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實行行為不是拒不說明財產來源的不作為,而是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因而屬于持有型犯罪。該罪不是舉證責任倒置,而是一種立法推定,是證明對象的變更。該罪的溯及力及追訴期限起算的時間節點均為結束非法斂財之日,因而離退休人員也能成立本罪。該罪只是在理論上有成立共犯的可能,但實踐中難以認定。夫妻雙方均為國家工作人員的,也不宜認定成立本罪的共犯,進而在來源不明財產數額的計算上適用"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家屬參與保管財產的,應以贓物犯罪論處。主動交代存在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的,能夠成立該罪的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財產申報制度,該罪判決生效后查明真實來源的,只要行為人已盡自己所能積極地說明了財產來源,就應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判,重新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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