草,同時在抓緊《石油天然氣法》、《國家石油儲備管理條例》研究起草的前期準備,正在修訂《煤炭法》、《電力法》、《節能法》和《節能用電管理法》等法律法規,這一系列的立法工作將有助于全面推進我國能源領域的法制建設。
二、利弊共存:能源開發利用的客觀現實
能源可按相對比較的方法來分類:①一次能源與二次能源;②可再生能源與非可再生能源;③常規能源與新能源;④燃料能源與非燃料能源;⑤清潔能源與非清潔能源[3]2-3。人們常常將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并稱,這是因為它是能源領域的新技術,“新的和可再生的”是一個完整的含義,在英文中縮寫為NRSE(即newandrenewablesourcesofenergy)[3]25。一般而言,常規能源是指技術上比較成熟且已被大規模利用的能源,而新能源通常指尚未大規模利用、正在積極研究開發的能源。因而,煤、石油、天然氣以及大中型水電被看作常規能源,而太陽能、風能、現代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以及核能、氫能等則為新能源,其中太陽能、風能、現代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為可再生能源,氫能是一種二次能源,其他則為一次能源[4]。
能源是人類社會賴以生存和社會進步的重要物質基礎,人類文明的進步實則都和能源的利用息息相關。現代社會,為了滿足人們的生活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得不重視能源的開發利用和新能源的探尋。在今天,失去了能源的支持,社會將是無法想像的。然而,能源的開發利用盡管可以為人們帶來諸多好處,但是也會造成諸多弊端尤其是對環境的損害。事實上,任何一種能源包括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都會對環境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諸如酸雨污染、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樣性減少、溫室效應和全球氣候惡化等。
對化石燃料包括煤、石油、天然氣的開采、燃燒、耗用等,都會給環境帶來損害。煤的開采會污染水質,其燃燒會排出大量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害氣體。在石油的開發利用方面,采油尤其是注水采油會導致地面沉降;采煉中“放天燈”燃燒的廢氣會帶來一定的環境影響;在儲運中的燃爆與泄漏可引起嚴重的環境污染;燃燒中的二氧化碳比煤略少,氮氧化物與煤相似,主要排放物是二氧化硫。天然氣是一種清潔能源,但也排放一定的氮氧化物(NOx)(注:大氣中的NOx幾乎有一半以上是由人為污染源所產生的。NOx污染主要來源于生產、生活中所使用的煤、石油、天然氣等化石燃料的燃燒,是電力、化學、國防等工業以及鍋爐和內燃機等設備所排放氣體中的有毒物質之一。),還有使用與傳輸中甲烷的損失與泄漏,其中還有一些氡隨之進入室內。水力發電盡管屬于一種可再生能源,但也可能引發自然(包括地表、水文、氣候等)、生物(野生動植物)、水體的物理化學性質、社會經濟等方面的變化。在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方面,生物質燃料在較差的爐灶中燃燒容易生成一氧化碳、煙及有機化合物;風力發電是發展最快的能源來源之一,但風力發電中使用旋轉的渦輪會殺死候鳥和本地鳥類;太陽能是一種很有效的能源手段,但太陽能電池在制造中會產生一些有害物質;在地熱利用中,溫泉水中會溶有石頭中的有害物質,地熱發電目前效率不高而且僅限于一些特殊地點,其使用也會帶出地下有害物質;而核能雖然具有比較清潔、產生溫室氣體數量少以及對生物多樣性的影響比較小等優點,但卻存在核輻射的潛在風險以及對核廢料處理的擔憂。高技術能源的研究及生產會有助于氣候環境的改良,但由于技術上的局限,尚不能充分發揮它們的作用,對20億左右至今仍無法獲得可以負擔得起現代能源的人們幫助甚微,相反,可持續發展的新形式會要求一種經濟上可行、滿足需要、自力更生和無害環境的能源(注:有關能源的利弊兩面,可以參見王革華等編著的《能源與可持續發展》,化學工業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7頁;[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魯克、[美]理查德·L·奧汀格主編的《能源法與可持續發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禮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1頁。)。
