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國,法院具有兩種職能,即“依法裁判”與“政策實施”。這兩種職能的履行均需要人民檢察院的檢察監督。隨著“司法去地方化”“司法去行政化”“審判專業化”改革的推進,對依法裁判職能的監督應逐漸讓位于由當事人啟動的法院內部上下級監督,而檢察監督應當逐漸向監督政策實施等法院公益職能的方向轉化。這既保障了法院通過“獨立審判”作出的判決的穩定性,同時也發揮了檢察機關于民事司法中的監督角色?!睹袷略V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創設的“第四審”為該種監督職能的轉換提供了制度途徑,并且為政策的“法律化”及司法機關“合力”監督權力提供了一條可行的“司法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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