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語境中平等規范意蘊需要重新闡釋。刑法規范是以類型化為存在根基的,每一類型化犯罪,不可能適用于所有行為主體可能的所有行為,但所有行為主體之所有行為都得納入刑法的評價范圍內,則是確定無疑的。顯然,這樣的刑法意蘊難以用刑法適用人人平等之意義予以表達。刑法適用與平等含義相關的有兩義,一是兩個"用盡",即在認定行為主體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必需用盡所有可能得予適用的刑法規范,并且同時用盡行為主體及其行為,所有需要依據刑法加以評判的客觀要素,和能夠客觀化識別的主觀要素,不可選擇性有保留地適用法律規范和客觀事實;二是給予行為人的刑罰必須與其侵害的法益和其刑事責任能力及表現相匹配。但無論是立法層面之刑法調整對象的遍及性,還是司法面向的刑法適用的合宜性,用平等加以記載和表達,都不是最為相宜的用語選項和表意結構,相反還極易產生歧義。平等其通常的本義是,所有可歸于法律調整的主體,其初始地位或條件或約束必須無實質差別的一體相同或近似。顯然,在類型化林立的刑法規范和實踐世界里,這樣的意義既極難劃分,也極難以保持。因而其刑法語境中的含意當限制在《刑法》第3條、第4條和第5條并為一體的結構中,以作為全面涵蓋刑法調整對象相對經濟且抽象的表述及刑法適用后果之實質評價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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