可見,能源的開發利用,總會存在正面和負面兩個向度的影響。如何才能使能源的開發利用趨利避害,無疑是我們需要解決的重大問題。為此,一方面需要在技術層面上進行技術升級,使其盡可能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能源,并同時避免或減少不利影響的發生;另一方面需要在管理層面上強化管理質量,提高開發利用質量,并防止因能源管理不當而可能產生的危害。更為重要的是,必須借助法律的手段使能源開發利用最大限度地服務于社會、服務于經濟、服務于環境、服務于可持續發展,同時只有通過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防止因能源開發利用而可能產生的不利和損害。因此,興利除弊、趨利避害,必須要有因勢利導、健全完善的能源法制。
三、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確立與興利除弊:能源法制及其完善
為適應可持續發展的要求、解決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中的能源瓶頸,就必須要建立一套具有針對性的、切合我國現實的能源法制系統。換言之,我們只有建立了先進、完備的能源法制系統,才可能促進中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解決能源發展的現實問題,促進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基于可持續發展理念和能源現實及其未來發展走向的考量,我們應將能源法制作為一項復雜系統的工程,而不能僅從立法層面來尋求問題的解決。因此,我國當前的能源法制建設,除應加強相關法律、法規的創制與修訂外,還應綜合考慮整個能源法律系統的完善以及與相關法律或政策的配套和銜接,并應考慮能源法的貫徹實施、人們的能源法制觀念以及能源法制價值導向等等。限于篇幅,本文專就與可持續發展理念相一致的能源法制原則確立、促進能源合理開發利用的法制保障兩個方面提出建議。
1.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確立
能源的發展必須基于可持續發展理念。人們一般認為,可持續發展可作為能源發展的一項倫理原則或國際法上的原則。在筆者看來,可持續發展不應僅僅作為能源發展的一項倫理原則,也不應只作為能源國際合作的一項原則,而應該作為一國國內能源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而得到確立。這是因為:可持續發展奠定了解釋法律、運用法律和發展法律的基調,是所有國家的關鍵性標準[5]。這一基準對于能源法制亦同樣適用,因而,有關能源的法制亦應貫徹這一基本理念,在能源法中確立其為一項基本原則。可持續發展,如果只是作為一項倫理原則或國際法原則而不能作為國內能源法的一項法律原則得到確立的話,那么,可持續發展就只能是一種“軟約束”,缺乏法律的強制力。失去了法律原則和法律觀念的支撐,可持續發展就會呈現出一種“脆弱的可持續性”,最終就會演變為不可持續發展。為保障能源的可持續發展,讓政府和相關企業一起遵循,就必須將可持續發展從倫理原則轉化為法律原則。
可持續能源的倫理原則有三個:一是生態可持續性原則(或稱種際正義原則)。人類必須以一種不危及地球生態系統完整性的方式開發利用能源。二是社會及經濟平等原則(或稱代內正義原則)。個人可以在平等基礎上按適當的標準獲取能源,并應允許其滿足能源需要。三是對后代負責的原則(或稱代際正義原則)。人們必須以一種不危及后代人滿足其能源需求能力的方式開發利用能源[5]。為避免這三項原則僅局限于一種道義或停留在紙面,就需要通過立法加以明確,通過法律的規定予以具體化,從而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具有可行性和適用性。通過這些具體化的規定,諸如:能源的開發利用應與環境保護相結合,能源的使用應友好于環境;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節約使用能源,減少浪費;應積極提倡、大力發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應建立若干激勵機制;應提高公眾對能源問題的認識和參與程度;應設置能源安全和風險防范機制;能源開發利用的法律責任機制,等等,從而實現可持續發展由倫理原則向法制原則的嬗變。
2.能源法制保障架構
為保障能源的穩定安全、有序健康、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系統而健全的能源法制必不可少。為實現“十一五”時期我國能源建設的總體安排(有序發展煤炭;加快開發石油天然氣;在保護環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積極開發水電,優化發展火電,推進核電建設;大力發展可再生能源),能源法制應在如下幾個方面建立有效的趨利避害機制:
①在能源結構方面,應實行能源多元化機制。基于中國能源儲備狀況和資源稟賦、現有產業與技術基礎,中國能源應建立能源結構調整法制,在法制的層面上落實結構調整的方向、步驟和時段,明確各種能源開采使用的數量與程度,特別是應明確水電、核電和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助推措施,等等,從而促成能源多元格局的形成。
②在能源技術方面,應建立技術創新和保護機制。能源的發展和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技術是關鍵。因而,在技術法制方面,應充分支持先進技術和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在這方面,我國技術法制的完善還具有相當大的發展空間,諸如技術研發優先領域的確定、技術強制標準的制定、技術研發的資助與獎勵、技術成果的轉化與采購、技術成果的保護、技術開發的合作與商業化等等。
③在能源安全方面,應建立能源安全與風險防范機制。能源安全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能源供給安全;二是能源使用安全。在能源供給安全方面,盡管是在國家戰略高度加以考慮,但尚停留在政策層面,而法制方面的建設幾乎處于空白。只有建立一種穩定的法律機制,方能克服能源供給面臨的不穩定性和消除不可預期的風險。為保障能源的安全供給,法制應倡行:第一,節能,大力發展節能產品,降低能耗;第二,儲能,實行能源儲備制度;第三,開能,即開發替代能源,加強新能源技術開發,以替代傳統化石燃料能源等。在能源使用方面,則應建立有效的風險防范機制,確立各類主體的安全義務,通過事前預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濟等多種途徑,防范風險的發生或使風險損害降低到最小程度。
④在政府干預方面,應建立政府適當作為機制。由于能源不僅僅是一個使個人獲益的私物,它還同時涉及公眾事務,而且還與社會經濟和環境保護問題密切相關,因而,如果采取完全放任的自由主義(或稱非干預主義),就可能產生“公共地悲劇”,能源開發利用的社會成本和環境成本將外部化。但是,如果政府進行過多干預,則能源的開發利用和發展就會失去動力,就會扭曲能源市場,同樣也是行不通的。因而,必須建立一種適當干預的機制,政府應在適當的領域以適當的方式干預能源產業和市場,諸如采取行政計劃、行政許可、行政指導、政府補貼、稅收激勵、優先采購等措施。
⑤在市場調節方面,應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場機制。能源開發利用不可能完全和永久地依靠政府和行政干預,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戰略主要并最終應依靠市場。在有序競爭的作用下,市場比政府能更好地配置資源。在市場機制方面,國家應通過法制,明晰能源產品的產權、確立公平的交易機制等等。但是,由于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在開發推廣的前期,其成本高昂,往往無法與常規能源站在同一起跑線上競爭,因而為了鼓勵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就可以在立法上采取一些促其走向市場的舉措,如實行可再生能源配額制、限制交易許可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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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治、有效政府、有限政府。
我國加入WTO的目的是旨在全球化經濟一體化的大餐桌上分得一杯羹。但是尚待健全完善的法環境和政府法制建設,像左手牽制右手一樣阻礙了經濟的發展。
生前為美國馬里蘭大學經濟學教授的曼庫爾。奧爾森在他的《為什么有的國家窮有的國家富》一書中,用排除法論證了文化、人口密度、資本和勞動等諸多因素不是決定一個國家窮富的根本原因,論證出窮富邊界是國界——即國界勾勒出不同的經濟政策和制度。曼庫爾。奧爾森教授在文中寫道:“問題在于無序的個人行動并不能獲得真正的巨額財富。只有通過數百萬計的專業化工人和其它投入的有效合作,也就是說,只有專業化和貿易收益得以實現,它們才能被獲取。雖然低收入社會能獲得大部分自我實施交易的好處,它們仍未能獲取大部分最大的專業化和貿易收益。”其原因是,其一“它沒有公正地執行合同制度,從而失去了大部分此類需要公正的第三方實施的交易收益(如在資本市場上的交易)”;其二“它們沒有在長期中保護產權的制度,從而喪失了大部分資本密集型生產的收益”;其三“這些社會中的生產和貿易還受到蹩腳的經濟政策和私人或公共掠奪行為的損害”。曼庫爾。奧爾森教授文中提出的三個方面需要的制度保證,就是需要一個高效率的服務于經濟發展的法環境和政府法制建設。
無論是在對市場與法治關系的探討上,還是在評判市場經濟的標準上,政府這一角色都占據著關鍵的地位。政府所以說是市場與法治關系中的核心紐帶。在當前中國經濟發展和改革的實踐到了以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為目標的時刻,推動政府角色在市場和法治的背景下的轉變,是我們面臨的現實問題。
建設法治市場經濟要解決的兩大問題
在經濟發展的法環境中的兩個重要角色是政府和經濟人(企業和消費者)。政府的行為和經濟人的行為從本質上說都可以是利已的和機會主義的。只有約束政府和經濟人的行為,才能使他們的行為達到好的效果。
首先,經濟人的天性是機會主義的,只要有可能,總想擴大自己的利益,即使這樣做會損害其他經濟人的利益。如果搶東西、偷東西不受懲罰,搶和偷就有吸引力。如果違反承諾不受懲罰,守信就沒有吸引力。自由競爭能解決問題嗎?不一定,因為競爭可以提高福利,也可以減少福利,關鍵是看產權和競爭規則的確定。
因此,為了實現市場的功能,市場經濟必須解決的一大問題是經濟人必須被約束。這種約束至少包括三項內容:產權的界定和保護、合同的實施、適當的監管。沒有這些,經濟人的行為不受到約束,市場就是無序的,經濟人的為自己利益的努力將互相傷害,而不是互相有利。
由誰約束經濟人?一種可能是經濟人自己,經濟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也許會遵守秩序,比如他在乎自己的“聲譽”,因為壞的“聲譽”導致將來別人的不合作,喪失圖利的機會。如果短期的利益小于長期帶來的損失,經濟人基于聲譽考慮會遵守秩序。另一種可能是社會的非正式習俗,比如“誠信”。它是一種“社會資本”或共享的信仰。在現代市場經濟中,雖然個人聲譽和社會誠信起很大作用,但它們對維持大量的復雜的交易是遠遠不夠的。產權的保護、合同的實施、適當的監管需要一個執行規則的第三者,這個第三者就是政府。
人們習慣對政府的“守夜人”職責輕描淡寫,實際上,政府要做到使市場有秩序是非常不容易的。它要保護產權不受侵害,特別是不受強勢的侵害;它還要保障合同的實施,公正地實施;它還要做適當的監管,保障競爭的秩序。
但是,引進一個強大的政府馬上引入另一個問題:當這個政府用它的權力去保護產權,實施合同,并做到有利于市場的監管時,這個政府也可以用它的權力破壞產權,不公正地實施合同,做不利于市場的管制。有兩個基本原因使人們對政府的濫用權力極為憂慮。第一,政府的壟斷性強制權力。本來,賦予政府壟斷的“守夜人”職責是為了節省成本,但是這一壟斷性強制權力自然使經濟人受到政府的威脅。第二,政府并不是由一個人組成的,而是一個龐大的組織,即使有些官員是為了公共利益的,卻不能保證所有官員都這樣。
法治造就有限政府與有效政府
如何較好地解決這一兩難問題呢?即約束經濟人又發揮政府的作用,但同時又約束政府呢?沒有完美的制度,但目前人類發明的最好的制度就是法治。所謂法治,就是經濟人和政府都置身于法治的框架之下,都受到法律的約束。法律通過政府保護產權,實施合同,維持市場秩序,但同時法律也約束政府。
法治的約束政府的作用是區別“以法治國”(或稱“法制”)與“法治”的試金石。“以法治國”是政府以法律為工具來管制經濟人,但是政府自己在法律之上,不受法律約束。因此,“以法治國”下的政府本質上是無限政府。法治的第一個作用是約束政府,第二個作用才是約束經濟人,是針對常見的誤區提出的。重要的是,法治造就一個有限與有效的政府。因此,法治是建設好的政府,好的市場經濟的制度保障。在法治下,政府與經濟人是一種“保持距離型”關系。
法治通過預先制定的規則來劃分政府和個人的權利范圍,建立決策和解決糾紛的程序。通過這種方式,政府受到約束。當然,法治并不是約束政府的唯一方式。公民社會和民主是約束政府的另外兩種方式。公民社會通過非政府組織輿論、媒體等渠道約束政府。民主是以投票的方式,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政府人員,決定事情,從而約束政府。
在三種約束政府的機制——法治、公民社會和民主——中,我們特別強調法治建設,并不是否認公民社會和民主的作用,而是指出制度建設中的一種適當程序。在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階段,法治建設可以比較直接而且效用比較高地推動好市場經濟的建立。用法治來約束政府應該排在優先順序上。法治是獨立于公民社會和民主的約束政府的形式,并不是不先建立民主就不能在法治建設上有建樹。雖然三者之間確實有聯系,但是這種聯系并不能推導出沒有民主,沒有公民社會,就不能去建設法治。實際中存在很多的空間,努力推動法治建設是可以有所作為的。
違背有限政府的兩類情況
法治下的政府是有限政府,法治的一個重要作用是約束政府。為什么要把約束政府放在首要位置,這跟我國的歷史和現狀有關。因為我們的歷史是從計劃經濟走過來的,我們的現狀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在職能和體制上來講,政府習慣的是無所不包,而且我們的歷史上沒有有限政府的概念,沒有政府行為要受到約束的概念,所以約束政府應該作為法治建設的重點。
在現實中,違背法治的突出表現正是法治沒有約束政府,即政府沒有能成為真正的有限政府。
這里有兩類情況:第一類情況是政府頒布的限制經濟人活動空間的法律太多。有法律的國家并不一定是法治國家,立法多并不意味朝法治國家邁進。事實證明,眾多的限制經濟人活動的法律,往往是造成了很多壞的市場經濟的主要原因。這在中國雖然是新出現的問題,但是在其它國家是老問題了。法律多并不是法治。相反,通過一系列法律、法規來捆綁經濟人,是打著法治的旗號,實施以法治國。
(一)公積金的內涵
公積金從定義上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公司公積金,一種是住房公積金,對現在來講,住房公積金最為普遍。1999年國務院頒布《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住房公積金是這樣定義的: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而在2002年做了一次修訂,將住房公積金修改為: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從以上公積金的內涵可以看出,公積金是一種長期的有效性的儲金制度,做了一定修改是為了更加完善,然而公積金作為一種長期的儲金制度的內涵依然不改初衷。
(二)公積金的特征
1.義務性
義務性也稱作是強制性。公積金是強制繳存的,它不同于一般居民儲蓄存款,是由國家法律規定保障實施的。只要是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都要按時繳存,不得少繳、多繳、或者逾期繳存。公積金的強制性有利于資金規模的擴大,保證職工人員的合法權益。
2.保障性
保障性就是職工在法定條件下,可以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公積金貸款申請。公積金的保障性給職工提供了一定的方便。
3.互
公積金的互簡單的來說,就是把個人閑置的資金集合起來,匯聚成一個大的融資基地,給需要資金的職工提供融資使用,從而解決了部分職工亟待解決的實際困難。
二、山西住房公積金法治建設存在的缺陷
(一)山西住房公積金法律建設方面的問題
1.立法不完整
法律應該與制度并存,有了制度的推行一定要有健全的法律體系的支持。從各國的經驗來看,都有相應的法律制度。而山西省也是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有關公積金的《通知》的情況下,做出了相應的回應,從國家本身來說更高效率的等級法律較少,導致地方法律在執行過程中出現諸多不便,并且行政法規的制定也較為落后。1991年上海了《上海是公積金暫行辦法》等規定,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關于印發《住房公積金緩繳、降低比例審批業務操作規范》做了通知(京房公積金法規字{2006}144號),只是做了部分的試點,在全國范圍內的推廣較為滯后。總的來說,山西立法層次也較低,不利于公積金發揮其保障的作用。
2.公積金繳納的法律途徑受阻
由于缺少相應的公積金法律法規,部分單位不繳、欠繳公積金的狀況此起彼伏,沒有一定的法律依據,職工也沒有辦法得到應屬自己的公積金。目前,山西省因為公積金糾紛也較為普遍,山西省勞動仲裁對公積金的爭議也不予受理,山西省地方法院也對公積金糾紛定性不同,做法也不一致。因此,職工很難得到有利的法律保障。
3.公積金制度與政策的實際覆蓋之間存在較大差距
矛盾日益明顯。公積金的覆蓋面還有待擴大,目前山西有大量的務工人員,下崗職工,低收入者因為種種原因沒有建立或者是建立不繳存住房公積金等現象的頻繁出現,使資金的互助大大減弱,進而對公積金建設的發展產生不利的影響。一些單位因為身份不同待遇不也不同,即使是在一個單位,待遇也有所區別,更會消減部分職工的福利待遇,也是公積金制度覆蓋率低的一個明顯的表現。
(二)山西住房公積金管理層面的問題
1.監管較為薄弱
近幾年,山西住房公積金的法律糾紛頻發,充分說明了山西監管體系不健全。總的來說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關注:一時監管流于形式,沒有實質性的效果,比如說財政,建設等部門對公積金的監管只是停留在書面上。二是公積金管理中心自身的監管沒有落到實處,致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效率低下,沉淀資金較普遍。三是住房公積金信息沒有完全公開,透明度嚴重低下,繳存公積金的單位和個人信息不完整,使監督難以執行。四是監管下設的部門太多,太冗雜,出現互相推卸責任,監管缺失、資金被占用與挪用的現象,使公積金缺乏安全保障。
2.信息較為滯后
公積金信息管理系統是最重要的公積金業務之一,信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對公積金的辦理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山西住房公積金信息系統在信息系統的科學性,嚴密性,安全性方面還是不太健全,內部操作人員是否合理操作沒有固定的人來監管,對公積金職工造成了一定的影響。
(三)山西住房公積金建設在執行方面的問題
目前,公積金繳存率低已經成為住房公積金建設發展的一個重要的因素,雖然山西省近兩年繳存率有所改善,但是總體來說繳存率低還是導致了繳存總量的不足,進而總體繳存率還是不太高。進而為提高繳存率提供了一個發展的平臺。住房公積金的業務辦理太過繁瑣,住房公積金貸款不能跨省使用等問題也需要亟待解決。其2015年第2期中旬刊(總第579期)時代金融TimesFinanceNO.2,2015(CumulativetyNO.579)次,城鄉公積金制度不統一也是制約公積金建設的一個因素,山西城鄉公積金制度建設存在較大差距,山西進城的農民沒有較好的享受到公積金制度,尤其是住房公積金制度,農民沒有與職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就全國而言,只有40%的城鎮市民享受到住房公積金制度帶來的便利與福利。
三、完善山西住房公積金法律建設的建議
(一)改進相關住房公積金法律條文增加立法條文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如何開展工作,必須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立法,使其有法可依。首要的是落實《住房公積金條例》,制定相關的住房公積金法,增加一些必要的法律條文和規定,對住房公積金在繳存、使用、監管、管理,懲罰等方面做出詳細的約束,從而使公積金規范運行。其次是認真地討論和篩選各部門出臺的通知或者是文件,進行合理的修改或廢止。最后還要對各地方住房公積金法規進行統一管理,要做到在符合地方實際情況的基礎下與國家的住房公積金法律體系相統一。最重要的是,要完善立法,強調城鄉統一,關注民生,讓進城務工人員享受同等的公積金制度的待遇,推動縣,鄉公積金制度宣傳與實施。同時,可以建立公積金制度試點,為公積金制度發展提供良好的范例。
(二)加強內部外部的監督增加信息透明度
近期地方政府針對住房公積金更加關注,公積金貸款額度上限大幅度提升,激活經濟發展的步伐。但是,利用公積金進行炒房成了一個潛在威脅,所住房以公積金在使用過程中,一定要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建立科學的資金運行機制,保障公積金的安全使用,嚴謹資金管理中心直接放貸,增加公積金的運行信息的透明度。
(三)規范山西住房公積金法制建設
1.落實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開展住房公積金法律知識培訓
2014年10月24日下午,荊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開展了一次法律知識培訓,達到良好宣傳效果。所以山西住房公積金的法制建設也要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依法治國方針,邀請知名律師,開展講座宣傳活動,增強山西住房公積金法治意識。
2.重視信貸機制
山西政府應該根據不同人的需求制定出不同的貸款政策,可以繼續采取“低存低貸”的保護性政策,或者是降低利率等措施,進一步完善現行的公積金信貸機制,促進社會經濟的平衡發展。還要做好公積金的合法評估,規避風險,完善防范機制,規范閑置的資金形成資金供給,為信貸機制的運行提供良好的基礎。
四、山西公積金建設的發展方向
(一)山西近期公積金發展方向
第一,山西省要嚴格監督體系,進一步落實監管的職責,改進監管的機制,全程監管,適時監督,并建立責任追究制度,使山西公積金建設監督的各方面平穩運行,在監督層面朝著嚴格化的方向發展。第二,要擴大公積金制度的覆蓋,使公積金歸集工作渾然天成,對相關企業進行抽樣調查,同時,要積極在農民的身邊建設公積金制度。使山西公積金建設朝著細致化方向發展。
(二)山西遠期公積金發展方向
山西公積金建設遠期的發展方向是一個全新的,公平的,高效的合理的新模式。我國借鑒新加坡與德國的公積金制度,也導致了種種的弊端,所以,我們自身要實現改革,山西省也不例外,也要實現山西省公積金制度的改革。山西省公積金遠期的發展方向可以朝著“變強制為自愿”,讓公積金制度隨著市場的變化而變化,建立山西省自愿儲蓄銀行,提高公積金的使用效率,先通過太原等城市試點,進行探索與發展。目前,在全國早已實行,這種公積金制度的轉變,將會很好的從根本上解決山西公積金制度現存的問題。
五、結語
1.1與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相對應的配套立法
盡快推動實施規劃立法,確立規劃的法律地位。內外貿一體化的流通體系離不開制度建設和強有力的制度保障,商業規劃必須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以保證規劃的嚴肅性。借鑒發達國家的流通管理經驗,為保障流通業正常有序的發展,相關部門應推動商業網點立地的制度建設。特別是大型商業網點的立地法亟待建立。深圳應《深圳城市流通企業網點布局管理細則》,規劃零售網點布局,使零售商網點布局趨于合理。商業網點設施從只注重經營規模的擴大向重視服務、質量提高轉變,以構建有利于公平競爭的體系,發展均衡零售商集群。加大零售商之間合理、公平地競爭,讓供應商選擇零售商的余地隨之加大,對特定零售商的依賴程度減小,用經濟規律避免強勢零售商、弱勢供應商的趨勢繼續加大。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大型零售商濫收通道費,建議深圳研究《深圳城市流通企業網點布局管理辦法》,促進城市商業功能布局和業態布局更加合理,避免深圳零售商與供應商之間的不公平競爭,以及商業業態的惡性競爭。
1.2監管方面
實行準入制度。一是土地使用權的準入,即凡是規劃中列入商業用地的地塊,在出讓土地使用權時應有商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復,確保不變更;二是投資開發經營主體的準入,引入“商業開發商”制度,由具有商業開發能力和資質的專業機構承接商業設施建設;三是大型商業設施的準入,對于投資規模巨大、占地很多的大型或超大型商業項目,各級專業管理部門要介入到項目審批流程中,提出專業性的審批意見,審核內容要從項目的安全性數量、交通條件、停車位配置、對居民生活環境的影響、對城市功能的影響、是否造成大氣污染等方面制定強制性準入標準。
2完善深圳流通企業競爭秩序
2.1配合流通業反壟斷法的實施,抓好落實和監督
流通業的特殊性決定了其壟斷認定的復雜性以及執行的高難度。流通業主體多,經營手段多樣,企業的正常行為和壟斷行為不易區分。外資企業的壟斷行為有可能控制商品的流通命脈,并導致渠道壟斷、市場壟斷、采購壟斷等后果。因此,流通領域應該加強《反壟斷法》的落實和監督工作,盡快出臺相應的配套法規,明確執法主體和行為規范,從源頭遏制壟斷的發展,預防其對流通領域和相關產業帶來的效率損失。
2.2增加反不正當競爭法律所列范圍,加大對不正當競爭行為懲罰力度
我國現行法律存在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定義過于狹隘、列舉不全面等問題,深圳應根據城市規劃,制定本轄區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的細則》,更加明確地界定不正當競爭行為,將遺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加以列舉,加大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懲罰力度,改變當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滯后和不周延。
2.3明確流通競爭政策法律執行機構的法律地位與權力范圍
流通競爭政策法律的執行需要一個強有力的執法機構,這關系到政策的落實與效果。因此必須建立一個權威、獨立的執法機構,該機構的法律地位、組織結構、操作程序、職權范圍必須明確清晰,以利于嚴格執法。同時,客觀上還要求轉變政府職能。政府職能的轉變首先要從政府機構的轉變開始,對競爭法和競爭政策的實施進行監察,監察一般性市場競爭部門的市場競爭活動,保護和促進競爭。
2.4充分發揮流通行業協會的作用
流通法制建設應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利用行業協會具有的群眾基礎和運作方便的優勢,將分離出來的非行政行為的工作交給行業協會來承擔。相關部門要關心和支持協會工作,幫助把握方向,指導協會開展工作,促進流通業行業協會規范化運營,積極發揮行業協會的自律和監管作用,從而規范行業內企業行為,抵制商業賄賂,避免惡性競爭。發揮行業協會的橋梁作用,會同有關部門對違規企業進行行業、經濟、法律等多種手段的處罰,督促其整改和規范化經營。
2.5促進中小流通企業健康發展
中小企業的活躍直接關系到流通業的繁榮程度,因此應積極鼓勵其發展。目前我國已經出臺了《中小企業促進法》,但受社會環境制約和該法缺乏操作性,中小流通企業的發展環境仍有待改善。因此,保護中小流通企業的條例和部門規章急需制定,從而更好地促進中小流通企業的發展。首先,應創造公平競爭的外部環境,研究制定符合世貿組織規則又有利于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切實減輕中小流通企業負擔;其次,放寬市場準入限制,支持和鼓勵創辦中小流通企業,在財稅金融、人才培訓、信息服務、信用擔保等方面給予中小企業優惠政策,簡政放權,積極支持中小流通企業進行科技創新和技術改造。最后,要開展治理流通業大型零售商濫收通道費的行為,以保護國內中小流通企業的合法利益。隨著流通業對外開放程度的加大,外資流通企業在我國各地快速擴張。利用我國流通企業普遍規模小、競爭力弱的特點,少數外資流通企業借大額訂單收取供應商通道費,長期占用供應商貨款,危害到了中小流通企業的利益。深圳應在《中小企業促進法》的基礎上制定實施細則,配合《反壟斷法》的實施,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的保護制度,為中小企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成長環境。
2.6促進貿易主體多元化,完善創業創新自主化
我國應鼓勵民營資本進入流通業,大力發展多種經濟成分的貿易主體,促進貿易主體多元化。引導公民創業創新,廢除流通業領域對非國有經濟的限制壁壘,開放更多適合發揮公民主動性、創造性的流通產業項目,調動公民創業創新的積極性,提高流通業對國內外人才的吸引力。
3制定地方性電子商務法律法規,完善法制環境
隨著信息技術和電子商務的發展,網絡銷售提供了更為方便快捷的消費方式,正發展得如火如荼,成為了商品流通業中的重要業態。但電子商務下的無店鋪商品流通不同于現實商品流通,網絡的虛擬性和交易的空間性給商品交易秩序的安全性與穩定性帶來了挑戰,網絡銷售欺詐和針對網購商品質量的投訴屢見不鮮。需要建立電子商務法律法規,規范網絡銷售,以進一步完善和促進電子商務這一新型流通業態的發展。深圳應藉創立國家電子商務示范城市為契機,加強地方性電子商務法規建設,提高企業和公民對電子商務的應用意識、信息安全意識,強化信息安全管理,規范電子商務交易行為。積極推進網絡消費權益保護、網絡個人隱私和企業商業秘密保護等方面的制度建設;加快制定電子商務安全控制、電子合同、規范管理、網絡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的政策規章,依法嚴厲打擊網絡違法犯罪,落實保障電子商務交易的安全技術措施,為電子商務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
4完善外貿法律法規體系
4.1完善外貿法律法規體系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為基礎,健全和完善與外貿有關的貿易促進、貿易救濟、貿易調查、投資合作、環境與氣候、信用管理、知識產權等相關法律法規。加強各項外經貿立法之間的銜接和協調,以實現外貿和利用外資“、走出去”互動共促。綜合運用外匯、外貿、金融、稅務、科技、通關、檢驗、檢疫、環保、知識產權保護、勞動保障等領域政府監管職能和中介組織資源,積極探索建立外貿信用體系,完善和規范經營秩序,促進外貿可持續發展。認真梳理深圳市外經貿政策,盡快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與貿易有關的規范性文件合規性審查辦法》,完善合規性審查制度,推動深圳市外經貿政策文件與世貿組織原則和制度接軌,提高與貿易有關的規范性文件的合規性和有效性,防范貿易風險。
4.2完善貿易摩擦預警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